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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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法规,负责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指导和监督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由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工作,市人事局可委托有关部门代理。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市人事局确定。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
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区、县人事局确定,并由区、县人事局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应在当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于特殊需要必须及时补充的,应在考试的45天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根据空缺职位的特点及社会上人才资源的情况,采取公开竞争性考试或者有限竞争考试的形式进行。
公开竞争性考试适用于通用性强,人才资源较为充足的职位;有限竞争考试适用于专业性强,人才资源较为短缺的职位,或者不宜公开的特殊职位。
第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竞争性考试在报名前要向社会发布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考的单位、职位、专业、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和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时间、地点和报名时必须提交的证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限竞争考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报名,也可以采取差额的办法推荐。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北京市常住户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规定;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具备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试前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报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通过考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其他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的内容由市人事局确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确定合格分数线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面试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人选应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面试在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面试考官团统一组织实施。面试的测评要素和测评方式,分别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特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测评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体检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面试、笔试合格者,由人事部门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全面考核,并组织体检。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组织体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负责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试。考核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在考试考核和体检的基础上,由用人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考试考核和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及时予以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凭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发必的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应提交书面总结。用人部门应签署考核意见,对合格者,办理正式任职手续;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三十六条 凡考试合格,但因名额指标限制而未被录取的人员,保留其候选资格一年。
对具有候选资格的未被录取人员,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优先向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推荐;用人部门在面试、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监督机制。要组织临时监督委员会或者聘请特邀监督员,对录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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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已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5个选举单位分别选举产生。共选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85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确认2985名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2月22日,福建省选出的代表何团经因病逝世。现实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84名。现将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8日

(编者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后,湖南省选出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滕召义因病逝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2月)


最近,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了李和中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李和中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8日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办事、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经委、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农业、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衢州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衢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工商户;
  (二)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已连续使用3年以上;
  (三)商标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内容、要求相一致;
  (四)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经济指标、市场覆盖面达到市级先进水平。
  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商标在近3年内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认定:
  (一)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的,或生产经营的商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四)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五)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纯图形商品商标一般不予受理认定。
  第八条 申请人因实施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取消当年认定资格。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第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持《申请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出具初审推荐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各2份、商标标识3份及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1份,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推荐材料或直接受理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并经市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从衢州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并根据行业特点设立若干评审小组。专家库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审时,应当根据衢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充分评议,最后以投票方式表决。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并现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六条 对被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予以联合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决定,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原则上每两年认定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一年认定一次。
  第十九条 衢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征求评审委员会委员意见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作出确认延续决定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重新颁发证书。
  衢州市著名商标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拥有衢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衢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衢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三)衢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商标管理规定的情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从衢州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二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衢州市著名商标,除按国家明确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物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在衢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