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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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抓好开庭审理,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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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物资部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0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为了贯彻中央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搞好国营大中型物资企业,搞活生产资料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物资行业的实际和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地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并应根据《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各系统、各地区凡制定新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请报送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二、目前绝大部分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是三十年前核定的,费用偏低影响物资企业的正常经营和企业自身的发展。但也要看到,物资供应关系生产和消费,物资价格的制定和收费标准的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解决费用偏低问题应在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下,依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批进行。
三、地市以下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正常销售、搞活物资流通和不引起生产资料市场大的波动的原则进行,防止出现一哄而起,搭车涨价。凡提高收费标准,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物资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上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暂不变动。
四、本《试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 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活物资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物资价格的管理,以促进经济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为宗旨。物资价格的制定,应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原则。物资管理部门和物资经营企业应按多直达、少经仓、少环节的原则,组织资源,调节供求,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物资价格,系指物资经营企业出售工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有关收费;适用范围为物资部系统物资经营企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物资经营企业。除上述企业以外的其它物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物资价格的形式和构成
第四条 物资价格分为批量销售价格(供应价格),调拨价格和零售价格。
(一)批量销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向用户批量销售物资的价格;
(二)调拨价格是指经营企业之间在销售费率之内,按比例分成费用的物资价格;
(三)零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供应个人零售物资或按批零起点划分属于零售物资的价格。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物资价格由购进价格、正常流通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购进价格:即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和物资企业内部调拨价格(指上级企业调给下级企业)。其形式包括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二)正常流通费用: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所发生的全部流通费用,其构成包括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
1.进货运杂费:指物资从供货企业仓库或港口、码头、车站到储运企业(物资经营企业)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和运输途中的合理途耗。其标准按物资流通的合理流向、里程,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杂费及合理途耗标准核定。
2.仓储费:指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及合理库耗。其标准按合理库存定额、库耗及正常物资周转天数核定。
3.管理费:指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其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各项规定核定。
4.利息:指为保证正常的经营活动,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借入流动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其计取标准按合理的资金周转天数、银行借款利息率和企业实际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核定。
(三)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
(四)利润: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获得的合理利润。根据不同物资的具体情况,成本利润率平均最高不得超过3%。

第三章 计划内物资作价
第六条 经营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可加收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税金、利润。
第七条 直达供货的物资(即由生产企业直接供给用户的物资)按下列规定作价收费:
(一)物资经营企业在直达定点定量供应和产需直接结算的供货业务中,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付出一定劳务和业务经费的,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劳务费。
(二)由物资经营企业调拨、发运、结算并垫付资金但不经过物资经营企业仓库、不支付进货运杂费和仓储费的直达供货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收取规定的管理费、利息、税金和利润。
第八条 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在浮动价格的基础上按规定加收费用;对出厂价未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经营企业可根据供需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上浮或下浮,并可在浮动后的价格基础上按规定收取费用。对出厂价格已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不得搞重复浮动。
第九条 物资供应价格中的管理费和利润,实行经营企业内部分配。流通中的计划内物资系统内调拨,不得超过规定的管理费和利润标准。
第十条 凡国家实行计划内外价格并轨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或指导价的物资,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物资价格的作价公式见附件。

第四章 计划外物资作价
第十二条 计划外物资作价,由供求双方协商定价,随行就市,执行市场调节价格。对中央和地方规定最高限价及有关销售差率、流通环节控制的,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作价
第十三条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必须由物资经营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按照物资供应管理权限,报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外串换成计划内供应的物资,执行国家规定的计划内物资作价;计划内串换成计划外销售的物资,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计划内外物资串换销售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由物资经营企业在串换交易中滚动使用,用于补偿计划外物资转计划内供应发生的价差。
第十五条 计划内外物资调剂串换的价差,在年度内须保持基本平衡,以保证生产,建设需要;出现结余时,应在次年串换时贴补使用。

第六章 进口物资国内作价
第十六条 凡属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规定。
凡属中央和地方用计划外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的规定。

第七章 物资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对物资价格的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直接管理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责
(一)制定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全面指导、监督、管理物资价格的平衡工作。制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物资经营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利息标准和利润水平。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在必要时,对重要的计划外物资价格采取限价措施等。
(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协调处理重大的物资价格争议。
第十九条 物资部的职责
(一)组织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其它各有关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价格和收费规定。
(二)提出本系统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办法及价格改革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审定。
审批所属总公司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和“四代一调”(即代购、代销、代理加工、代办托运及调剂余缺物资)劳务费标准。
(三)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物资供销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系统内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争议,协助配合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物资价格管理,参照物资部的职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地区物资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管理本地区的物资价格工作。依照物资价格的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物资价格的管理办法。会同本地区物资主管部门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价格的改革方案和管理费、利息和利润的调整意见,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经营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
(二)会同物资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地、市)物资经营企业的管理费、仓储费、利息、利润的计收标准。负责组织对地区物资企业的物资价格及收费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和双重领导、以物资主管部门为主的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对本地区其它各主管部门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业务指导。
(二)提出本地区物资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系统内物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审批本地区系统内物资企业“四代一调”劳务费标准。
(三)负责组织对本系统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及收费争议,协助配合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将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凡违反本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和物资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件:
计划内物资价格作价公式:
一、经仓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进货运杂费)×(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或=〔购进价格×(1+进货运杂费率)〕×(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二、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管理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三、不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劳务费率)(或加收单位劳务费额)
四、零售物资价格=进货价格×(1+供零差率)
注:①上述公式的“购进价格”包括外贸拨交价格
②(木材的计算公式按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1986〕价农字294号文件规定公式执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1月21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部制定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随文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以及盈利和损失的处理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营范围: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为了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着重发展旅馆、饮食、修理加工等服务行业,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集体经营。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二)主管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单位,以下同)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和本单位的高利产品或盈利业务转让给集体企业经营。
(三)科研、勘察设计、教育等事业单位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咨询等业务,单独设置机构的,比照国营企业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并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和办理资信证明。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减税或免税。
(四)兴办集体企业,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具备经过当地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
(一)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机关、事业、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坚持等价交换,有偿使用的原则。主管单位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经过核实,可以在自有资金(包括生产、事业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下同)中拨借一部分开办费和周转金给以扶持,由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归还期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转让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合理作价,一次或分期收回价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对此,双方均应事先签订协议,明确经济责任。
(二)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政策,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三)集体企业使用主管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使用主管单位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付费。互相委托加工业务应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主管单位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四)各主管单位不得挪用科研、教育经费和上级专项拨款对集体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挪用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因集体企业发生亏损不能如数收回的,其短缺部分应由主管单位用自有资金归垫。对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对外投资联营或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其所需资金由投资单位从其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固定资产折股等资金中自行统筹安排。
(五)主管单位必须维护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六)企、事业单位派往集体企业参加业务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是执行原单位的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的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所需费用可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主管企、事业单位交纳劳务费后,由主管单位支付。
(七)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挥霍浪费。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三、盈利分配:
(一)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主管单位的垫款和按协议规定向投资单位交付分配利润,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占用。
(二)要把正当盈利与非法所得区别对待,凡以投机倒把、倒买倒卖,任意抬价或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手段所得的非法收入,应该进行清理,上交国库,并按政策规定处以罚款。

四、亏损的处理,必须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亏损,即经营性亏损和玩忽职守受骗上当所发生的损失。
(一)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临时性亏损,可由集体企业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盈利中弥补,长期收不抵支又无法扭转亏损局面的,要停业清理。对变价清算后的亏损净额,由投资的有关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并在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核销。借改革之机,为小集团或个人谋私利造成经济上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处以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为了改革的目的,但由于经验不足而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二)因玩忽职守受骗上当使企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视损失大小,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以应有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以不影响本人最低生活费为度。由于经过本人的努力,及时追回部分损失的款项或改善经营管理挽回部分因受骗上当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轻经济赔偿。
(三)对贪污、受贿、盗窃等所获脏款应予追回,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由于赎职损失公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
(四)本规定发布前兴办集体企业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如与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