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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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并在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后,加强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案件,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时,应当着重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并逐章、逐节、逐条地学好具体条文。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学习,努力提高全体干警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水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开展对民事诉讼法的宣传活动。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宣传,并结合审判工作,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以案讲法,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民事诉讼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宣传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的程序活动有效;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1、审限。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无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审限均从1991年4月9日起计算。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执行。
2、管辖。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管辖的案件,其管辖一律有效;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3、审判监督程序。(1)对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律从1991年4月9日起起算。(2)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已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处的,应当继续查处结案,并报告查处结果;已经立案再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再审,但对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再审应当终结。(3)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处理。(4)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四、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尚在打印的),不再引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所作的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诉讼的律师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出规定前,暂可按原有规定办理。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请示报告,以保证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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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将《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实施体育市场管理的部门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体育活动经营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促进各类体育活动协调发展。
  体育市场实行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竞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和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策划、技术转让等信息;
  (六)体育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七)生产制造、营销体育用品、器材。

  第二章 体育活动的申办与经营

  第八条 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均应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经营活动的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四)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要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活动,可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竞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的营业性比赛或表演;
  (四)其他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活动,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并经公安机关许可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和经营场地、项目、规模的,须经原审核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为年检期限。

  第十六条 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均属违法行为。

  第三章 体育市场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体育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对辖区内体育市场的布局和发展统筹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和发放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培训体育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内容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体育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告示牌告知消费者前款事项。

  第二十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无合法批准手续的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体育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需调整、变更、终止经营项目的,应提前15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执法权限,予以处理: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范围、场所的;
  (三)买卖、转让、租赁、涂改许可证的行为;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检的;
  (六)接纳未经批准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
  (八)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办营业性体育比赛的;
  (九)聘用未取得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的;
  (十)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予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7日印发

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稳定我省外经贸职工队伍,保证外经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经贸专业人员,是指经国家各级外经贸机关和外经贸用人单位多年培养,掌握了外经贸专业知识、商业信息和经营渠道的人员。包括在国(境)内外从事涉外经济合作、出口、进口、外贸运输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货源收购和加工、商情样宣、财会、统计、制
单、结汇、报关、报验等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调离或辞职)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及去向;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在用人单位未答复前,或由此引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进行离任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解除离任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调离或辞职)或擅自离职后,不得利用原单位名义进行经济活动;3年内不得利用原单位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与原单位相同的业务,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诋毁原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六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所在单位不得转移其人事档案,省内人才交流部门和人才市场不得接纳、存放其人事档案,也不得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七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原用人单位可以授权律师或法律顾问在报刊等新闻媒介发表声明。省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得聘用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允许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以各种形式挂靠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已经聘用、挂靠的,必须立即解聘或
脱钩。
第八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持有的因公护照,由外事部门按规定收回。其中出走国外的,按外交部外发〔1991〕81号文件规定,通过驻外使、领馆吊销其因公护照。
第九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按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和赔偿责任;未签劳动合同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根据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年不少于2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培养费,并收回已分配的住房。
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的违约金和培养费,要用其所有财产抵偿,不足部分待后追究。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经原单位规劝返回的,可免予追究违约、违纪责任,重新安排工作。
第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商业秘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有严重经济问题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用人单位或知情者应及时向公安、安全、检察等有关机关报案,通过有关途径引渡回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驻国(境)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应严格按中办发〔1991〕8号、中办发〔1993〕23号文件规定的政治条件、业务条件、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选派,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二条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安全、外事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外经贸部门及用人单位做好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工作。
第十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级、各单位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形成完善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使用人才,引导和支持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