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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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凭借政府职能,由各部门、各单位征收、提取、集中、所取得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根据其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分别实行金库管理、专户管理和统计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激励增收,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沉淀财力,增强政府支付能力。
第七条 计划、银行、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草案。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凭借政府职能所取得的收入;垄断性行业以国家名义收取的费用、附加;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的国有产权收入、使用权收入和经营性收入;以及有偿使用的财政周转金、乡统筹收入;国家规定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和减免。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制度,按国家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要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必要的人员、经费开支外,应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有指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其它支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生产建设性的预算外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和专项支出按预算拨付;特殊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开户银行接到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应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稽查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稽查监督,查处违反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要对举报者保密,并认真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并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四)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五)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财政部门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上级财政,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其财政拨款中扣减或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中扣减,个人缴纳的罚款,可以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收费的有关问题,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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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大田县司法局均溪司法所 叶正镗

2002年9月,中办、国办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颁发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三个文件的颁布,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使新世纪的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通过近年来的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三个文件精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已成为一个重要而现实的课题。为此,笔者结合自身所从事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必须从健全网络体系上抓好组织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纠纷发生、发展的情况,本着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按照“五有”、“四落实”的建设标准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形成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1)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是完善立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居)委员会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设立依据仅有司法部规章,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依法赋予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更高的法律地位。二是针对前几年成立的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办)在性质、构成、工作范围和运行机制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调解,应当将其名称更改为“XX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防止办事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二是明确乡镇调委会的工作范围,即负责调解本辖区内村、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村、跨单位的民间纠纷。(2)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法定组织形式。实践表明,大量的民间纠纷是通过村级调委会解决的,村级调委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首选方式,它是人民调解的工作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给予巩固规范,增强活力。(3)积极稳妥地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新时期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工人下岗引发的劳资纠纷、企业与周边地区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和发展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势在必行。我们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积极学习推广借鉴在企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好做法、好经验,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同时,要在消费者协会、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性、行业性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联合调解委员会。(4)进一步完善农村基层调解小组、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的调解网络。在设置调解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上应不拘一格,建议以自然村(片)、车间、工区为单位设置调解小组,以生产组、楼院为单位设立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这样既使网络的设置切合实际,又便于组织管理。
二、必须从完善内部管理上抓好制度建设规范化
制度建设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建立起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纠纷排查、登记、学习、廉洁、考评、例会、统计、文书档案、回访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运行。尤其要针对目前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统计标准不一,漏报、甚至不报的现象,要通过规范化建设促使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同时在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方面,也存在纠纷信息反馈不及时,信息渠道不畅的问题,必须通过发展信息员队伍、建立纠纷信息报告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切实改变这种状况。
三、必须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需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强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但是,目前已建立的村级人民调解队伍素质状况不尽人意,有相当一部分村调委会调解员素质较差,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因此在今后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部颁规章的要求,从提高人才素质上下大力气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一是把好调解人员选配关,要把一些具有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素质(主任的文化程度至少在高中以上且要先通过法律常识考试)、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吸收到人调队伍中。二是推广“首席调解员制”、“调解人员等级制”、“调解员聘任制”和“持证上岗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三是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交流、经验演讲、以会代训、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
四、必须从增强工作实效上抓好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化
依法调解是民调工作的生命所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的意识,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一是调解纠纷的整个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二是要特别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必须从深化民调改革的总体要求出发,改进并规范调解协议书的表述方式,使之与民事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力求一致,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创造有利条件。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规范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三是各级法院、法庭、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培训和检查评比等方式加强对各调委会的指导,避免调解纠纷违反程序,调解协议书说理不清、表达不充分,制作要件残缺等问题的发生,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五、必须从落实专项经费上保障实现调解工作规范化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而对于调解不收费的人民调解工作来说更是迫切需要。省、市《实施意见》对办公设施的达标、经费保障落实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各级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但都缺少了对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根据县《实施意见》,各调委会必须在明年全部实现规范化,但目前存在部分调委会连办公室都没有,调解员的工作报酬也无法落实,严重制约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为此,笔者认为上级的综治委、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与支持,把调委会主任的工作报酬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同时要建立健全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以及专项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重分考评,以使经费得以保障落实。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
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要求负责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国有资本收益实行就地征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 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缴库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一般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不得占压、拖延。具体缴库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库。(1)北京专员办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本缴款企业开户行;(2)开户银行通过人行交换系统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回北京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企业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代理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3)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二)使用支票缴库。北京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企业直接用支票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经北京专员办在支票背书后,缴入代理银行。北京专员办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此外,企业还可采取一种“直接缴库”的方式办理缴库手续。(1)企业使用电汇方式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缴入代理银行;(2)代理银行收到国有资本收益的当天将“入账通知书”交北京专员办;(3)北京专员办根据“入账通知书”于当日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代理银行;(4)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五条 在京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将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未经批准而延期缴纳,北京专员办将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六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承诺履行相应责任。
(一)缴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应准确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代理银行应直接将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应于当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当日确实无法通知的,必须于次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
(三)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应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七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对账工作: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八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入库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以及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隐瞒收益、少申报、少缴纳或拒不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