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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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修正)

浙江省大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5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07/04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公民的权利和阻碍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鼓励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在本省工作或者服务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和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归侨、侨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条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破坏。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依法进行租赁登记。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一年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或者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建国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折算给予合理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华侨要求翻建其祖屋的,需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翻建房屋影响规划的,可以另行安排不低于原面积的宅基地。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使用权。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在国外的亲属去世后,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八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各类学校,在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者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要求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培训、推荐等措施,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可按有关规定到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省的住所地落实常住户籍。
第二十一条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来本省就学的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子女,公安机关在给予出入境签证、签发居留证件时,应当视其就学期限延长签证及居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归侨可凭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归侨证》,侨眷凭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侨眷证明,提出出境探亲访友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三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者学籍。
第二十八条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同级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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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可直接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其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改变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
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和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
除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外,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或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12月18日
一、存在的问题

  (一)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

  根据诉讼代理权的取得方式,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种。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诉讼代理人,这里不做讨论。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从事诉讼代理的人,在我国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有以下几种人员: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2、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3、当事人的近亲属,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4、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以上人员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代理权限的,除此之外的人都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却很难严格执行。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因为有法律明确规定,自不用说。关键是还有一部分代理人经常以公民身份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且该部分代理人群体相对固定。这些人并非当事人近亲属,也非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往往以当事人朋友自居,名为给朋友帮忙实为通过代理牟利。法院在审查他们的身份时,明知不符合代理条件,往往碍于情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更有甚者,一些因冤假错案被无罪释放的人员(如赵作海)也加入了代理人的行列,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当然我们不是歧视他们,实在是他们根本不懂法律,有的仅仅是被错判后的服刑经历和被媒体大肆报道后的影响力。法律之所以要对诉讼代理人设置准入门槛,是因为诉讼活动专业性较强,只有通过系统的法律学习,懂得诉讼程序的人才能胜任,而当事人请代理人也正是基于此。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因没有进行过系统的法律知识业务学习,没有受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又无人管理,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根本谈不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反而使法官面临更为复杂的人员群体,审判秩序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二)行业内部无序竞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行业秩序和审判活动。

  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配套措施,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于是就出现了许多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这些人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担当代理人,因其没有获得律师执业资格或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只好以公民身份代理,目的是为了捞取代理费。二是个别常年在法院打官司的老官司户、老上访户,官司打多了,“久病成医”,对诉讼程序和法律知识有所了解,这便成为了“代理”诉讼的本钱。这部分人多数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是一知半解甚至是片面和错误的,也正因此他们在法院的各场诉讼中往往是败诉的。因而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往往不满意而长期申诉、上访,从心理上存在着对政府、法院、法官的不信任,甚至是一味固执地情绪对立。这一类人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费并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而是借助所代理的案件给法院出难题,发泄他们对政府、法院、法官的不满情绪。

  这些“黑律师”、“土律师”都是凭借着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打着律师的旗号,大肆代理案件,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由于这些所谓的律师收费都比一般律师事务所低,而当事人出于经济考虑,就请他们代理,这样就严重扰乱了律师行业的秩序。但是,即便如此,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规范,加之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对代理人的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也只能是望而兴叹。

  如此多的人都加入到代理人行列,而为了要承揽业务,律师之间,律师与非律师之间就不断竞争,最终受害的是当事人和法院。就拿一件故意伤害案件来说,受害人在找到律师咨询赔偿费用时,本来根据法律规定能赔3万,而律师为了让当事人聘请自己作为代理人,就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把法院能支持的不能支持的都加上,最后算了5万,并且还大言不惭的给当事人承诺。结果在开庭时,法官主持调解,受害人一方由于有律师算下的赔偿费用,胸有成竹的认为法院能支持自己的请求,最终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只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结果判决赔偿受害人3万元。受害人由于有律师先前的误算,就错误的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进而提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又引发了当事人的上访。这样一件本来经过一审调解就能结案的小案,就因为律师不负责任的承诺,就把一件案件的所有审理程序走了一遍,不但耗费了当事人的人力,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根源就是“律师”之间的无序竞争。

  (三)法律缺失监管不严,使得代理人队伍不断壮大。

  由于我国只有《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禁止、执业行为有详尽的规定,对法律工作者和一般的公民代理人都没有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加以规范,使得这两类人员在进行民事代理时有很多空子可钻。法院在审查他们的代理资格时,往往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做支撑,有时明知不符合代理条件,但碍于情面也只好同意。加之司法行政部门在对法律从业者进行管理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只能对律师的行为进行监管,对于其他两类人员违反了“律师禁止竞业”方面的规定,却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缺少法律规范,加之有关部门监管缺失,就为一般的公民代理人从事法律服务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得不论什么文化层次、什么学历的人都进入到这个行列,这就无形之中降低了法律从业门槛,最终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的人加入到了代理人行列,壮大了代理人队伍。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法律服务市场不够规范,代理制度监管不严。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民代理、律师代理诉讼制度。但因法律服务属于自由职业,且收入颇高,监管相对困难,使得从事该行业的人员素质差别较大,管理困难。法律服务市场已经没有限制,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仅约束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影响在弱化。

  二是法院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无法监督。因法律对诉讼代理规定较为原则,亲戚、朋友、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均可以代理诉讼,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人,故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代理人代理的资格审查已经没有了标准,变得流于形式,唯一可审查的就是代理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了,甚至具备律师资格的同一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在律师代理和公民代理中自由转换。法官面对混乱的法律服务市场和复杂的代理人群体,显得十分无奈。

  三是代理人本身素质不高,不能严格遵守代理相关规定。法律服务市场的高利润和低风险吸引了大量不同层次的人员进入这一行业,这些代理人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残缺不全,不能有效配合法官工作,甚至也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缺少处罚依据,处罚不力也纵容了上述现象的存在。由于三大诉讼法为公民参加代理提供了依据,使得这些人接受代理没有了后顾之忧,只要能让当事人高兴,顺顺利利的挣到代理费,别的可以不管不顾。但是缺少有力的处罚依据,有些代理人即便违反了代理制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也拿他们没办法。
三、诉讼代理人秩序混乱造成的危害

  (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学科,从事法律职业更需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法律素养。我国之所以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前提,就是基于此。另外我国《律师法》也规定,从事律师职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众所周知,司法考试被誉为中国第一考,可见其难度之大,如果没有受过专门的系统的学习是没办法通过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从事律师职业别的暂且不论,起码他对法律规定是熟知的。而一般的公民既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学习,也没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对法律的认识只能算得上了解,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使得他们只管挣钱,不顾后果,即使不懂也要装懂,坑害了案件当事人,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让当事人既赔了钱又输了理。

  (二)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法律是严肃的,法庭是神圣的,这些道理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懂。但是一些公民代理人,虽然打着律师的幌子代理案件,但是却干着与律师身份不相符的工作。为了挣钱,不惜一切代价,自己所代理一方当事人败诉后,怂恿当事人上诉、上访,致使引发无休止的缠诉、缠访,使得原本很简单的案子搞得复杂化,走完了一审走二审,只要达不到当事人的满意就不能结案,搞得法院很是被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大了办案的成本,降低了法院服判息诉率。

  (三)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威信。法律就是为了公正而设立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是掌握公正的天平。但是代理人秩序的混乱,竞争的无序,使得一些代理人为了能胜诉,挣到钱,有案源,能得到案件当事人的信任,就不惜花钱走门子,拉拢腐蚀司法人员,甚至编造伪造证据,致使案件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个别基层司法人员在收到当事人的好处后,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在判决中轻描淡写,避重就轻,案件进入二审后,好多案件都实行书面审理,而二审法官由于案件多,只是对案件材料进行粗略的翻看,只要没有重大错误,一般都维持原判,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继而引发了更多的上访。凡此种种,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威信。
四、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的措施及建议:

  (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尤其是公民代理监管。诉讼法设置公民代理制度,是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决不是降低法律服务市场的门槛,更不代表无需监管,可以放任自流。司法行政部门应转变观念,采取切实得力的措施,维护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法律服务市场的作用和影响力,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让法律服务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公民代理审查应严格规范,有据可循。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公民代理将更加常见。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还局限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虽然对公民代理诉讼中假冒律师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对未假冒律师的公民进行的诉讼代理则无明文规定。为规范代理制度,方便当事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对本辖区内长期从事公民代理的人员进行登记,并组织法律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颁发相关证明,使得法院在审查代理人资格时有据可循。

  (三)各级法院对本院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对于经常不服从管理、不愿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甚至滥用诉权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代理人,禁止其在本院代理案件,定期公布名单,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司法建议,取消其代理资格,禁止其从事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四)各级法院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代理人资格,尤其是公民代理。立案庭在案件立案、业务庭在案件审理时,应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公民个人代理案件的,应向法庭提供与被代理人属于近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或有关社会团体、所在单位的推荐证明等,以备法庭审查。对既非当事人的近亲属,又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而要求或委托为参加案件代理的公民个人,法庭应拒绝其参加案件代理。

  (五)加强宣传和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在诉讼时尽量聘请正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加强对中低收入者法律援助,减少该部分以公民代理为牟利手段人群的市场。

  通过上述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诉讼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够有所改善。只有法律服务市场拥有一个良好的、规范的秩序,法律服务才能更好更快地发展,司法环境才能得到良好的改观,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最终利国利民,实现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目标。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