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投资银行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报表及其帐务结转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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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投资银行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报表及其帐务结转办法》的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投资银行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报表及其帐务结转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中国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投资银行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报表及其帐务结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实行新财会制度是我行财会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行领导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确保我行会计核算的连续性。执行新制度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投资银行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报表及其帐务结转办法

附件:投资银行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报表及其帐务结转办法
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本行将实行新的财会制度。为了做好新旧财会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为了适应这次财会制度的改革,以及本行业务发展的需要,对本行现行会计科目及科目代号做了重大调整(具体见“中国投资银行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全文另发),现将调整情况说明如下:
(一)增设会计科目86个(详见附一)。
(二)调整会计科目32个(详见附二)。
(三)取消会计科目20个(详见附三)。
新增会计科目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调整取消的会计科目使用至1993年6月30日。增减、变更的会计科目,应在1993年6月30日对外营业终了后转平总帐后,通过会计分录办理新旧会计科目的结转,具体结转参照“中国投资银行新旧会计科目对照表”(见附四),以保证1993年7月1日正常营业。
二、帐务结转
(一)资本金的结转
根据资本金由总行统一注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原则,本行实收资本全部集中总行,各行营运资金由总行拨付。结转时采用自下而上的划转方式,全部划转工作应在1993年7月15日前完成。
(1)经办行的处理
各经办行应根据“固定基金”、“折旧基金”科目余额及“专用基金”科目中“更新改造基金”、帐户余额填制“划转营运资金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格式见附二)一式二份,一份报上级行,一份作科目结转附件,并据此将上述科目、帐户余额转入“营运资金”科目,并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固定基金
折旧基金
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
贷:营运资金--上级拨入营运资金
(2)管辖行的处理
管辖行收到所属上报的“报告书”后,据以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并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营运资金--拨付所属营运资金
贷:营运资金--上级拨入营运资金
同时填制全辖汇总的“报告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上报总行。
(3)总行的处理
总行收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寄来的“报告书”后,应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并办理转帐手续,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运资金--拨付所属营运资金
贷: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
(二)各项基金的结转
1.福利基金赤字的(即超支),应在6月30日前按下列顺序予以弥补:奖励基金、修理基金、发展基金。弥补时通过会计分录转帐。
2.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固定资产修理费、职工教育经费、均有结余的,结转时应分别转入“应付及暂收款”科目的“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奖金)”、“应付固定资产修理费”、“应付职工教育经费”等帐户。
3.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固定资产修理费、职工教育经费科目为赤字时,应用发展基金弥补。发展基金弥补上述各项基金后,应转入“盈余公积”科目中的“法定盈余公积”二级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专用基金--发展基金
贷: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
发展基金余额为赤字时冲减固定基金。固定基金余额不足以弥补发展基金赤字时,暂时在应付暂收款科目中核算,并专题上报总行,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暂付款--应弥补发展基金
贷:专用基金--发展基金
(三)专项拨款及专项工程的结转
专项拨款应转入“专项拨款”科目。
专项工程应转入“在建工程”科目。
(四)贷款利息的结转
凡属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已在催收利息和待转利息科目中核算的,应通过科目结转表将其分别调整到“294应收委托贷款利息”“394待转委托贷款利息”科目中单独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通过“代收利息”科目核算。
凡属本行贷款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已在催收利息和待转利息中核算的,继续在上述两个科目中核算。1993年7月1日后催收利息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逾期三年以上贷款应收未收贷款利息。也通过“催收利息”、“待转利息”科目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营业收入,同时冲转“催收利息”、“待转利息”。
1993年7月1日后贷款项目(不包括逾期三年以上贷款,下同)发生应收未收利息一律通过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应收利息科目下设置二个二级科目。
“应收贷款利息”,核算应收未收利息,按贷款类别及借款人分设帐户。
“已核销贷款利息”核算已核销的三年以上应收未收利息,该科目按贷款类别分别设户。
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1)贷款项目(不包括逾期三年以上贷款)计算应收利息时:
借:应收利息--应收贷款利息--××单位户
贷:营业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实际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往来
贷:应收利息--应收贷款利息--××单位户
(2)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发生的复利记入催收利息和待转利息科目:
借:催收利息
贷:待转利息
(3)贷款合同到期后,企业未能按时还款时,我行应从该贷款合同到日起向企业计收逾期加罚利息。贷款项目逾期后六个月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
借:逾期贷款--××贷款--××单位户
贷:××贷款--××单位户
逾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通过“催收利息”和“待转利息”科目核算。
借:催收利息--××贷款--××单位户
贷:待转利息--××贷款
(4)根据规定三年以上应收未收利息要在本行内部核销,而对外仍应向借款人计收。内部核销时:
借:坏帐准备金
营业支出--坏帐准备金支出(超过上一年计提的
坏帐准备金部分)
贷:应收利息--已核销贷款利息
收回已核销贷款利息时:
借:××银行往来
贷:应收利息--应收贷款利息
借:应收利息--已核销贷款利息
贷:营业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企业无力偿还经批准对外实际销坏帐时:
借:应收利息--已核销贷款利息
贷:应收利息--应收贷款利息--××单位户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见附六)
资产负债表根据新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做了如下调整:
1.呆帐准备金作为贷款备抵项目处理。
2.存放国内代理行项目调整到其他资产类。
3.委托贷款类项目从贷款类调整到其他资产。
4.贴现项目从贷款类调整到有价证券及贴现中。
5.应收保证款项及应付保证款项作为或有资产或有负债调整到资产负债表外反映。
(二)损益表(见附七)
原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改称为“损益表”。新损益表只反映本年利润总额,不反映净收益,所得税及其他利润分配均在利润分配表中反映。
(三)贷款情况
我们会计科目对贷款的分类做了重大调整,考虑到会计与统计的衔接,自1993年7月1日起,分行不再向总行报送贷款情况表,分行内部如何掌握由各分行自定。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见附八)
考虑到本表为新增设的会计报表,且编报此表还有一个熟悉的过程,今年各分行只在编报下半年决算时报送总行,平时各行可按月试编该表。
(五)其他报表
总行新制定的报表基本上为年度决算使用的报表,因此,原则上总行要求分行今年下半年决算时编报,具体哪种报表需要编报,以总行决算通知为准。
四、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也发生了变化,各分行应认真编制半年报,并将专用基金的结转情况于7月15日前报告总行(格式见附九)。
附:一至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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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9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和交易程序,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是本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以下称市土地交易机构),具体承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受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上网竞价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交易申请,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交易过户、税费测算、代收等工作;
(四)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五)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六)协助查处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中山市土地招标拍卖领导组,对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实行协调监督,领导组由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发展计划、经贸、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组下设市土地招标拍卖办公室,对全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实施政策指导,并对土地使用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必须接受市土地招标拍卖领导组和市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服务承诺;
(五)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依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办公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联营或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转让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或规划条件用于经营性项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五)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六)出让时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八)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六)、(七)项若属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的土地,按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不在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但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有关土地交易的申请、核准、登记、过户及地价评估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进入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市土地交易机构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核准交易,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应补交的地价款。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土地功能及使用条件的,还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条 法律允许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再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还应按第七条规定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法院判决、裁定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法院将需要拍卖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函件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市土地交易机构;
(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向市土地交易机构申报拍卖方案,提供委托拍卖证明文件、土地评估报告、拍卖机构资质证明、拍卖主持人资格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统一发布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信息。拍卖机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
(五)拍卖机构应将拍卖过程制作拍卖笔录,连同与竞得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报市土地交易机构审查后,由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
(六)竞得人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按规定缴纳交易税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外,属镇(包括火炬开发区,下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授权各镇政府(或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镇的派出机构,应参与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相关工作,镇监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镇土地使用权交易申报登记制度,凡在镇范围内属于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土地,在实施交易前,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镇土地使用权交易所采用的交易方式经市土地交易机构确定后,由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交易信息应当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及镇两级同时公开发布。成交后,镇政府应当将公开交易情况及结果报市土地交易机构,经市土地交易机构审查后出具《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交易前,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拟出让或转让地块的地价,并与出让人或转让人协商确定出让或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交易前,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函了解拟出让或转让地块所在区域的规划情况,地块所在区域已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未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函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符合总体规划的含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要求的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公开拍卖:通过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公开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在市土地交易机构的公示板、栏内进行公示或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和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网上竞价: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在市土地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示或公告,在网上接受交易申请和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委托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及解冻产权等条款。市土地交易机构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转让人与市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前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根据拟公开交易地块的情况,编制公开交易文件。公开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出让或转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上网竞价交易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方式、评标开标时间、地点,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挂牌、上网竞价开始及截止时间;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前期调查,调查结果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一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标书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寄出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2人的,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市土地交易机构代表、转让人、抵押权人、有关专家等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六)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不足2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八条 公开挂牌或公开网上竞价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或网上竞价公告规定的起始日,市土地交易机构将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或在网站上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市土地交易机构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市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公告规定的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挂牌或网上竞价时间不得少于15日。挂牌或网上竞价期间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或网上竞价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或等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允许多次报价,出价最高且符合其他条件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且符合其他条件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交易不成交。在规定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未能成交的,可另行安排再次进行公开交易。但属法院判决、裁定拍卖未成交而作出以物抵债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由市土地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市土地交易机构应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或转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或转让方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价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方或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取消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市土地交易机构另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市土地交易机构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活动结束后,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在交易场所或指定媒介予以公布。
市土地交易机构公布出让或转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地价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或《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各镇组织土地使用权交易,应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按50%的比例缴交市土地交易机构作业务费。
第三十八条 公开交易的土地属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从出让所得款项中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重新出让前所确定的底价返还原土地使用者;超出底价部分收益,土地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者各占50%,土地在镇范围内的,30%划归市政府,剩余部分由镇政府与原土地使用者再作分配。
火炬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所得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或省外,属于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税费或出让收益,扣除市投入的基础设施等费用,余额返还火炬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法院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缴交税费;拍卖机构应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30%缴交给市土地交易机构作业务费。
第四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张挂在交易场所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办法的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土地使用权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三)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擅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四)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通知》(中府[2001]16号)、《关于加强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中土房字[2001]28号)同时废止。


2003年07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 4月 8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拆解、翻新;
(四)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五)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六)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七)国际中转;
(八)商品展示、展销;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珠海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规定在异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珠海园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珠海园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也可以承接区外商品的展示,并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珠海园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珠海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珠海园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区内。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视同出口,海关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配额、许可证件。
货物的出口退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有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并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上述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货物,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内料件并且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加工产品运回区内时,所使用的国内料件应当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从区外运到区内供区内企业自用并且不再出区的物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物资清单,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且适用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可以在区内自由流转。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区内企业有关账册、原始单证应当自核销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珠海园区内货物损坏、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并且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办理海关手续;
(三)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并且向区外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且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要退运到区外的货物,区内企业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提供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所退税款已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且所退税款未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珠海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出口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款,海关根据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于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实行继续保税监管。
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珠海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珠海园区的,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且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澳门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申请人应当在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持主管部门批文、车主/企业、汽车、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备案,并且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以及澳门车辆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货运车辆,海关按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非货运车辆、澳门车辆,海关比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进境的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可以从珠海园区进入珠海市区或者从珠海市区进入珠海园区。
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澳门车辆,不得从珠海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出珠海园区、澳门园区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为限,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旅途需要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澳门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澳门园区。
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从事来往粤澳公路货物运输的粤澳两地牌照车辆。
非货运车辆,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来往粤澳的粤澳两地牌照商务车辆、私人小汽车。
澳门车辆,是指在珠海园区投资设厂的境外商户的澳门籍货运车辆和私人小汽车,以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的货运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管理的其他事项,由拱北海关比照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