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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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减轻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国家与人民财产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管理工作,并依权限查处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事故防范
第六条 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和矿物油料)以及用油储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排污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和生产、经营、运输过程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有效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控制和消除污染所需要的物资、设备和用品。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
环保部门。
第八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和巡查制度。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应载明:
(一)产生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位置及分布图。
(二)环保设备(设施)的检修或者更换时间和期限。
(三)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种类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引发条件。
(四)发生环境污染的应急措施及所需物资、设备和用品的准备情况。
(五)环保岗位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六)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和巡查记录。
(七)环境污染事故的历史记录。
第九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和督促所属单位开展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定期汇总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
对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并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化学产品生产的大型企业、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和工业小区,建立区域性化学污染事故防范和救援工作体系,成立区域性的化学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事故隐患种类、分布和污染事故引发条件的技术档案,制定紧急救援方案。

第三章 环境污染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下的(不含10000元),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或人员发生中毒症状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不含100000元)、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或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者辐射伤害或人员中毒死亡,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重大、特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遏制污染的发展和蔓延,并及时采用各种有效方式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其采取躲避、防御、救护等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简要情况,并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向查处事故的环保部门报送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主要污染物质及数量,发生
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对人与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所采取的措施,遗留的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应简要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质、污染程度、人员伤害等情况,并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认定。如不属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区、县级市
环保部门初步认定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报告市环保部门并会同查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甚至停止生产,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应按《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调查表》的内容进行,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见证人签名。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档案资料;环保部门应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提供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数据,并负责提供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技术依据。
调查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鉴定、检验等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由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技术档案、或者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或不立即报告环保部门,造成环境污染蔓延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业务管辖范围的环境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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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并进行前期开发和存储后,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等工作。 市计划、财政、规划、房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可采取政府委托储备和出资收购储备两种方式进行。委托储备就是政府将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及政府直接控制的其它土地委托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收购储备就是储备中心根据需要将利用效率不高和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进行收购并予以储备。 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交易的国有土地,政府委托储备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收购储备。


第六条下列土地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并委托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一)经批准划拨、出让后两年未按原批准文件要求开工建设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划拨国有土地。


第七条出资收购的程序:


(一)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被收购人提供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征询意见。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被收购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条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除。


第十一条出让土地的收购价格按出让土地的用途、现状和剩余使用年限评估价为依据进行计算。 划拨土地的收购价格一般按土地现行用途、现状评估价扣除应缴出让金后的地价额度为依据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的土地,在市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当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市政府所确定的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终止拍卖,该幅土地由政府收回,并委托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由储备中心按拍卖底价支付给负责安置该企业职工的机构,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的土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如果土地出让时,市规划部门决定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现状的,可将士地及其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评估予以变现;市规划部门决定改变土地用途和现状的,只按土地评估价格作为变现底价,并以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四条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做好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五条储备中心定期将储备土地的信息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储备中心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襄樊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用于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属于法定划拨范围的,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依法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须向储备中心支付该宗地收购、储备的成本费用。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储备中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


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烟专[20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整顿和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

  二、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以及包装窝点。严密堵截假烟及制假用烟机、原辅材料的运输渠道;对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假烟的零售户,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严厉打击非法拼装倒卖烟机和为制假提供原辅材料的行为。

  三、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卷烟打假联合行动期间主动交代生产、销售假烟问题,上缴假烟及制假烟机、原辅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处理。

  五、对举报、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国家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010-63605502;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54722。

  六、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以及伤害卷烟打假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迅速行动,密切配合,联合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