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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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财务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依法纳税、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扶助残疾人等应尽的义务;
(六)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八)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妥善处理与邻村和驻本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补贴经费从村办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中解决,县、乡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本地情况合理调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和成员若干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接受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一村民所提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
第十四条 投票选举应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将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办公设施,设备以及其它集体资产移交完毕。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推举或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应告知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派员指导。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履行职务在六个月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其自动辞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八)撤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决定前条(二)项、(三)项、(四)项、(七)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举产生或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罢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本组村民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依法组织本组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办理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
(五)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形式,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五)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六)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七)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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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项目,是指工业生产单位用于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设施,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生产而配备的设备、装置、安全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和危险程度较低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

(1987年6月1日海关总署、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87]署税字448号文发布
自1987年6月1日起实施)



一、为有利于国家加强对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防止盲目进口,鼓励和促进机电产品的国产化,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于电冰箱、洗衣机、照像机、摩托车、汽车、空调器、汽车起重机等七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其进口的零件、部件中包括以下所列各个部分,因其已具有整机特征,即应视同整机。

(一)电冰箱的箱体、压缩机、蒸发器、冷凝器;

(二)洗衣机的内胆、外壳、电动机;

(三)照相机的机壳、快门、取景器,镜头;

(四)摩托车的动力部分、承载部分;

(五)汽车的发动机总成、驱动桥总成、驾驶室(车身)总成、前桥总成、变速箱总成、车架总成(进口其中四部分,即应视同整机);

(六)空调器的压缩机、热交换器、电动机、风扇;

(七)汽车起重机的下车;上车。

三、进口第二项所列的七种机电产品,即使所列的零件、部件、未全部进口,但进口的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也应视为已构成整机特征。

上款百分比的计算公式为:

(进口每套零件、部件到岸价格的总和/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100%

四、对于电子计算机、电视机、录音机、手表、电视机显象管、电子显微镜、复印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装置)、气流纺纱机、录(放)象机和录音录象磁带复制设备等十二种机电产品,如其进口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机特征。

上款百分比的计算公式与第三项的公式相同。

五、其他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参照第三项规定执行。

六、凡进口零件、部件已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应按整机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贸部核发的进口许可证放行,并按整机税率(订有成套散件税率的产品按成套散件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和进口调节税。

七、下列七种机电产品,进口所列部件之一者,虽构不成整机特征,应按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贸部核发的许可证放行:

(一)电冰箱的压缩机;

(二)照相机的机身(包括机壳、快门、取景器三项);

(三)摩托车的发动机、车架;

(四)汽车的发动机、驱动桥、驾驶室(或车身);

(五)空调器的压缩机;

(六)汽车起重机的下车(包括底盘);

(七)16位以下微型机的CPU板;

八、为便于审批单位和口岸海关执行本规定,进口单位在进口上述机电产品的零件、部件时,需向海关申报同型号产品的整机进口价格,对于未申报整机到岸价格的,审批单位和海关都可对照同类商品的进口到岸价格自行核定。

九、对于伪报价格或伪报、瞒报规格、品种、借以逃避国家审批或偷漏关税的,应由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或其他有关规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