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为确保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及时有效地供应药品和医疗器械,自治区通过划拨财政专项资金建立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成立由有关厅局组成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申请;
3.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调整自治区医药储备的有关政策;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医药储备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并适时调整自治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2.组织编制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选择承担自治区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负责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审计、金融部门做好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地、州、市的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自治区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2.通过GSP认证的企业;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自治区医药储备计划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自治区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组织采购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必须是具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的,同时要按市场价择优购进,对批量较大药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即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品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对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期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在一周内,使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95%。
第二十一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的制度及纪录参照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企业应当执行医药储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自治区医药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时,需由各地向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度命令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度命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条 调出的医药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医药储备制度。医药储备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储备计划及时拨付到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2、3、4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企业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帐物相符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二月四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遗失物返还纠纷
43、漂流物返还纠纷
44、埋藏物返还纠纷
45、隐藏物返还纠纷
46、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
(5)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6)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7、共有纠纷
(1)按份共有纠纷
(2)共同共有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8、海域使用权纠纷
49、探矿权纠纷
50、采矿权纠纷
51、取水权纠纷
52、养殖权纠纷
53、捕捞权纠纷
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55、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6、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7、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8、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59、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0、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1、占有物返还纠纷
6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
十、合同纠纷
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0、悬赏广告纠纷
71、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7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3、拍卖合同纠纷
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9)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76、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77、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78、保证合同纠纷
79、抵押合同纠纷
80、质押合同纠纷
81、定金合同纠纷
82、担保追偿权纠纷
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84、信用卡纠纷
85、补偿贸易纠纷
86、租赁合同纠纷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8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88、承揽合同纠纷
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90、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9)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91、保管合同纠纷
92、仓储合同纠纷
93、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94、行纪合同纠纷
95、居间合同纠纷
96、借用合同纠纷
97、典当纠纷
98、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再保险合同纠纷
(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99、合伙协议纠纷
10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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