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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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为统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评残政策,进一步做好这些人员的伤残评定和抚恤工作,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
二、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见附件二)执行。
三、评残程序: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的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
管部门)批准,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刷。
四、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1月、7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目列支。
五、伤残人员在本部门(指发证部门,下同)内事业单位之间调 动工作时,原单位应将伤残抚恤卡片转给调入单位,伤残人员凭伤残抚恤证在调入单位领取伤残保健金;从事业单位调到本部门非事业单位的或离退休的,伤残保健金由原单位发给。伤残人员调出本部门的,其伤残保健
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六、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3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再补办。
七、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一些事业单位已按规定评残发证的继续有效。符合本通知规定而未予评残抚恤的因公伤残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评残,伤残保健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以前的不补发。对于调动人员,由致残时所在单位负责评残、报批和发给伤残保健
金。
八、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抚恤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附件: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三、参考表式(略)
附件一: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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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 残 等 级 │ 标 准 │ 备 注
─────────┼─────┼──────────────────────
特 等 │ 216 │
─────────┼─────┤表列伤残保健金标准为全年应
一 等 │ 184 │领数。
─────────┼─────┤
二 等 甲 级 │ 140 │
─────────┼─────┤
二 等 乙 级 │ 122 │
─────────┼─────┤
三 等 甲 级 │ 98 │
─────────┼─────┤
三 等 乙 级 │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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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1989年4月15日民政部公布)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4等6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3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3肢完全丧失功能;
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髋、膝、肩、肘关节中4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3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双目失明;
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3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3指伤后失去功能);
4.脊椎3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3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一侧肾摘除;
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30%以上;
12.一期矽肺;
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脾脏摘除;
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
1.语言不清;
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一侧睾丸摘除;
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198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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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卷烟广告宣传保健作用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卷烟广告宣传保健作用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混合型卷烟广告能否宣传保健作用问题的请示》(陕工商广函字[94]0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混合型卷烟属于烟草制品,其广告不得宣传医疗保健作用。对这类卷烟广告,应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它现行有关广告管理法规严格管理。《广告法》施行后,依照《广告法》进行管理。



1994年12月20日

中国红十字会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救助规则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救助规则

(中国红十字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循人道主义宗旨开展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工作,致力于减轻受伤害者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联合会)制定的《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紧急、恢复重建阶段开展救助工作。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自身的资源情况和救助需求,向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而产生的最易受损害人群实施无偿救助。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同级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救助工作,负责管理处分所接收的救灾款物,通过红十字会的组织系统实施受援地区的救助活动。
   第五条 红十字会在接收使用救助款物和项目时,应与捐赠者定立捐赠协议并明确产权归属,行动中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所定协议,如救助计划和物资分配去向需调整须报上级红十字会批准。
  第六条 红十字会救助行动应迅速有效,应与传播人道主义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贪污、挪用和变卖救助款物,不许违反采购规定和纪律,不许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在本辖区内开展募捐活动;在本辖区外的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成为当地政府救灾组织成员,并明确红十字会在政府救灾计划中的职责。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救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工作体制。除紧急情况外,总会不受理越级上报的救助申请或越级下达工作指令。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必须配备或明确专人负责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的救助工作。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循人道主义宗旨,履行以下主要救助职责:
  (一)制订救助工作规划,建立与救助工作相适应的组织体系,征募、培训从事救助活动人员;
  (二)协助政府组派救护、防疫力量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协助政府进行受灾群众的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
  (四)组织灾情考察,决定并实施救助行动计划,同时根据灾情变化,修改正在实施的救助计划和方案;
  (五)在条件和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协助政府参与灾害与突发事件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六)募集、管理、接收并分发救助款物;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四章 灾害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建立灾害信息网络和报告制度。
  上报灾害信息必须及时准确。
  第十四条 灾害信息要与当地政府的灾情统计核对并附有媒体报道和影视资料。
  第十五条 灾情报告应分类、分期上报。首期灾情报告应做到及时,不超过48小时,主要内容须包括受灾时间、地点、灾害种类、伤亡情况及急需救济计划;后续报告除首期报告内容外,应包括受灾人口、无家可归人数、房屋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及救助计划变动情况等指标。数字统计应随灾情发展累计上报,为上级红会制定救助计划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上报的灾害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允许虚假瞒报。
  第十七条 灾害和救助信息的对外发布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章 呼吁与捐助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根据灾情和需求决定是否向境外通报灾情或呼吁境外援助。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未经总会同意,不得直接向国外及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台湾红十字组织和其他救援组织呼吁并寻求捐助,但可以接收国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救助款物。接收情况应报上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款物,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和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所接收的不适用于救助工作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同意后,可进行调剂后用于救助活动。最终使用情况应向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赠者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区红十字会向同级政府申请补助,亦可同捐赠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从自筹捐款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支付救助活动过程中的行政开支,不得逐级重复提取。


第六章 物资采购、分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根据捐赠者的意愿和灾区需要,制定物资采购分配使用计划。计划报上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救助物资的采购分发计划应由二人以上专人负责(不包括主管领导)。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各类物资时要遵循招标法的规定并参照其他有关文件,对竞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原则选定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参加竞标的供货单位在投标的同时应提供样品。招标方的红十字会要严格审样并封存,以备验收。供货单位确定后,双方应依法签定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八条 验收救助物资须二人以上,根据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运。在加工、运输、分发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采取退货、返工或换货等措施处理。因质量原因造成损失并情节严重者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对所接收的物资必须及时做好清点登记并迅速分发使用。紧急阶段,按上级要求限时到位。

第七章 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救助活动必须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捐赠者和当地政府指定的国内外审计机构的审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审计结果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对救助款物在接收、分配、使用等环节的文字记录,包括银行汇票、报价单、合同单、付款发票、分配通知、接受收据、受灾群众签收册等,应分级妥善保存并进行自查和分级检查,准备接受审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接收、处置和采购分发救助款物过程中,应当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于2001年2 月24 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