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1:49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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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



经研究决定,1990年国家继续实行按自筹投资一定比例认购重点企业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0年国家发行重点企业债券二十亿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投资规模、结构等综合因素,将债券任务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发行重点企业债券,加强国家重点建设,是国务院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完
成或少完成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责任制执行,确保按时完成购买任务。
二、1990年重点企业债券,要在七月底以前完成购买任务的50%,其余部分在十月底以前完成。
三、为确保完成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将认购任务分解落实到项目的单项工程,采用先落实购买任务再下达投资计划等源泉控制办法。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地方购买重点企业债券的办法:基本建设、商品房屋建设(含中央单位公司)和城镇集体投资项目由计委(计经委)负责落实,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由经委(计经委)负责落实。各部门直属的基建、技改项目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由其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五、各地区完成购买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数额后,超额部分全部留归地方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重点项目建设。
六、各专业银行要认真负起责任,搞好重点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及时按月将代理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资金逐级上解,直至汇总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重点企业债券资金。
七、1990年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7.2%。认购债券的责任制、范围和其他具体事宜,均按国务院国发〔1988〕2号、国办发〔1989〕36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等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199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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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1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溯及既往。《条例》发布前已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需要进行复议复查,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应当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的待遇的,应由其原所在法院监察部门参照《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中如何扣减退休金问题的答复》(监法复〔2004〕1号)的精神,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原属于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法院领导干部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需要给予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待遇的,由上级法院向退休人员原所在法院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此复。







                   二○一○年四月六日


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得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