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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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 (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 (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 (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下列公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对外贸易公司;
(三)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
第十三条 (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
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 (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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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保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并制定防空袭方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负责制定基本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需要分别负责制定保障方案。
第十条 防空袭方案的修定应根据城市面积、人口、街道、行政区划、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以及城市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总而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各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保障。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立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筑项目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采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
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税收、供电、供水、排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报经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的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要的电路和频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警报网点的设备用房由所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守警报,并在试鸣的前五日发布公告。
战时或试鸣防空警报时,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为国家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上级发布的命令,适时掌握疏散时机,实施早期疏散、临战疏散与紧急疏散。
第二十九条 县级队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人口疏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预定地区,有计划地建设人口疏散基地,创造接收城市疏散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的主要任务是消除空袭后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恢复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稳定社会等。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非生产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及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损失不足一万元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刀元罚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其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六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1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21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六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红旗牌
CA7180型轿车

解放牌
CA1020型汽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26型汽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3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36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40型轻型多用底盘

CA10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47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60轻型柴油多用底盘

CA1093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9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0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111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8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2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8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3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63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6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8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5型8×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46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75型8×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03型长头汽油自卸底盘

CA311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25型柴油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13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63型长头柴油自卸底盘

CA317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0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36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4103型长头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15型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25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38型长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85型6×4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236型6×4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5175半封闭厢式运输车

CA5175仓栅式运输车

CA5175X厢式运输车

CA5185半封闭厢式运输车

CA5185仓栅式运输车

CA5185X厢式运输车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980型客车底盘

CA6800型客车底盘

CA6831型客车底盘

CA6830型客车底盘

CA114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2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3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3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18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3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23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8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22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23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418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21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22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长春轻型车厂
1
解放牌
CA1040型柴油轻型多用底盘

3
芜湖一汽扬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1
解放牌
CA1040型底盘

CA1060型多用底盘

4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
1
解放牌
CA5020X厢式车

吉林牌
JL1030载货汽车及底盘

JL1036载货汽车及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10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4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80型客车底盘

EQ109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9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1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2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2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30型客车底盘

EQ11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4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5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6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8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1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1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4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5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6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09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09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2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2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4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4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6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316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0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0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1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1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4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5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4092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094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18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26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41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46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50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51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42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43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54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5092型住宿汽车

EQ5108X型厢式运输车

EQ5118X型厢式运输车

EQ5126X型厢式运输车

EQ5141X型厢式运输车

EQ5146X型厢式运输车

EQ5168X型厢式运输车

EQ5206X型厢式车

EQ5208X型厢式车

EQ5216X型厢式运输车

EQ5218X型厢式运输车

EQ5242X型厢式车

EQ5254X型厢式运输车

EQ6100客车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6120城市客车及底盘

EQ6590客车底盘

EQ6710客车底盘

EQ6830城市客车

EQ6900客车底盘

EQ9130型半挂车

EQ9160型半挂车

EQ9230型半挂车

EQ9361型半挂车

EQ9460型集装箱式半挂车

6
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牌
EQ107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8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7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108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8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7
杭州东风日产柴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日产柴牌
CWB536重型载货车及底盘

CWB536重型自卸车底盘

CWB536重型搅拌车底盘

CWB536重型牵引车

CWA46重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WA46重型自卸汽车底盘

CWA46重型搅拌汽车底盘

CWA46重型牵引汽车

CWA54重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WA54重型自卸汽车底盘

CWA54重型搅拌汽车底盘

CWA54重型牵引汽车

8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5
帕萨特牌
SVW7283 上海帕萨特轿车

9
北京北方车辆制造厂
7
北方牌
BFC6120客车

10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9
北京牌
BJ1021轻型载货汽车

BJ2032轻型越野汽车

BJ2032轻型载货汽车

BJ2033四轮驱动轻型载货汽车


11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027轻型载货汽车

BJ1028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2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8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9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3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9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6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3047自卸汽车及底盘

BJ3053自卸汽车及底盘

BJ3077自卸汽车及底盘

BJ5028厢式运输车

BJ5038厢式运输车

BJ5048厢式运输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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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11
北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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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汽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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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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