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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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公安、交通、港务(航运)部门在办理登记、报牌、年检等事项时,应密切配合和支持税务部门工作。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已免税的车船,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和免税人共同使用的车船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车船,按有关规定缴纳或减免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农民专用于农业生产而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的自有车船。
(二)殡仪馆、火葬场的车、船。
(三)用在矿山、厂(场)、公园范围内行驶的车、船。
(四)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自用的车、船。
(五)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一次征收,每年开征时间为二至四月份,具体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交通运输公司等个别单位一次交纳税款有困难的,可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二期缴纳,但下期的税款应于八月底前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包括免税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以及车船用途发生变化等情况,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每年都应领取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和免税标志,挂贴在醒目处,以便于检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停止执行。
车 辆 税 额 表
-----------------------------------
类别|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 备 注
--|-------|------|---------|-------
|乘 人 汽 车| 每 辆 |10座以下200元|(含10座)
| (含电车) | |11座以上300元|
|-------|------|---------|-------
|载 重 汽 车|按净吨位每吨| 40元 |拖车按核定吨
| | | | 位七折征收
|-------|------------------------
机 |2吨以下双排座|按乘人,载重汽车的税额加权平均
| 位客货汽车 | 计算
|-------|------------------------
动 |三 轮 汽 车| 每 辆 | 60元 |
|-------|------|---------|-------
|摩 托 车| 二轮每辆 | 30元 |包括轻骑
车 |-------|------|---------|-------
|摩 托 车| 三轮每辆 | 40元 |
|-------|------|---------|-------
|拖 拉 机|按载重吨每吨| 30元 |
--|-------|------|---------|-------
营非|畜 力 驾 驶| 每 辆 | 18元 |
业机|-------|------|---------|-------
性动|人 力 驾 驶| 每 辆 | 10元 |
的车|-------|------|---------|-------
|自 行 车| 每 辆 | 4元 |
-----------------------------------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计 算 标 准 | 每年税额 |备 注
--|---------------|-------|--------
机 |150吨以下(含150吨下同)|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0元|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
非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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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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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得认同和遵循,我国目前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尚未系统化,只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若干民事单行法中零散得做了简单的规定,在理论层面并不确定性也不完善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将主要基于共有人优先权制度中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其价值取向、性质、以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共有;优先购买权;不动产;承租人

一、 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概况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但不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领域[1]。《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 1987年的《民法通则》与07年的《物权法》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依然十分简略,例如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同等条件的界定以及共有人内部优先权的冲突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因此认为其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还有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坚持,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2]。
笔者认为,我国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该是一种请求权,传统意义上的形成权只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达到法律关系变动的目的。而按份共有优先权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并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不一定导致买卖合同的形成,必须经由出卖人同意方可实现权利,法院即使支持原告胜诉,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出卖一方的共有人完全可以放弃出卖意向,导致优先权人的权利成为永远的期待性权利。因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法直接形成立法论意义上优先权的法律结果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人优先权只是一种立法意义上学者提倡的应然的优先权,而司法实践中的既存的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一)如何确定行使时间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出卖人在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之后,应当将此合同的交易条件告知于有资格优先购买的共有人,按照这个理论,出卖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交易合同签订为前提的,只有在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交易合同才能生效。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成立合同并优先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基础。所以优先购买权只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才产生,只有自此时起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间,国外立法例往往是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大多为两到三个月),在此期间内优先购买权不行使即告消灭,对此我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
(二)如何解释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条件。即便优先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要与出卖人就合同的内容进一步的具体协商。这种观点也是学界共识,即相对等同说。
首先,同等条件最主要的是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人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其他购买人开出的价格相同;其次,适当考虑其他条件。包括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的要求。如时间条件,出卖人对其他购买人的要求是即时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一定期限内分期付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不准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延期付款。”又如,支付方式。出卖人要求其他购买人用现金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转让的汇票来付款。等等。可见,其他条件不应当对出卖人有明显的不利因素,其他交易条件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就不能以此作非同等条件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3]。当然,在诉讼中,法官根据案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
根据物权法101 条的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象是其他按份共有人欲出让的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因此只有在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才存在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区别。按照这一见解,如果共有人不出卖财产份额而只是出卖共有财产,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按照共有人约定的规则进行处分,如果没有约定,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之后方可出卖。无论如何,在只出卖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原因在于共有财产的出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财产份额的出让,出让共有财产后,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出让所得的金钱或财产,按各自份额进行分割或共有,并不会影响到按份共有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92条的规定不同于《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某个或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的原共同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份额转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优先权效力问题
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置?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转让一方的共有人单方自由选择受转让人。但是这种处置方式,很难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合理的可操作性,争议较大。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上述类似规定,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按照共有人份额比例为基础来分配优先购买权的[4]。《法国民法典》第815条14副条规定:如果有多个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他们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共同取得拟出卖的财产,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此种规定在形式上较为公平。在物权法后续法规制定中不妨予以借鉴。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做出了相关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是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足以保护承租人权益[5]。其实不然,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是为稳定一种以债权为纽带所形成的有期限的物的利用关系,以达到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的目的,其主要是用于对抗租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介入。而共有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则是为了简化和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外部介入导致共有关系复杂化,维护财产秩序,提高资源利用率,二者在设立主旨上其实是没有冲突的。也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权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不可能产生冲突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人优先权的客体是份额,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标的物整体,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共有人优先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上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仅仅是一纸债权合同,因此,综合考量起来应该倾向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一刀切,把问题绝对化的表现。对于共有人优先权和承租人优先权的关系,应该辩证得区分看待:
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单独存在
共有人只是转让自己的部分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根据《合同法》230条和《民通意见》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只能对共有物整体享有优先权,而且在部分份额的转让过程中并不会对承租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承租人额外的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2.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
在共有物整体作价补偿分割,转归于其中某一共有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导致了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既符合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要件,又满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必然导致了两种法定优先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在此条件下,应该倾向于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首先,即使共有物整体转移于共有人,并不会导致承租人既得利益的受损,承租人依然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如果倾向于保护承租人一方,则会导致共有人一方所有权的丧失,直接涉及到共有人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简单稳定的共有关系,违背了基本设立主旨。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还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下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本质观。前者意在推行国家外造秩序,因此必然由国家官员主导,采职权调查模式。后者力图恢复社会内生秩序,因此必然由冲突双方主导,采当事人对抗模式。前者的目的在于准确地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其价值也就在于发现真相。后者的目的则在于妥善地解决社会冲突,因此其价值在于利益平衡。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了从国家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过渡的转型期特征。


学界一般认为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而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也就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那么,刑事诉讼能否既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又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呢?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入手。

一、背景分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有几个环节与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

首先,国家是自社会中产生的,是社会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其最先是以中立的裁判者的姿态出现的。在诉讼产生之前,社会冲突主要靠血亲复仇来解决,这种通过消灭或者征服对方来解决冲突的方式本身就是一场更大的暴力冲突。因此,为了防止冲突双方在不断升级的暴力冲突中把自己和整个社会都消灭掉,就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对冲突做出中立的评判。这个裁判者应当具有能够使冲突双方都愿意遵从其裁判结果的权威。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日益扩大,仅靠德高望重者的个人权威已无法胜任这一裁判者角色,因此,国家便以一种至少在表面上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姿态应运而生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由于尚未形成国家的“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足,因此,就需要“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使这个社会里的每个成员在受到任何伤害或出现任何争执时可以向它申诉,而且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服从它的决定。”[1](P. 461)这个“人所共知的权威”就是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国家。恩格斯也将国家的产生与社会冲突的解决联系了起来,他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2](P. 170)可见,国家最初就是以社会冲突裁判者的身份出现的,也正因为如此,它才必须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而才能显示出其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中立姿态。

其次,国家之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的取得使得其本身被卷入了社会冲突之中,并成为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2](P. 170)。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日趋紧密,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但是,社会全体成员却很难通过由所有实际的个人联合起来的方式来直接确认和捍卫他们的共同利益,因而必须寻求利益的代表者,国家便由此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P. 132)值得强调的是,国家所代表的这种公共利益是“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是抽象的利益,它可能确实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实际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并不符合。而正是由于这种“脱离”,导致国家成为一种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

再次,在社会与“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应当以社会为本位,还是应当以国家为本位的问题,也即谁是手段,谁是目的的问题。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国家力图凭借国家强制力统治和管理社会,国家统治本身成为目的,维护国家统治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社会本位主义下,国家权力仅被用以为社会发展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国家统治并非目的,社会发展才是目的,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对社会自治形成不必要的干预,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而究竟是采国家本位主义还是采社会本位主义又取决于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如果认识到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抽象的,是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相脱离的,就会采社会本位主义。如果把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则会采国家本位主义。

最后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问题,或者说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问题。国家与社会在客观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具有统一意志的“虚幻的共同体”,后者则是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现实的交往体系。但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发展最终将导致社会生活被广泛、普遍地纳入到国家的规划与管理之中,也即社会被国家化。而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则意味着:在认识层面,要从国家与社会胶合的迷雾中发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树立社会本位主义的观念,防止社会为国家所吞噬。在现实层面,要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4](P. 3)从国家权力阴影的笼罩中救赎出来。

二、本质分析: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和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

在私人冲突中,国家是超脱于冲突之上的,并由此获得了社会成员对其中立立场的普遍信任。此时,国家与私人裁判者一样,其权威来自于社会公信力,而非来自于国家强制力,诉讼则“主要是摹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的行为,即人们在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在后来不得不把他们的争执提交和解。高级官吏谨慎地仿效着临时被召唤的一个私人公断者的态度。”[5](P. 211)

然而,随着社会分工与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一些过去仅被认为是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开始被认为是侵害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即构成了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也就取得了代表社会全体成员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国家刑罚权。由此,各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出现了分化:一是演变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也即成为了国家借以实现其刑罚权的手段;二是保持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本质,由具有独立人格的裁判者,而非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

(一)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

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冲突:一方面,犯罪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犯罪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犯罪施以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滥用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国家权力滥用也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防范和抑制。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就是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所形成的社会冲突。

要充分理解这一社会冲突,就必须以社会为本位,对该冲突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首先,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抽象利益,这种抽象利益未必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共同利益或公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6](P. 2)并且,在因公共利益受到犯罪侵害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实际上已经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其只能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再出任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也并非处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对立面,而是居于其中的。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内核的,脱离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社会全体成员中的一分子,从理论上讲,任何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如果纵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实际上等于是将社会全体成员都置于了可能遭受国家无端怀疑和任意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国家权力滥用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对犯罪的惩罚固然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同样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因此,控辩双方之间的冲突绝非简单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再次,冲突的解决应有利于实现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而非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当冲突的裁判者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代表,而非作为国家的代表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时,才最有利于维护这一现实的共同利益。而充任裁判者的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种:一是陪审团,二是独立的法官。陪审团本身就是由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组成的,因此当然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这也正是为什么,在英美夸张的说法里,陪审团审判是惟一公正的审判方式[7](P. 260)。至于独立的法官,是指法官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而非国家的代表,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中立的裁判,其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性来自于这样的假设:每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的判断。司法独立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二)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

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反映了对犯罪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的简单化理解。一方面是将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了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是将本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之内核的个人利益置于了公共利益的对立面。由此,复杂的利益关系就被简单化了,刑事诉讼也就相应地被简化成了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国家不再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而是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并且凭借国家强制力成为冲突中具有话语权的一方。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为了中立裁判,而是为了惩罚侵害了由自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个人,从而从一个裁判者演变为了一个治罪者。刑事诉讼也随之脱离了诉讼原有的由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而演变为实质上的两方构造,一方是拥有刑罚权的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另一方则是国家刑罚权所指向的个人。即便是检察制度的确立使得刑事诉讼具有了三方构造的外观,但是,只要法官是代表国家的而不是独立的,是以惩罚犯罪而不是以中立裁判为己任的,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本质就不会改变。换句话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控审分离和裁判者中立,刑事诉讼也就只能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

三、功能分析:内生秩序促成型与外造秩序推行型

哈耶克把秩序分为两类,一是源于外部的“人造的秩序”,它是指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6](P. 55);一是源于内部的、自生自发的“增长的秩序”,它是众多人之间的互动模式所显示出的一种并非任何人可以创造的秩序,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6](P. 56)。我们可分别称之为“外造秩序”和“内生秩序”。

“社会”这一术语所描述的正是一种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6](P. 68)。至于国家,从其产生来看,它是社会内生秩序的一部分,哈耶克曾援引弗格森的话说,即便是国家的建立也是偶然的,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8](P. 59)。恩格斯也说过:“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2](P. 170)但是,国家一旦产生,就会试图凭借国家强制力来管理和控制社会,推行一种以国家意志为导向的外造秩序。

从功能角度来看,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是一种“外造秩序推行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推行符合国家意志的外造秩序;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内生秩序促成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前者以国家为本位,将犯罪视为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而维护或恢复秩序的方法就是要对破坏了这种秩序的个人予以惩罚和对潜在的秩序破坏者予以震慑,刑事诉讼也就由此被设计成了国家依靠强制力来确定谁是犯罪人和惩罚犯罪人的一种犯罪调查活动和治罪活动,通过这种活动,国家实际上是要推行其所期望的统治秩序;后者以社会为本位,其力图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期望能通过由冲突双方共同主导的诉讼来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其对司法独立的强调,也正意味着,司法权不应当成为国家旨在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权力[9](P. 59)。

四、模式分析:当事人对抗模式与职权调查模式

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模式,反之,刑事诉讼的模式也反映着刑事诉讼的本质。我国的模式理论主要关注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划分类型多而凌乱。西方理论则大多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具有一定对立特征的模式,这些对立特征恰恰是对刑事诉讼不同本质的反映。其中,有代表性的划分包括“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对抗模式”与“非对抗模式”等。那么,在这些众说纷纭的模式划分理论中,哪种划分更能揭示出刑事诉讼的本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