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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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0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三年九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促进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建设,实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施工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按照建筑业安全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它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必须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安全整改通知单或停工通知单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单项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
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足额用于安全防护和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一)地下工程和基础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其它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周边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墙外侧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接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构配件,按照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符合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防火保卫制度,并按照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面应平整硬化,道路应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2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弃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防止各类中毒和疫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用品等。
第三十一条 清理高处施工垃圾时,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生活垃圾,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在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塔吊、外用电梯、龙门架、搅拌机)应经有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和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的;
(二)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
(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强行指挥施工企业冒险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或停工整改,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实行封闭管理,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具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架设、安装和使用施工机械、机具、施工用电、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的;
(五)施工现场达不到文明、卫生标准,危及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危及毗邻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七)临街或临近高压线施工不按规定进行防护的;
(八)施工现场末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十)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挪作他用的;
(十一)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十二)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接到安全整改通知单和停工通知单后继续冒险作业的;
(十三)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大事故的;
(十四)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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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为办好技术改造贷款,加强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贷款目的。建设银行办理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产品在国际和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贷款原则。建设银行在国家政策、方针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享有贷款的自主权,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贷款”的原则,优化贷款投向,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贷款使用效率,避免信贷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科研等有一定盈利水平和还款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参照
本办法,向建设银行申请本项贷款。
第四条 贷款用途。技术改造贷款主要用来支持现有企业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达到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扩大出口货源和增加外汇收入,提高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
扩大再生产的目的,以及科研等部门为了科技开发所进行的设备更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技术改造工程。
第五条 贷款条件。申请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投资政策,具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主要是单台设备更新的项目为技术改造方案,下同)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项目总投资中的自筹资金已经按规定的比例落实,并存入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
(四)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
(五)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已有安排,能够保证按期竣工投产;
(六)经营管理水平较高,恪守信用。产品适销对路,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实行独立核算的第三方保证单位或有属己财产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贷款审批权限。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各部门商总行直接安排的限额以下、小型项目的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限额以下项目和小型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根据有关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审批权限的规定和本地区具
体情况确定。
项目投资限额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申请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要填写借款申请书(附式一),并附文字报告,报送经办行。
经办行在接到单位的借款申请后,应对项目进行初步调查,并将调查材料和借款申请书等文件逐级上报贷款项目的审批行(以下简称审批行)。审批行对基本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可视资金承受能力,通知经办行向申请借款的单位发出借款意向书(附式二)。不同意贷款的,经办行应
将签署意见后的借款申请书退回申请借款的单位。
申请借款的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送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据以开展项目评估工作。
第八条 贷款的审批。项目评估工作结束后,审批行要根据评估结果和信贷计划、资金平衡情况提出审批意见,表示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书面通知经办行。经办行根据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借款的单位。
第九条 贷款前的审查。对已经审批行批准贷款,并已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信贷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要向经办行提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等协议和文件,经办行据此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查核原项目评估报告中有
关财务、经济、技术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建设前期工作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落实并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等。对已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经办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三)。
第十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担保。所有贷款项目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由经办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同时办理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或第三方保证方式)手续,必要时要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与失效。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合同生效后借款单位如不按约定期限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合同即自行失效。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合同规定的发放第一笔贷款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8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3年,最长不过5年;小型项目最长不过3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并可在国家规定幅度内实行利率上浮。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统一调整贷款利率,则从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贷款利率日,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和归还
第十四条 贷款的开户。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单位要根据工程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存款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项目的自筹资金,要按工程进度与贷款同比例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的检查监督。经办行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要实行检查监督,并有权调阅借款单位有关贷款的帐册、报表等文件。同时,要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企业加强管理,促进企业用好资金。
借款单位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经办行定期提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中途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经营方式变更的,借款单位必须通知经办行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的研究、起草、签订的全过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项目竣工后,应提送竣工报
告和竣工决算;竣工验收时,应通知经办行参加。
贷款还清后,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进行回访及考核、总结。
第十七条 贷款的归还。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借款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利息由经办行按季从借款单位的帐户扣收。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八条 经办行应按照本办法、国家计划和借款合同的规定,保证及时提供贷款资金,如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资金,贷款方应根据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利率的20%向借款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贷款未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偿还的部分,按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
对逾期贷款除加收利息外,经办行还应借助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催收,必要时可从借款单位和保证单位的各项存款及投资中扣收。
第二十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对违约挪用的部分,加收罚息50%。对有还款能力而不归还的部分,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84)建总综字第1039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补充、修改、解释。

附式一:技术改造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________企业性质________主管部门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财务负责人________经办人

年 月 日填制

┌─────┬─────┬─────┬──────┬──────┬───────┐
│ 借款项目 │ │ 批准文件 │ 批准机关 │ 批准时间 │ 文 号 │
│ │ │ 名 称 │ │ │ │
│ 名 称 │ ├─────┼──────┼──────┼───────┤
│ │ │项目建议书│ │ │ │
├─────┴─────┼─────┼──────┴──────┴───────┤
│申请借款金额 万元│ 贷款期限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
│资金来源 │ │ 其中: │
│ │总投资├───┬──┬───┬───┬───┬───┬───┬──┤
│ │ │预算内│企业│建行技│ │ │ │ │ │
│( 万元 )│ │资 金│自筹│改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用途 │ │
│ │ │
└─────┴─────────────────────────────────┘

┌───────────────────────────────────────┐
│ │ │ 建厂时间 │ │ 职工人数 │ 人│技术人员│ 人│
│ │ 概 ├──────┼────┼──────┼────┼────┼────┤
│ │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占地面积│(mxm)│
│ │ ├──────┼────┼──────┼────┼────┼────┤
│ │ │自有流动资金│ 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万元│建筑面积│(mxm)│
│借│ ├──────┼────┼──────┼────┼────┼────┤
│ │ │ 原有产品 │ │ │ │ │ │
│ │ 况 ├──────┼────┼──────┼────┼────┼────┤
│款│ │ 生产能力 │ │ │ │ │ │
│ ├───┼──────┼────┼──────┼────┼────┼────┤
│ │ │ 年 度 │产 值│ 利 润 │税 金│折 旧│创汇(万│
│企│ 近效 │ │ │ │ │ │美元) │
│ │ 三益 ├──────┼────┼──────┼────┼────┼────┤
│ │ 年 │ 年 │ │ │ │ │ │
│业│ 经万 ├──────┼────┼──────┼────┼────┼────┤
│ │ 济元 │ 年 │ │ │ │ │ │
│ │ ├──────┼────┼──────┼────┼────┼────┤
│现│ │ 年 │ │ │ │ │ │
│ ├───┼──────┼────┼──────┼────┼────┼────┤
│ │固定资│ 负债总额 │建行贷款│其它银行贷款│集 资│ │ │
│状│ ├──────┼────┼──────┼────┼────┼────┤
│ │产负债│ │ │ │ │ │ │
│ │ │ │ │ │ │ │ │
│ │(万元)│ │ │ │ │ │ │
│ ├───┼──────┴────┴──────┴────┴────┴────┤
│ │ 其 │ │
│ │ │ │
│ │ 它 │ │
└─┴───┴─────────────────────────────────┘

┌─────────┬───────────┬───────────┐
│ 企业主管部门 │ 财 政 部 门 │ 税 务 部 门 │
│ │ │ │
│ 审 查 意 见 │ 审 查 意 见 │ 审 查 意 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 建 │ │ │
│ │ 经 办 行 │ │
│ │ │ │
│ 设 │ │ │
│ │ │ (签章) │
│ │ 意 见 │ │
│ 银 │ │ 年 月 日 │
│ ├─────┼───────────────────────┤
│ │ │ │
│ 行 │ 管 辖 行 │ │
│ │ │ │
│ │ │ │
│ 审 │ │ (签章) │
│ │ 意 见 │ │
│ │ │ 年 月 日 │
│ 查 ├─────┼───────────────────────┤
│ │ │ │
│ │ 贷 款 │ │
│ 意 │ │ │
│ │ 审 批 行 │ │
│ │ │ (签章) │
│ 见 │ 意 见 │ │
│ │ │ 年 月 日 │
└───┴─────┴───────────────────────┘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意向书

编号( 年)第 号
我行初步同意你单位 年 月 日提出的技术改造借款申请。
请你单位将有关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落实及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
产品销售等文件和协议提交我行,我行将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贷款的承诺与否,
视项目调查评估的结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确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附式三:技术改造借款合同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银行:建设银行________________行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银行经办人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单位________借款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借款方为进行企业技术改造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双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除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期限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共为 年 个月。贷
款方保证按有关规定和下列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借款方保证按下列用款计划和还款
计划用款和还款:
用款计划: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还款计划: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四、贷款利息:按月息 ‰计算,按季结算,由贷款方从借款方帐户扣收。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借款方在自有资金内支付。贷款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时,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
整。
五、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商定为:
借款方对偿还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或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六、贷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还清本息,由保证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保证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可变卖抵押财产归还贷款。
七、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八、贷款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贷款资金。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资金,贷款方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本合同规定贷款利率的20%计算违约金,付给借款方。
九、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保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帐册及资料。如发现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方按规定向借款方加收罚息50%,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限期追回贷款。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建设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本合同可能给贷款方造成损失,或不再具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所规定贷款条件的,贷款方可中止合同并限期收回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因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的研究、起草、签订的全过程,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
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在合同生效后 天内,借款方如不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合同即自行失效。
十一、借款方开立帐户后,要将资金按用款计划从贷款帐户中转到存款帐户内,借款方根据分次划入资金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
借款方不按期将资金转入存款户的,逾期 天后,贷款方将代为划转。
十二、本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保证单位各执一份,副本 份。
借款方(签章) 贷款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保证单位(签章) 公证单位
法人代表 (签章)



1988年10月26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凡与本市财政、财务、会计事务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督人),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归口管理,一口对外”的原则,明确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好财政、审计、物价、 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工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依法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全过程之中,建立健全财政预算、执行、监督三分离的财政运行机制,加强财政内部业务信息交流和共享,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切实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

 (二)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实施监督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督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人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处理、处罚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擅自向被监督人作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决定或承诺,不得发表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言论;

 (五)与被监督人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财政日常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也可以按上级要求、领导批示和群众举报,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或个案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被监督人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提退情况;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的征收或缴纳情况;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情况;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

 (十)归集、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批准的部门预算之外要求调整预算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对其调整原因进行审查核实并提交审查报告,作为领导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必须由具备财政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组长,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监督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人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人的意见。

被监督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复核和审定,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时,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财政内部相关业务机构。 

  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或者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责令改正,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三十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企业)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列支成本费用;

  (二)违法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

  (三)违法进行利润分配;

  (四)违法处理国有资源;

  (五)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