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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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下列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包括军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
(二)各级各类妇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医务室、门诊部;
(四)区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五)个体诊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发证而行医的,属非法行医,其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是指: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阴性或按规定勿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按操作规程进行穿刺、造影、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四)在诊疗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按规定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术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取得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是指:
(一)在使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致周围组织或脏器损伤;
(四)肝叶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
第五条 诊疗过程中,因非医疗单位原因造成的机械故障、停电等而发生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不予积极抢救,延误时机的;
(二)发现疑难病症应该请示上级医生而未请示,盲目处理,或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手术中操作粗暴,损伤组织器官,或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以及开错手术部位的;
(四)未执行护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护理明显不当,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的;
(五)未按规定观察产妇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的;
(六)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
(七)麻醉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未严密观察病人情况,麻醉用药错误或麻醉方法明显不当的;
(八)医技科室错报结果、配错血型或交叉试验错误,发错血,放射性检查治疗过量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对医生处方有明显错误未提出意见,仍然照方发药的;
(十)滥用麻醉、精神、剧毒、限制药品,开错药或未见病人乱开药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职责配合医疗而直接影响医疗抢救工作的。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未违反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有限和经验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技术上的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单位调查处理。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作出结论,医患双方没有异议的,签署处理协议。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结论和处理有争议的,属省、地、市及同级其它各类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
或事件,提请所在地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属县(区)医院、中心卫生院、区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的医疗事故和事件,提请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案件,由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内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双方,依照执行。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鉴定和处理,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条 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县(市、区)由七至九人组成。省单独成立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各地、市、县可在鉴定委员会下设立中医鉴定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岐时,应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如仍有分岐,可进行表决,以鉴定委员会成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意见为鉴定结论,但其他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可视需要请有关单位或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死亡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体检验。尸体检验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有条件的省、地(市)医院病理科进行,当地有条件的应邀请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应及时封存保留,并就近送药品检验所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妥善保管全部有关的病案和资料,禁止任何人隐匿、涂改、伪造和销毁。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负责鉴定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经办理手续后,可以查阅、摘录、复印病案和有关资料,但不得将原件借出。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经确认后,应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或需赡养的老人,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元,乙等补偿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乙等补偿五百至八百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支付,非单位组织的医疗服务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个体诊所由开业人负担。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尸体检验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规定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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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实施办法
司法部



为加强和改善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在发展法学教育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1.部属院校科研管理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教师、科研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开展研究工作,鼓励在科学研究中采
用新方法、总结新经验、探索新问题;坚持鼓励教师、科研人员积极吸收世界各国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健康文化,科学地认识、阐述当代世界法律、经济、社会等发展情况和规律;鼓励教师、科研人员结合培养高素质政法人才的需要,结合教学需要和教材建设需要开展研究工作,科学地设计
高等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教材体系,为教学服务,为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2.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负责对部属院校科研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管理,并对部属院校科研体制改革,科研管理干部队伍建设,科研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手段现代化进行宏观指导。
二、规划与实施
3.组织编制科学研究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是部属院校科研管理中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部属院校编制发展规划,应根据国家和所在省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学校的实际,突出重点,发挥优势。
4.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发展中心长期规划的时间分段,应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根据目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时间分段情况,部属院校科学研究的长期发展规划时限为10-15年,中期发展规划5年。
5.部属院校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1)学校科学研究奋斗目标。
(2)学校科学研究重点领域和发展方向。
(3)学校科研队伍和机构建设。
(4)为实现奋斗目标拟采取的措施。
6.编制年度计划是中长期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形式。部属院校以学校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为依据,逐年编制学校科学研究的年度工作计划。
7.部属院校制定的科学研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均应报司法部备案。
三、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管理
8.部属院校设置科学研究机构的基本原则:
(1)必须是属于国内或所在省市具有优势或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学科或领域。
(2)有学术造诣较深、研究能力强、具有组织管理能力的学术带头人。
(3)有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
(4)有长期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
(5)有连续承担较重大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9.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下列形式设置:
(1)专门的科学研究机构;
(2)结合教学和学科体系建设而成立的教学科研机构;
(3)与各级政府、政府专业部门、政法机关联合,依托学校,面向社会而成立的研究中心。
部属院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形式的科研机构。提倡成立跨学科、跨单位的综合性研究机构。
10.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机构的基本任务:
(1)争取各级各类研究项目,特别是国家、省部级重大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
(2)结合培养高层次法律人才和法学教育发展的需要,自主组织课题组承担教学研究项目。
(3)组织开展国内、国际的学术交流。
11.部属院校的研究人员包括专职研究人员、教学及辅助人员。
专职研究人员编制由学校根据本校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科研工作的绩效等,经评估后核定,专职研究人员要求科研工作量饱满,并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
教学(辅助)人员应认真做好教学工作,积极承担科研任务,从教学和科研两个方面,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科研能力。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学人员的科研工作量,一般应不少于学校核定的总工作量的30%。
12.部属院校应当实行用人制度改革,为鼓励研究人员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创造环境和条件,不断优化科研队伍结构。通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青年学术带头人培养方案等措施使研究队伍的专业结构、职务结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逐步趋于合理,提高研究队伍的整体
效能,保持研究队伍的基本稳定。
13.部属院校应制定对本校研究机构评估的指标体系。并定期进行评估。
司法部每三年左右对部属院校的研究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14.部属院校应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对本校研究人员考核的指标体系,客观、公正地考核其科研工作。
部属院校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量考核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安排可与各院校对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考核时间相同。
四、项目经费管理
15.科研经费是保证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各院校要按本校事业费的拨款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科研经费,并争取每年有所增加。科研费由各院校科研处管理使用,此外,部属院校应通过多种渠道争取科研经费。
各院校每年争取的各种科研项目经费由各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安排使用,财务部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努力提高投资效益。允许项目研究人员提取一定的课题劳务酬金。
16.部属院校科学研究项目计划,实行学校、司法部两级管理,以学校管理为主。部属院校科学研究项目计划,每年4月30日前报司法部备案。
17.司法部设立科学研究项目专项经费,用于资助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凡申请此类研究项目,经学校初审后,填写《司法部重点科研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于每年3月15日前报司法部。司法部组织专家对申请资助的项目进行评审,通过者即立项资助。
18.司法部设立“科学研究指导性项目”。此类项目的申请办法和时间与“司法部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同。
19.各部属院校应设立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用于资助本院校教学、科研人员的科学研究。由各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受理本校教师(教辅人员)、科研人员的申请和负责项目的审批工作。各类项目经批准,即列入各院校的科研项目计划。
20.部属院校中凡列入计划的科学研究项目,都必须做到研究内容、计划进度、研究人员、措施条件和组织领导“五落实”。学校科研处应该立项单位(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查、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司法部计划的项目,除项目承担单位每年12月31日前报告一次年度执行情
况外,司法部将进行不定期检查。
21.凡按计划完成的研究项目,应及时向立项单位(部门)报送结题报告、经费决策和相关材料。因故需变更或终止科研项目,调整研究内容,必须上报原审批部门(单位)核准。委托合同项目的变更,应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
22.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一律单项列帐,专款专用。经费支出范围为:
(1)资料收集费,包括邮寄、抄录、打印、复印、翻译、计算机上机费用、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在国内收集资料的差旅费和审稿酬金。
(2)国内调研费。
(3)与项目有关的小型学术讨论会或参加相关的学术会议的费用。
(4)科研成果出版补贴。
(5)材料成本费和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
(6)成果的评审(鉴定)费用。
23.凡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验收入帐。
五、成果与奖励
24.科学研究成果的形式有:学术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教学参考书、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咨询报告、资料集、工具书、计算机软件及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25.建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鉴定)制度。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可采取以下形式:书稿和论文类成果,可采用通讯、小型会议方式评审(鉴定),评审专家应出具成果评审(鉴定)意见书,评审专家一般须5-7人,其中校外专家不得少于2/3;调查、咨询、研究报告类成果
,可由有关使用、受益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就其学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作出评估;软件类成果可通过鉴定会的形式鉴定,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出具有关学术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证明的形式认定。
重大科研项目的成果,应由立项单位(部门)直接组织、主持或委托学校组织或主持评审(鉴定)。
26.凡经司法部批准立项的科学研究项目成果,公开出版(发表)时,应注明“司法部部级重点科研项目”或“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字样,并向司法部提供样书(样本)一式两份。
27.部属院校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科研成果奖励制度,定期对本院(校)的优秀科研成果及优秀科研管理人员予以奖励。
28.司法部设立“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
(1)本奖面向所有部属院校。
(2)由司法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3)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4)奖励等级分特等和一、二、三等,必要时可设荣誉奖。
(5)对获奖成果的研究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的申报办法、要求和时间等,以司法部的有关文件为准。
六、档案管理、科研统计与学术交流
29.部属院校科学研究档案指与科学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所有材料,其中主要有:
(1)研究机构档案。
(2)研究项目档案(包括成果)。
(3)研究人员档案。
(4)学术交流档案。
(5)学校科学研究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档案。
30.科研档案是部属院校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必须准确、完整,必须有专人管理,必须制度化、规范化,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31.部属院校要按照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的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科研年度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统计法,指定专人认真做好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上报等工作。
32.学术交流是院校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属院校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各校都应实行学术报告会制度,司法部每年组织1-2次部属院校的学术交流活动。
33.学术刊物是学术交流的重要形式,部属院校除必须切实办好本校学报外,还应根据学校重点学科、重点领域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办好其他学术刊物。
34.司法部对部属院校的学术刊物实行定期的检查评估制度,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开通报。
35.群众学术社团在部属院校学术交流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地位,各院校都应切实注意发挥本校的和挂靠本校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学术社团的作用,同时也应注意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进行严格管理。



1997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际义务,维护非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制止冲突钻石非法交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以及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者经简单切割或者部分抛光,归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是我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管理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或者来源国(地)进行核查,并对毛坯钻石进行验证、检验、签证。

第四条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官方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检验检疫机构只受理成员国之间的毛坯钻石进出口的申报。

第六条 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的办事机构办理。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中的有关价值核定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上海钻石研究鉴定中心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承担。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境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保税仓库和出口加工区以及从保税区、保税仓库、出口加工区和出口监管仓库出境的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和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对毛坯钻石进出口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获得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毛坯钻石进出口相关业务。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申请表》(附件1);

(二)遵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声明;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核和调查,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附件2)。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1个月内,可以申请延期。



第三章 进口核查检验

第十条 毛坯钻石入境前,毛坯钻石的进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承运人(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3)、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等有关资料,办理入境申报手续。未提供上述单证的,不予受理申报。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严格审查所提交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成员国间核对,并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审核申报内容是否与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相符。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核查货物原产地标记、封识及内外包装;检查原产国(地)/来源国(地)、受货人、证书编号等是否与随附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所列内容一致;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等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实施检验。

经查验,对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十三条 核查、检验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签发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发送至货物原产国(地)/来源国(地)政府主管机构,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该批钻石已到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毛坯钻石申报单》、毛坯钻石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正本和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副本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出口核查检验

第十五条 毛坯钻石出境前,申报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注册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附件4),声明所申报的出口毛坯钻石为非冲突钻石、目的国为成员国,并保证出口毛坯钻石储存在防损容器中运输,同时提供合同、发票及价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毛坯钻石合法性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后,应当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进口国。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收到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发出的进口毛坯钻石确认书后,应当将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毛坯钻石申报单》、《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副本以及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一并归档。档案保存期为3年。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对毛坯钻石进出口贸易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管理,建立统计数据库。统计数据包括:HS编码、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贸易国别、进出口企业、克拉重量(数量)、金额、签证份数、证书编号、确认证书份数等。统计信息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的要求及时交换数据,统一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申报人要保存完整的贸易证单,同时对有关贸易数据进行统计,统计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名称、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和金额等。贸易证单和统计数据保存期为3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过境毛坯钻石,检验检疫机构在申报人确保毛坯钻石密封包装容器未开封和未受损情况下,可以不予核查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贸易,便于监管,有关钻石交易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未如实申报毛坯钻石的原产国(地)和来源国(地)的,伪造、涂改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等有关证单的,违反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有关规定、从事冲突钻石进出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术语定义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有关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定义



冲突钻石是指联合国安理会现行的相关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或今后通过的类似决议规定的用于资助旨在颠覆合法政府的叛乱行为的毛坯钻石。

原产国(地)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被开采或提取的所在国(地)。

来源国(地)是指在进口单据所记录的一批毛坯钻石出口的最后成员国(地)。

出口是指离开/带离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出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即将离开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被授权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进口是指进入/带入一成员国地理领土任何区域的行为。

进口国政府主管机构是指一批毛坯钻石进入其国境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该机构执行所有进口手续,尤其是查验伴随进口毛坯钻石的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是一种具有防伪功能的用于识别一批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特殊证书格式。

成员国是指证书制度生效的国家或地区经济综合组织。

地区经济综合组织是指由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且主权国家已授权该组织处理证书制度事宜。

毛坯钻石是指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切割或仅仅部分抛光,归入协调编码制度7102.10,7102.21和7102.31的钻石。

过境是指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无论是否转运、仓储或改变运输方式。而这种过境只是一批货物穿越一个成员国领土或非成员国领土边境整个过程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