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2:42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维护邮电通信的正常秩序,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制定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保守公民的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的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
地(市)、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经营管理工作,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的通信行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邮电通信行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施、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饭店、宾馆等大型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通信专用管道、过墙线、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布线、电话插座等通信设施。
新建办公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或与住户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
上述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本条所指通信设施由城建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并由邮电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住宅楼未设收发室、信报箱等设施,或未设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应予以补设。
第十二条 城镇在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时,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必须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足够的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市政工程部门必须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无偿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电部门在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应有关单位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工作及生活场所由要求设立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进行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在检修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在利用国外赠款和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鼓励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牧区电话的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邮电部门应搞好农牧区电话的规划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妥善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除军队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它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有富余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并服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应符合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并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标志。
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邮票发行;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800兆综合无线移动电话、900兆无线移动电话、主叫无线电话站系统、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根据合同代办部分邮电业务。
本条例对邮电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有关要求,适用于受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内无线电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明确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开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申报或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批文和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办经营无线通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使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规定,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依法纳税。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不得妨碍其它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邮电通信企业应为获得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
第二十八条 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二)未经监制,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三)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
(四)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五)擅自将住宅电话、办公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业务,或其他擅自扩大、改变邮电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附属设备;
(七)其他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车站、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邮电服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通信电源、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和民兵进行联防,通信线路等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通信管线等设施或阻断通信设施。施工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对可能妨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
制止。
林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林木管护单位会商,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地(市)、县(市)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出售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坏、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电通信器材;
(二)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搭挂物品、栓系牲口或其他物品;
(四)在架空通信线路、地下通信电缆、市话管道以及电杆、拉线、塔架等邮电通信设施的地面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钻探、种树、搭建房屋及其他建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及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其他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承运单位办理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安排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九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四十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带有邮电专
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 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配合邮电部门及时传递邮件。
第四十二条 邮电运输车辆和供通信用自备发电机所需油料,按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如遇电力线路、设备检修等情况临时停电,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害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盗窃、哄抢邮件、电报;
(二)非法检查、扣压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扣留邮运车辆驾驶员和邮件押运员;
(三)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伤害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
(四)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周围设摊、堆积杂物,阻塞通道;
(五)其他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的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应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界定邮电局(所)营业区和投递区范围,报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保障营业区和投递区内各项邮电通信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对营业区和投递区以外的邮电通信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邮件、电报投递人员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限和范围,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码、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
第四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计付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免收停话期间的月租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邮政、电信业务,应按时足额缴纳邮电资费。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单位、个人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十一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中窃取财物;
(二)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玩忽职守;
(九)其他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与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答复用户和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汇款误汇误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还所收资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电部门为解决用户使用邮电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验收合
格或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涉及违反税收、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足额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欠资邮件予以退回;逾期仍不缴纳和不足额缴纳的,停止提供使用邮电业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五十四条中删去“第十五”;在“其授权的邮电部门”后面加“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删去“责令限期建设或改正”,“其授权的邮电部门”改为“其委托的邮电部门”。
二、第五十五条中“给予”后面加“警告”;删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三、第五十七条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在“轻重”后面加上“给予警告、罚款”;删去“停通中断线”。
四、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删去“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及“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在“没收”后面加上“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后面加“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非法活动”及“非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在“邮电部门”后面加上“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收”后面加上“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五、第六十三条中在“给予”后面加“警告、罚款”;删去“批评教育、经济处罚”。
六、另外,以上条款中的“非”改为“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8〕6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维护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企业单位,是指一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对全市或者所在地区的宏观调控和人民生活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的单位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单位,一般包括:党政首脑机关、军事机关、政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企业(含邮电)、电力企业、石化企业、金融单位、博物馆,教育、医疗单位,文化、体育场馆,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其重要部位和环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是指酒店业、旅馆业、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住宅物业等行业及其停车场。
酒店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星级以上的酒店、宾馆。
旅馆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20张床位以上未达到星级规模的旅馆、宾馆。
旧货业,是指经营废旧金属等废旧物品收购或信托寄卖的企业。
二手市场,是指经营旧机动车、旧自行车、旧电器、旧手机等旧货交易的市场或企业。
典当业,是指经营典当物品的企业。
住宅物业,是指实行园区管理或封闭式管理的住宅物业小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电子游戏机室、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餐饮场所等)、网吧、商场等场所及其停车场。
娱乐场所,是指营业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包厢(或卡座)20个以上规模(电子游戏机室拥有30台以上游戏机规模)的娱乐场所。
网吧,是指经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登记、审批、许可的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互联网传播企业。
商场,是指供公众消费购物、营业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商贸中心,或者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专营商店。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治安防范包括人防、物防、技防。
人防,是指通过人的行为达到安全防范目的,如设立单位、行业、场所内部安全保卫机构,聘请保安人员,建立治安联防队、护厂队,组织居民“看门望户”等。
物防,是指采用物质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的措施,如设立防护院墙、加固门窗、安装防盗门等。
技防,是通过技术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目的的措施和设备,包括可与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联网的电子视频监控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暴安全检查设备等。
第六条 单位、行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负责。

第二章 治安防范
第七条 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根据内部治安防范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有适应单位、行业、场所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行业、场所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及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治安巡逻防范、治安隐患排查和整治,制止发生的违法行为和及时报警,切实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和环节,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和环节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单位、行业和其他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以下行业、场所应当安装电子视频监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一)店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餐厅、停车场;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停车场;
(三)旧货业、二手市场的出入口、登记交易柜台;
(四)典当业的营业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大厅;
(五)住宅物业的出入口、四至周围、主要通道、停车场;
(六)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中心舞池、停车场;
(七)网吧的出入口、营业场所、停车场;
(八)商场的出入口、楼层通道、贵重物品专柜、停车场。
第十三条 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迪吧等场所出入口应当安装防暴安全检查门,对进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第十四条 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的交易,以及进入网吧上网的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制度,登记造册资料保存六个月备查。
第十五条 酒店业、旅馆业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 酒店业、旅馆业应当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行入单位、行业、场所。

第三章 审批许可
第十八条 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人防、物防、技防的规定,进行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
第十九条 单位、行业、场所在规划和安装技防设施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建设、规划、工商、商务等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进行年检时,发现单位、行业、场所没有按照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人防、物防、技防的,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一县三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开展治安防范等保卫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本规定第二章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实地查看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文化、建设、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对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物防、技防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安装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行业、场所或人员,由所在单位、行业、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
(二)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认真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本单位、行业、场所全年无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