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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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贯彻实施《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厅投资[2001]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4日以国家经贸委第23号令发布实施。这是深化投融资体制政策、发挥中介组织作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准入制度的重大措施,对确保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的安全性、规范性、科学性,提高投资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为试行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做好准备均有重要作用。为认真贯彻实施《资质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加强宣传,抓好实施,逐步规范和培育投资咨询中介机构的发展,建立新的投融资工作的支持系统。

  二、自2002年5月1日起,各地经贸委在办理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或登记备案、减免税手续时,要严格执行《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评估以及投资项目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标底审查单位的资质。

  今后凡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的中介机构(包括已经具有其它领域咨询资格,过去曾对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过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等级资质,方可开展相应业务。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或违规开展业务的中介机构,要予以相应处理。国家经贸委将不定期对有关情况进行抽查。

  三、资质申请和评审认定程序

  (一)申请。申请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须按《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或《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报送有关初审单位。

  (二)初审。各地经贸委(经委)和中央管理企业按《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单位有关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认定。在各地经贸委(经委)和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基础上,国家经贸委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集体评审认定。

  (四)公告。在全国性的报纸、杂志和国家经贸委网站(www.setc.gov.cn)上预公布,30天内如无异议,即颁发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资质证书。

  (五)资质认定每年进行2次,申请单位在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向初审单位提交申报材料。2001年资质申请自2001年11月15日开始,申请期延长至2002年2月15日。

  四、取得资质等级预备证书的咨询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按照《资质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年审、复审和资质升级的规定另行通知。

  六、报送单位: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

  电话:(010)63193027、63193044、63193065

  传真:(010)63193051(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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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甘肃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甘肃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甘肃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全省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甘肃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上一季度市州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以及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用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数额并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各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等因素,统筹安排,及时向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资金。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与审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收费标准核算,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级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建专家库,建立关于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3名以上(含3名)专家且总人数为单数的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必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告,由甘肃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公告。

  经公告后仍不上缴的,由甘肃保监局取消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辖区,由所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且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能源部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6日,能源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确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巩固和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结合电力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协助地方承担安置电力行业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任务,由国家、地方、电力行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共同扶持兴办,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自救,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以上所称就业安置任务是指:
(一)劳服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待业人数占百分之六十及以上为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及企(事)业单位其它待安置人员。
(二)劳服企业在存续期间根据主办单位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承担安置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电力行业兴办的劳服企业,经主办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性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即可经营。
第四条 劳服企业是电力发展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执行“电为核心、多种产业、三大支柱、协调发展”的方针。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加速劳服企业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第一把手要把大力发展劳服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纳入任期目标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网、省(市、区)局、企(事)业单位和劳服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劳服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市、区)地方政府制订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指导和帮助。

二、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电力行业分布面广,跨越省、市、区,多数单位地处边远。对电力劳服企业实行行业和地方政策双重管理,以电力行业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能源部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并结合行业特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二)制定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筹措发展资金,开拓物资渠道,进行干部培训,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三)指导劳服企业的发展,反映并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劳服企业同有关部门的关系;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劳服企业的资质审查、新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岗位规范的制定等工作;
(五)组织劳服企业的软科学课题研究和信息编辑出版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和经验交流会议;
(七)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统计;
(八)组织本系统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第八条 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要相应加强对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筹措施发展资金,疏通物资供销渠道,协助企业解决有关问题;
(四)帮助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五)组织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做好干部和工人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与经济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七)组织交流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经验,奖勤罚懒,鼓励先进;
(八)管理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九)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协调做好直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的各项行业归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督促劳服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查处生产经营中的违纪现象;
(十一)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监护其资产,核定各项社会收费;
(十二)组织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政策理论研究和信息的编辑出版工作;
(十三)帮助劳服企业组织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外向型经济联合,加速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过渡。

三、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九条 主办单位同所办劳服企业,在行政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生产发展上是相互扶持与服务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是各自相对独立的核算实体。主办单位要关心劳服企业的巩固与发展,从长远发展的高度认识和处理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积极支持、鼓励本单位技术业务素质高、热爱劳服工作、身体健康的职工,到劳服企业工作。已委派到劳服企业工作的技术、管理骨干要保持相对稳定。切忌随意安排老、弱、病、残人员到劳服企业,以减轻劳服企业的负担。
主办单位分管生产的领导、三总师和计划、财务、人事劳资、供应、运销、基建、审计、监察、教育、科技等职能部门,都要在厂长领导下积极支持和促进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超额完成规定指标的领导和单位,各网、省(市、区)局可实行一次性奖励。对地方政府(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级)命名和授予企业各种荣誉称号的企业领导与职工一样,按地方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时,要将劳服企业的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规划,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本单位优势以及安置任务确定劳服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使多种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根据安置任务、发展重点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积极筹集和建立劳服企业发展基金。
(一)主办单位可视具体情况,有偿提供资金,扶持劳服企业,按借贷方式签订协议;主办单位亦可用自有资金投资参股,按股分利,其分得的利润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主办单位可抽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劳服企业安置费,以安排优化劳动组合中的富余职工,具体办法各企(事)业单位自定;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单位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以租赁形式或合理作价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帐务及财务处理;
(四)积极鼓励职工个人入股,按股分红;
(五)试用待业青年带资入厂办法。可持股分红,亦可还本付息;
(六)主办单位为劳服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可酌情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则上要对劳服企业给予人力和技术上的支持;
(七)各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银行信贷资金,掌握时机,利用借款发展经济;
(八)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可以根据劳服企业的经济条件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转让费。
各单位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筹措资金的好办法,可继续执行。
劳服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网、省(市、区)局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要制订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严格财务管理,除无偿扶持的资金外,实行有偿使用。动用时先提出申请,有切实的可行性报告,可靠的投资效益和偿还计划,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用款。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将适宜劳服企业管理经营的生产辅助、生产服务及工程项目、国家计划外项目转由劳服企业经营管理,原材料、能源供应渠道不变。劳服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和全民企业承包的工程同质情况下,同样计价取费。
供电劳服企业应积极配合供电部门开展“一条龙”优质服务。电厂劳服企业应采用多种形式搞好粉煤灰及灰渣的综合利用、燃料运输和灰场管理承包经营,利用温排水进行温水养殖。施工企业在建设基地的同时,应安排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项目。主办单位的废旧器材由劳服企业收购,变废为宝。
按照多家办电的精神,有条件的可集资办电。也可利用电厂的循环水和当地水能资源兴办小水电站;以及办风力发电站。
劳服企业要不断适应市场变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经主办单位同意,其产品可用主办单位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正常物资供应渠道,广泛开辟材料来源。
劳服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凡列入国家计划的,由主办单位按计划供应原材料。
劳服企业承担电力生产建设项目,和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产品,所需材料列入主办单位物资计划。
劳服企业开发的面向社会的生产项目,所需的材料主办单位物资供应部门要帮助疏通渠道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在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本着“先有窝后安置”的原则,适当安排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主办单位要在任务、资金、设备、原材料供应、场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双方应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

四、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职责和权利、待遇、奖惩,按照1989年能源部能办43号文件颁发的《关于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或关系到职工生活福利等重大问题,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要重视劳服企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企业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就业前培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费用来源“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实报实销”。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派往劳服企业工作和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工人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技师晋升,与主办单位同步进行,具体办法和名额指标由各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从严掌握。
劳服企业直接接收分配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挂在主办单位,保留全民身份,各项待遇视同全民支援劳服企业职工对待。
第二十条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的任用,同主办单位同级干部同等对待,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离退休时由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享受主办单位离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并由主办单位支付离退休费用。
劳服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从社会上招聘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其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电力劳服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
电力劳服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企业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提取办法:
1.由各网、省(市、区)局方管部门下达弹性计划;
2.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
3.已基本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的企业,在保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重视科技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电力科研部门与主办单位研究出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交劳服企业试生产。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可自行组织科技专家、离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技师、高级技术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并把生产高科技产品、研制开发替代进口产品和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作为开发的重点。主动与科研、院校和企业进行技术合作,把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劳服企业可在年总收入中,税前提取1%作为研制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应加强技术和质量管理。劳服企业都要配备专业人员,健全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重视和完善产品质量鉴定和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全面质量管理,广泛深入开展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创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鉴于电力企业多分布边远地区,有些单位跨越几个省、市、区的情况,电力劳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行业统筹,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网省(市、区)局及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制度,确保劳服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成本核算,降低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负责人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劳服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商品贸易所进行的产品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及供销业务等所需的费用,可列入费用科目,按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列支。
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院校兴办的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对校办工厂的优惠政策。
劳服企业要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
第二十六条 要切实关心职工生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努力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解决好职工生活住房、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实际问题。自办有困难可与主办单位共办福利事业。

五、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劳服企业的财产,上收生产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隶属关系,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确需变更隶属关系、改变所有制性质的,要报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对劳服企业进行不合理摊派。除地方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收费须先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法律顾问,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凡重大经营活动都要经过法律上的论证。
第三十条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要严格区别工作失误与渎职之间、犯错误与触犯刑律之间的界限。对于过去按照中央、地方、行业规定执行,对照现行政策属于违纪,一律不追究执行者的责任。凡是为了搞活企业的决策在实行中出现某些失误,决策者未从中渔利,应与官僚渎职区别对待。保护和鼓励干部大胆改革、创新,为发展劳服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网、省(市、区)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地方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能源部和中电联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原经劳动人事部转发《电力企(事)业发展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活电力经济工作的意见》、《关于电力系统厂办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电力系统多种经营(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电力多种经营(集体)企业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等文件仍有效,有矛盾的个别条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