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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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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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2月13日 财会〔2004〕2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附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

  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财政部1996年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为了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做好调账前的准备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仍应按照原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并按原制度的要求,认真做好2004年度的年终结账和年终决算分配工作。自2005年1月1日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新制度,根据新制度设置账目,将2004年各会计科目的年末余额转入新账并作调整后,作为新制度各会计科目2005年的年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05年的年初资产负债表。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2004年年终决算前对本单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或借记相关资产科目。如有应确认而未入账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公积公益金”科目;如有应确认而未入账的负债,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
  二、新旧会计科目结转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上述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将有关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
  资产类
  (一)“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内部往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内部往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或沿用旧账。
  (二)“库存物资”、“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产成品”科目,但设置了“库存物资”科目,其核算内容包括了原制度“库存物资”和“产成品”两个科目核算的内容,以及原制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部分内容。调账时,应在新账“库存物资”科目中按照库存物资的品名设置明细科目,将原账“库存物资”和“产成品”科目的余额,以及原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完工入库尚未销售的工业产品的余额,转入新账“库存物资”科目所属相应的明细科目。
  (三)“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应当对原账“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原账“短期投资”科目如有存放在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的代管资金的余额,应转入新账“应收款”科目;将剩余金额转入新账“短期投资”科目。
  2?原账“长期投资”科目如有以货币资金入股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且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股金余额,应转入新账“应收款”科目;将剩余金额转入新账“长期投资”科目。
  (四)“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牲畜(禽)资产”和“林木资产”科目,“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应当对原账“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相关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将原账“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产役畜的原值扣除原账“累计折旧”科目核算的产役畜累计折旧后的净额,转入新账“牲畜(禽)资产”科目所属“产役畜”二级科目。
  2?将原账“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经济林木的原值扣除原账“累计折旧”科目核算的经济林木累计折旧后的净额,转入新账“林木资产”科目所属“经济林木”二级科目。
  3?将原账“在建工程”等科目核算的非经济林木的成本和尚未投产的经济林木的成本,分别转入新账“林木资产”科目所属“非经济林木”和“经济林木”二级科目;将剩余金额转入新账“在建工程”科目。
  4?将原账“累计折旧”科目的余额扣除上述l、2两项中产役畜和经济林木的累计折旧后的贷方余额,转入新账“累计折旧”科目。
  新制度提高了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调账时,按照“老问题老办法,新问题新办法”的原则处理。对原账中已经入账但低于新制度确认标准的固定资产,调账时不进行调整;新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标准进行账务处理。
  (五)“其他资产”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其他资产”科目。调账时,应当对原账“其他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二级科目如有余额的,应增设“无形资产”科目,将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二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无形资产”科目。
  2?将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递延资产”二级科目余额中符合新制度资产规定的部分,转入新账有关资产科目;对于原账中不符合新制度资产规定的递延资产,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贷记“其他资产??递延资产”科目。
  3?对于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其他长期资产”二级科目的余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转入新账有关资产科目。
  负债类
  (六)“短期借款”、“应付款”、“应付福利费”、“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款”、“应付福利费”、“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或沿用旧账。
  (七)“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付给其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报酬。调账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有应付未付给其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报酬,应将已记入原账有关科目的应付工资余额转入新账“应付工资”科目。
  (八)“一事一议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一事一议资金”科目,用于核算农村税费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兴办生产、公益事业,按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专项资金。调账时,应将已记入原账有关科目的一事一议资金余额转入新账“一事一议资金”科目。
  所有者权益类
  (九)“资本”、“本年收益”、“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资本”、“本年收益”、“收益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或沿用旧账。
  (十)“公积金”、“公益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公积金”、“公益金”科目,但设置了“公积公益金”科目,其核算内容包括了原制度“公积金”和“公益金”两个科目核算的内容。调账时,应将原账“公积金”、“公益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公积公益金”科目。
  成本类
  (十一)“生产(劳务)成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劳务)成本”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生产或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成本。调账时,应对原账“经营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进行分析,将已记入原账“经营支出”科目的工业在产品的生产费用、农产品的生产费用(如应结转下年的冬小麦费用、在塘存鱼费用等)和劳务成本的余额,转入新账“生产(劳务)成本”科目。
  损益类
  (十二)“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管理费用”、“其他支出”科目
  由于原账以上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自2005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十三)“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经营支出”科目,但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原账结转后的“经营支出”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应对其借方余额进行调账处理:
  将原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幼畜及育肥畜的购买成本及饲养费用的余额,转入新账“牲畜(禽)资产”科目所属“幼畜及育肥畜”二级科目;将原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完工入库尚未销售的工业产品的余额,转入新账“库存物资”科目所属相应的明细科目;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生产或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如工业在产品的生产费用、应结转下年的冬小麦费用、在塘存鱼费用等)和劳务成本的余额,转入新账“生产(劳务)成本”科目。
  新制度“经营支出”科目只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销售商品、农产品、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调账后,该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十四)“提留统筹收入”科目
  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情况,新制度取消了“提留统筹收入”科目。
  (十五)“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补助收入”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乡(镇)农税征收部门返还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等资金。已免征农业税和牧业税的地区,不使用该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补助收入”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补助资金。
  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自2005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相应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三、会计报表
  资产负债表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新制度当年年末(即2005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目各项目数字,应根据按新制度规定编制的2005年年初资产负债表的各项目数字填列,执行新制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附: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科目对照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21_caikuai0421f1_20050708.jpg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21_caikuai0421f2_20050708.jp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
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
额。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税率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征收率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
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