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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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病毒性肝炎属于法定传染病,列入我省重点防治和管理范围。
第三条 要搞好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加强粪便管理,严防病从口入,严防血源、医源、母源及接触传染,控制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乡各行各业和全体公民。
省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负责定期制订病毒性肝炎的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检查、监督和组织实施。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履行相应职责,共同搞好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为病毒性肝炎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肝炎防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对本地区各行各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组织肝炎防治专业队伍的业务培训;
(四)实施预防接种;
(五)监测病毒性肝炎的疫情动态。
第七条 各级综合性医院均应设立肝炎门诊。未设传染病医院的市(县、区),应在综合性医院内设传染病病房,收治肝炎患者。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的要求,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九条 凡属下列人员应定期接受体验,如体检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治愈前应调离原岗位或暂停现职工作: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
(三)托幼单位直接接触婴幼儿及婴幼儿饮食的保教、后勤人员;
(四)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
(五)医疗单位直接接触患者的医务人员。
第十条 肝炎防治专业人员应协同其他卫生防疫监督人员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有关人员的体验、调离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病毒性肝炎的防治水平,及时、准确地进行肝炎的分型诊断。诊断标准依照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执行。

第四章 传播途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参加献血:
(一)肝功异常;
(二)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三)乙肝e抗原阳性;
(四)乙肝核心抗体阳性。
第十三条 献血者必须在每次献血前进行表面抗原检测。检测和采血的间隔期不得超过三天。禁止不经检测者献血。
第十四条 各种血液制品必须经国家批准方可使用。回收胎盘血必须经严格技术检测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血液制品和未经检测的胎盘血液。
第十五条 各医院血库及专业血站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医院、血库、血站、饮食、托幼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须依照消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常规,建立消毒档案,定期组织和参加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在投放公共场所使用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一)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二)医疗和生物实验器械;
(三)其他可能引起肝炎病毒传播的物品。
第十八条 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消毒灭菌要求,用后必须及时回收,并由使用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 传染病院、传染病房和肝炎门诊应符合传染病管理要求,避免肝炎病人同其他病人直接接触,防止交叉感染。病毒性肝炎患者及肝炎病毒携带者使用过的医疗器械、餐具及其他用品应单独消毒、存放和处理,不得与其他器皿、器械、物品混在一起消毒或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医院的普通病房不得收住病毒性肝炎病人。对已收治的病员,一经确诊为病毒性肝炎,应立即转往传染病房或传染病院隔离治疗。隔离治疗要保证隔离期限,不得借故提前解除隔离或未愈出院。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社会公共福利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污水、污物的排放管理,严格控制肝炎病毒的污染和传播。
第二十二条 饮食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将生、熟食品分开,实行工具付货,杜绝手抓食品,禁止不洁食品上市。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旅客居住场所应加强卫生管理,被褥枕巾应严格做到一人一换,及时清洗,保持清洁。
第二十四条 托幼单位的儿童必须做到一人一巾一杯,玩具、图书、用品应定期消毒。要建立健全晨检制度,组织儿童饭前便后洗手。
第二十五条 对患有病毒性肝炎的产妇应实行隔离分娩。其用过的产床、产具和其他器械,均须进行严格消毒。患乙型肝炎或表面抗原阳性的产妇,其新生儿必须接种乙肝疫苗。其他新生儿也应接种乙肝疫苗。

第五章 疫情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为法定报告人,在确诊或疑诊病毒性肝炎病人后,必须按规定办法及时报告疫情,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误报告时间。
第二十七条 病毒性肝炎病人及有关单位在接受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调查时,应主动如实提供关于病毒性肝炎发生、传播、转归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注意研究疫情动态,搞好病毒性肝炎的监督监测,发现有暴发或流行趋势时,应当即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向各有关部门及地区通报疫情。

第六章 疫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病毒性肝炎疫区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卫生防疫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处理,隔离治疗病员,对密切接触者应采取预防性投药及隔离观察措施。要限期进行终末消毒,指导患者家庭自行消毒以及处理其他有关事宜,尽快控制疫情扩大和疾病的蔓延。
第三十条 对病毒性肝炎特大疫区,涉及多部门时,名级卫生行政部门除进行必要的应急处理外,应请当地政府统一协调。卫生防疫部门若准备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限制或暂停集市贸易、影剧院演出或其他集体活动;
(二)停产、停课;
(三)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五)封闭部分或全部疫区;
以上措施的解除,由原批准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疫区处理可以收取疫区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获取明显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不力,造成肝炎暴发流行者;
(二)贻误时机,防治不利,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抗拒或借故不执行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者;
(四)阻碍或干扰肝炎防治工作正常进行者。
以上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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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受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平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遗址进行捐赠。
  遗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九条 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平房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市区其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依法事先进行遗址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遗址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遗址,由平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遗址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七条 现被占用的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八条 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遗址保护规划将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的,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和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文物建立记录档案,加强对标志说明、保护设施和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的;
  (三)在遗址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后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对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委托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防止喀麦隆、乍得、尼日尔和尼日利亚等国霍乱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0年第116号  

关于防止喀麦隆、乍得、尼日尔和尼日利亚等国霍乱传入我国的公告

  据世界卫生组织(WHO)2010年10月8日报告,截至2010年10月3日,喀麦隆、乍得、尼日尔和尼日利亚等4个国家已经报告发生了40,468例霍乱病例,其中死亡1,879例。为防止霍乱传入我国,保护前往上述国家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上述国家的人员,如有呕吐、腹泻等症状的,入境时应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的,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以便及时得到诊断和治疗。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来自上述地区人员的体温监测、医学巡查等检疫查验工作,对主动申报或现场发现有上述症状的人员要仔细排查,对可疑病例要发放《就诊方便卡》,持有《就诊方便卡》可得到优先诊治。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直接来自上述国家的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要严格进行检疫查验,发现被霍乱污染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75条至83条的有关规定,实施消毒、除虫等卫生处理措施。

  三、前往上述国家的人员,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了解该地区的疫情,或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与旅行健康专栏查询相关信息。

  四、霍乱是由霍乱弧菌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发病急、传播快,主要症状为剧烈的腹泻和呕吐,可引起严重脱水、周围循环衰竭和急性肾衰,治疗不及时易死亡。前往上述国家的人员,在霍乱流行区域应避免食入或饮用有被污染可能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等。一旦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在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的同时,要及时就医。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