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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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珠海市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夹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人民政府规章及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办公室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已不适用或已过时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等22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
                     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印发机关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0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2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0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3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12号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8月3日 已被《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所取代
4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14号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 0月28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5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28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6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23日 已不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附件二: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印发机关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珠府字[1982]01号 《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82年1月6日 已过时且被新规定取代
2 珠府办[1987]105号 《比转市交通局关于改进珠海一香港水路货物运输工作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87年9月8日 已过时且被新规定取代
3 珠府办[1987]120号 《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87年11月6日 已过时
4 珠府字[1989]30号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89年6月23日 已过时且直接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5 珠府[1990]26号 《珠海市口岸客运市场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0年5月26日 已过时
6 珠府[1992]39号 《珠海市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7月25日 已不适用
7 珠府[1993]5号 《珠海市营运小汽车牌照拍卖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0日 已不适用
8 珠府[1993]10号 《珠海市市区专线中巴线路及新增车辆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22日 已不适用,没有专线中巴
9 珠府[1993]19号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9日 已不适用
10 珠府办[1993]57号 《转发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我市石油液化气销售规范化管理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3年5月28日 已不适用
11 珠府[1994]68号 《珠海市营运小汽车牌照拍卖补充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0日 已不适用
12 珠府[1994]96号 《珠海市社会公用地秤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3日 已不适用
13 珠府[1994]103号 《珠海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9日 已不适用
14 珠府[1995]94号 《珠海市举办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 已不适用
15 珠府办[1995]79号 《转发市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液化石油气计量规范化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5年7月27日 已不适用
16 珠府办[1995]112号 《珠海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5年11月10日 已不适用
17 珠府[1999]14号 《关于对珠海市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2月27日 已不适用
18 珠府办[1999]177号 《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充装量执行国家标准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9年12月21日 已不适用
19 珠府[2000]8号 《珠海市驻港澳地区及驻国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7日 已不适用
20 珠府办[2001]97号 《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工作的补充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2001年9月10日 时效已过
21 珠府[2002]64号 《珠海市棋牌经营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12日 所涉及的许可范围超出了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故予以废止,其余部分执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22 珠府办[2003]44号 《转发市顺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重量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2003年6月18日 时效已过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珠海市法制局局长张真寿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位会议出席人员:
  我代表珠海市法制局就《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法制局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及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办公室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已不适用或已过时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等22件规范性文件建议废止(见附件一、二)。
  特此说明。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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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关于提高工程质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建材及工程(产品)质量;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核定分站及县质监站评出的优良工程;参与评定本市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与管理;审查分站、县质监站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
  各区分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领导。
  各县质监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其主要职责同本条(一)、(二)项。


  第四条 驻淄各专业质监站,应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范围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质监站应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和建设单位质检人员的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


  第六条 在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根据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监督重点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单和工程技术资料报送质监站,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申报资料后十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核验。


  第八条 质监站要定期对构配件产品进行抽查。建筑构配件产品出厂,应有市质监站统一核发的产品合格证。
  严禁在施工现场加工定型预制混凝土圆孔板和大型屋面板,确需在现场预制的,须报经质监站批准。


  第九条 质临站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质量检查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程序和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写出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竣工工程,经市质监站一次核验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必须返修至合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质监站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进行质量等级认定。

第三章 监督范围及费用





  第十三条 市质监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市综合开发项目;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建筑试验室。
  各分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区综合开发项目;
  (五)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县质监站监督全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应按规定向质监站或质监分站交纳监督费。
  (一)土建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等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交纳。
  建设单位委托质监站对分项工程逐项监督时,除收取上述监督费外,另增收建安工作量的百分之一。
  (二)建筑构配件企业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质监站交纳。
  监督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按工程概算预交,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额一次结清。工程因故停建不予退款。


  第十六条 各质监分站和县质监站应将收取监督费的百分之二十,每年上交市质监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或质监站、质监分站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监督手续。
  (二)对无证勘察、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勒令停工清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工程用途、增大荷载,改变主体结构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由责任方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违犯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低劣的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除通报批评、责令返修外,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六)建筑工程未经质监站监督、核验或核验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七)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销售、提供、使用不合格构配件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外地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未经质监站许可擅自使用的,除责令进行检测外,对责任方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九)建筑企业和构件企业的试验室违犯技术标准,弄虚作假,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所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律师

【案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轴承2000套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套价400元,总价款80万元,交货期为2005年4月30日。合同规定:“如果逾期交货,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货。原告为解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迫从市场上以每套420元的价格购进2000套相同规格的轴承。嗣后,原被告就违约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没有分歧意见,但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预先设定。在被告违约时,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行为又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发生,故应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和法定损害赔偿金,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以外,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即共赔偿给原告14万元。

【评析】
以上三种意见不仅各自的立论基础不同,而且其认定的结果也有相当的差异,原因在于人们对于约定违约金条款与法定损害赔偿额的适用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实践中,在违约发生以后,常常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的关系主要取决于一国立法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在英美法中,因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因此违约金实际上取代了预定的损害赔偿方式,而大陆法因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因而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补偿分别发生着不同的联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的立法精神包括:
1、应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这样做的理由有二: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预先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自由,二是违约金本身优势所在,其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2、法定损失赔偿额对违约金的适用具有约束性。约定违约金条款生效后,其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确定还有赖于实际损失额的大小,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进行或升或降的调整。
3、我国的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只有当约定违约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司法机构才可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此时司法机关无需再进行调整。既然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而适用,那么其高出部分正好体现出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
基于我国现在行立法关于约定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根据购销合同中的有关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不能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的赔偿损失,除非原告的实际损失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才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增加差额部分。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上确定的约定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故无论发生了何种违约形态,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均应与违约损失相适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至于何为“过分高于”,如何“适当减少”,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违约金为10万元,相差两点五倍,依一般认识,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可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然,人民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不宜主动依职权去减少或增加约定违约金额。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律师
杭州市南山路171号
13588307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