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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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但持有《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七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刺钓、围网作业的和主机功率147千瓦(200匹马力)以上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5名;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
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10名。
第八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
区通行证》。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二)与境内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境内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支付受雇境内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费用;
(四)向入户渔港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境内渔工的临时户口和领取《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
第十条 雇用审批手续:
(一)境内渔工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对提出受雇申请的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书面证明;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三)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临时户口和发给有关证件。其中《作业证》需报经省流渔办审核,由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
第十一条 粤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境内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境内渔工接回船上
;但持有《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
第十二条 各级流渔办、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对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及其雇主的管理和教育。《作业证》的使用、管理按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和境内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粤港澳临
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作业证》1—2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粤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渔工的;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将未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三)粤港流动渔民将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四)粤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境内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五)境内渔工随粤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的。
第十四条 境内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违反本办法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水域,有关当局将其遣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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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农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工作,由林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和技术推广,广泛普及保护知识,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必须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 必须上报并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及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理,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树木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6]1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它经济组织:

  为加强全省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及《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问题。为规范全省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简称“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原由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和会计电算化考点一律取消。今后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登记备案和服务监管工作。

  二、关于会计中级电算化管理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原制定的《省财政厅关于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考试管理办法》(鄂财发[2002]4号)停止执行。会计电算化知识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加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做好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培训结束后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附件1: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附件1: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全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及《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总体目标是:建立结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培养一批具有熟练会计操作技能,能够准确、客观地记帐、算帐、报帐的初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具有综合分析能力,能够参与管理和决策的中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专业精深、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强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 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 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 内部会计控制;

  (五) 会计电算化知识;

  (六)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六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学时,学时折算以《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参考内容及学时折算表》(附表1)为依据。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简称: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视同完成当年的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

  (二)正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参加市、州、直管市、林区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获奖者。获奖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将其结果以Excel电子表格(附表2)形式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导入“湖北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直接载入持证人员个人的电子档案。持证人员档案在本辖区内的不再核发证书或证明。持证人员档案不在本辖区内的,由培训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格式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附件2),会计人员凭此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 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 生育;

  (四) 其他特殊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逐步建立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制。

  第十一条 为规范全省培训单位管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培训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时,必须到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均须向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当在事前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培训结果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对符合条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汇总本辖区登记备案的培训单位(附表3),统一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登记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一)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会计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乱收费、只收费不办班和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机构,要提出整改或停止受理会计培训任务,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向社会公布。同时,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的检查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登记一并进行,检查结果纳入“湖北省会计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并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九条列示的情况外,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责令其六个月内改正,同时通报用人单位,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不得聘其从事会计工作。

  (二) 连续两个周期未接受继续教育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和鼓励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认真组织会计人员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2003年12月30日印发的《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3]16号)和2002年6月20日印发的《省财政厅关于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考试管理办法》(鄂财发[2002]4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1、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参考内容及学时折算表

   2、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备案登记表

   3、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社会培训机构汇总表





  附表1: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参考内容及学时折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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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备案登记表

  培训单位:

  培训内容:

  培训时间: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人: 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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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3: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社会培训机构汇总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填表人: 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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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编号:

    同志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参加由            组织的              内容学习,时间为 天。特此证明。

  核发机关盖章

  查询网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