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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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6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七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一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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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
2003-6-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固原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凭等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固原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固原市土地交易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动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固原市土地交易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所称主管部门、出让人均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和统征的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市场;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四)因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
(五)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在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六条 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 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 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凭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 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核验及成交确认;
(四) 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 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场所;
(六) 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 土地交易规则;
(二) 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 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 土地交易财务管理制度;
(五) 工作人员守则;
(六)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律师、建筑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 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 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 挂牌,即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在挂牌期限截止时按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 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 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 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 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之日起至少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数应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
公告由主管部门或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所和固原日报及其它省级以上报纸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应设立最低保护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或最低保护价的,主管部门或委托人有权作出重新交易安排。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或委托方应成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组成,主任由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后,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先预付出让金20%的预约保证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组成,委员会主任由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六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并监督现场竞价。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它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一)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条件的,挂牌成立;
(二) 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均高于底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2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对挂牌宗地实行现场竞价,出价高者为竞得人。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5日内,竞得人预付出让价50%出让金,由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应在成交后60日内缴清全部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对国有或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使用的土地进行整体收购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价款扣除收购综合成本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破产整体收购并拍卖的,拍卖所得扣除收购综合成本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交付土地出让金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出让用地,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须核定是否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应补交的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应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规费,及时将收益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委托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并将出让金的5%返还国土资源部门,财政收支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由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成立监督组织,对土地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 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 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交易的;
(三) 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交易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发,在促进我市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以及社会公益、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开发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大规模地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对改造传统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中,研究、引进先进农业技术、优质新品种取得重大成绩并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经实践证明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属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