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8:58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8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统计监督检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应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领导和监督。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市)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统计数字或统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受询问或质询的政府或统计局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法管理、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设立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可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偿承担有关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按所在地和隶属关系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变更和年审手续。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须经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第十条 企业划型、授予荣誉称号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应由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同级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等有关资料和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检查人员经统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检查
单位统计、财务资料。
第十二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等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向上级
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区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审批,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无人负责统计工作,不配备统计人员,无法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
(七)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八)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统计台帐、无原始记录和凭证、无统计档案的;
(九)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年审的;
(十)拒不参加年报会议,又拒不领取统计报表用纸的;
(十一)安排无《统计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十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质利益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五)项、(六)项、(七)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有第十六条(九)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六条(八)项、(十)项、(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强令、授意、干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履行统计工作职责,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妨碍、阻挠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别
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从事统计调查,进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猖獗,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为堵塞被盗抢机动车销赃渠道,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现公告如下:
一、凡申请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和从事机动车销售活动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组织交易活动和从事机动车销售。严禁非法组织机动车交易活动和从事机动车销售。
二、旧机动车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旧机动车上市交易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如发现交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登记,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市场组织单位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易(含新车、旧车)发票或交易凭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过户、转籍登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机动车辆。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违法交易,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五、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维修、零部件销售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查所交易、维修车辆的手续、牌证是否齐备,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是否有更改痕迹,发现可疑车辆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违反规定,对证件、手续不齐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的,要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998年5月8日
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若干心理学问题

近几年,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逐步完善,道路交通管理向新的法制化管理轨道运行。笔者根据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实践,谈谈其中的几个心理学问题。
一、关于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是个体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也是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
在交通执法过程中,有许多人认为,交通法规知识的缺乏及"交通法盲",是出现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这种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何谓"交通法盲"?即对交通法规一无所知之谓也。"交通法盲"同交通肇事是什么关系?只要做一点抽样调查就会知道: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知法,不懂法,固然容易造成交通违章及交通肇事,但是,从发生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例看,因对交通法规的无知而违犯交通规则的实际上很少,就是除驾驶员之外的其他触犯交通法规的人,还是知法(包括知之不多者在内)违法的占多数。
让广大交通参与者知法、懂法是很重要的,在今后普及交通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中,仍然要把它放在重要地位。但笔者认为,交通法制宣传教育最根本的任务,还在于对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
所谓交通法规意识,是人们对于各种交通法规的观点、态度的总称。具体地讲就是人们对现行交通法规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交通法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规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交通法规意识是整个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它同人们的道德、政治等观念紧密相联。
交通法规意识的结构,可概括为三个层次:一、交通法规知识(认识功能);二、对交通法规的态度(评价功能);三、守法的行为素养(调节功能)。
以上三个层次的作用和相互关系是:
1、交通法规知识的多少是人们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守法素养的认识基础。
2、仅仅具有交通法规知识,并不能保证人们不去违犯交通规则。如果不尊重法规,法规知识本身是不能防止违犯法规行为的。
3、虽然调节功能来源于个人对交通法规的态度和评价,但是,它又是相对独立的层次。调节功能实质上是一种对利益诱惑的抗御能力和对行为的自控能力,它表现在当个人意愿和需求与道德、法规产生矛盾时,能自觉地遵守道德、法规,以顽强的意志品质抑制个人各种错误的意念。调节功能的完善,表明个体社会化的成熟程度,它是防止各类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关口。当调节功能不够完善时,个体虽有较好的守法素养,也会受社会群体不守法的影响而不守法。例如个体不因无交警在场而闯红灯,但因见其他群体闯红灯,便也跟着闯红灯。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一)宣传交通法规知识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如果说交通法规宣传教育的任务是使人们知法、守法,那么,就应当着眼于交通法规观念、法规意识的培养上,而不仅仅是让他们知道一些交通法规条文。
(二)对车管干部、机动车驾驶员和广大的交通参与者,在掌握交通法规知识上应有不同的要求,对前者应帮助他们多掌握有关的法规知识,对后者应着重使他们掌握与道德原则相关法规,重点解决正确交通规范的树立和坚定的交通行为素养的培养问题。
(三)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不应孤立地进行。应当结合"普法"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政治教育来进行,从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和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高度,来认识交通法规教育的意义,把它看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的"刺激"
心理学需要研究人们在交际活动中借助语言传达思想的过程,研究言语(包括口头和书面言语)如何被感知和被理解以及它对人们活动的影响。因此,在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中,应根据不同的宣传对象,充分运用交通案例来说明法规条款的意义,以调动情感产生较强的刺激,使受教育者在脑子里引起震动。
要取得这一效果,就得摸清各类交通参与者存在的与交通法规相违背的主要思想动机。比如带有事故倾向性的驾驶员,在性情上必然存在某些偏差或缺陷,或表现出侥幸心理,利己动机,或缺乏职业道德,或急功近利等等。这种人对交通法规是置之不理、明知故犯,对这类人采用一般的交通法规教育很难产生其思想感官刺激,因而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向一般交通参与者讲解的车祸概率问题。车祸发生的概率若按总人口数计算确实很小,但它的发生概率并不像去参加摸奖,百分之一的奖率就有百分之一的机会,并无其他外在条件;而车祸的发生则与之不同,只要你在繁忙的十字路口或公路上行走、驾车、有时略一疏忽,发生事故的可能就会百分之百,你要不信,假若你往急驶而来的汽车迎面走过去,在十字路口闯红灯,看看是否会发生车祸。另外,有时车祸的发生又并非因自己的疏忽,而是由于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疏忽,或是遇技术不佳或酒后驾车的驾驶员处置不当等。由于他人的行为并非自己所能掌握,因此在道路上必须时时注意安全。通过这样讲解,结合一些交通案例,在群众思想中引起较强的刺激。
事实说明,典型交通案例是从事实中总结的经验教育,让事实说话,从反面阐述不遵守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能给人以强烈的感官刺激。只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代表性、切近性、针对性,就有较强的说服力,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进一步提高交通法规宣传的社会效果
从宣传心理学角度看,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有三点值得注意:
1、宣传的生动性。怎样使"干巴巴"的法规概念、条文通过宣传,讲解变得生动活泼,迅速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关键不在于单纯地列举很多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例,一味地追求所谓"趣味性",也不在于经常用考试的办法去推动大家背诵、记忆,而在于紧密联系听众(读者)的交通实践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帮助他们深刻理解一般的交通常识和原则。联系本地区发生的或群众生活中经常碰到的违章占道、违章行走、违章驾车造成的危害,讲解遵章守法的意义所在。生动性还体现在能够具体分析各类违章人员的动机及需要,从而选取不同的"素材",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
2、宣传的指向性。在交通法规宣传中,为了提高群众知法的兴趣和遵章的自觉性,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把交通法规宣传的重点放在加强人们的权利观念上,即从维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如果仅仅是驾驶员,多数人就会觉得与我无关。如果我们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自身权利的观念出发进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就会使这一工作出现新的气氛和新的局面。它会使人们把交通法规看作是自身的需要、生活的必备和护身的法宝,而不是异已的对立的力量,这样的宣传效果,必然是显著的。有明确的权责观念,人们就会自觉依照法规条文去做,就不会轻易去做侵害危及他人安全利益的事,并能依据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确保安全。这正是培养、建立交通法规意识的重要内容。
3、宣传的目的性。即明确交通法规宣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它表现在整个社会气氛和精神状态的发展变化之中,其基础在于建立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现代的、健康的、强大的心理意识结构。为了增强人们的交通法规意识,除了采取生动活泼的方式、选准切入点对人们进行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外,交警的严格执法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交警严格执法,其本身就是对执法对象宣传交通法规,严格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培养执法对象个体的交通法规意识,而且在于刺激执法对象个体之外的群体,培养社会群体的交通法规意识。因为交通法规意识的培养,外因往往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尤其是在当今社会,这是一个痛苦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程。

(钟秀浩、赖远胜、赖秀生)


通联: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赖秀生
邮编:34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