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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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1、“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关于“应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将本规定中的“统计部门”修改为“统计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检查监督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可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站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按期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立案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向有关机关、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有关机关、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回复统计部门。
第十条 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对重大案件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荣誉称号,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敢于实事求是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按照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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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
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
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
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
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
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
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
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
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
,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
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
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 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 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
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
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
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
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
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
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 生活。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
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
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
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
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
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
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
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
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
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
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
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
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
,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
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
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 活。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
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
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
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
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 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
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
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
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
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
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
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
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
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
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
、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
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
、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
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
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
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
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
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09】4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充分发挥网络技术在强化信息公开监管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公开的全面性、时效性和准确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落实。



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公开的全面性、时效性和准确性,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坚持依法、高效、规范、透明的原则,以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为依托,对部机关各司局印发的农业部文件和农业部办公厅文件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在部党组统一领导下,由部办公厅、人事劳动司和驻部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司局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维护。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负责每个工作日跟踪查看电子监察系统,重点对进入当天预警状态的信息承办司局及时进行提醒。

(二)对进入超时未办状态的信息,向承办司局发出《信息公开超时督办通知书》(附件1),督促限期公开,并记录备案,作为信息公开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采集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并定期将各司局信息公开情况在部内通报。

(四)对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反映出的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拟定为不公开的农业部文件或农业部办公厅文件,不公开理由是否合理充分;拟定为主动公开的农业部文件或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公开是否及时,操作是否规范;达到预警时间而未公开的信息,承办司局综合处是否督促相关处室及时办理。

第五条 各司局综合处负责跟踪查看本单位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相关信息,督促相关业务处室在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前提下,按时完成公开工作。

第六条 对农业部文件和农业部办公厅文件是否公开存在意见分歧的,由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等司局和单位组成信息公开评审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会商仲裁,并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必要时按程序报请部领导审定。对评判为应公开而未公开的,由办公厅向承办司局发出《信息公开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2),督促有关司局限期改正,并记录备案,作为信息公开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人事劳动司结合电子监察系统日常采集的信息,并根据信息公开年度考评结果,对考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

第八条 驻部监察局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各司局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效果进行监督,并对办公厅督察督办工作实施再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举报属实的,按照违反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九条 对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中需要联合督办的事项,由办公厅提出建议,办公厅、人事劳动司和驻部监察局组成联合督查组,会同相关单位进行督办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