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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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控,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控、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案件进行处理,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规划手续和现场检查当事人自报及他人举报的途径发现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规划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对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罚款3万元以上,对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罚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规划执法人员应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规划部门执法文书的,由规划执法人员签名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见证,由见证人签名证实,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为送达。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施工。对强行施工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得到纠正。
  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规划部门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规划部门可向财政申请规划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越权违法审批造成违反城市规划用地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的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施行行政处罚,涉及罚没财物的,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决定与收缴实行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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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加强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煤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地方标准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
国家和本市对低硫优质煤的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
第六条 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该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变价收购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京经营音像制品以及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和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的音像制品管理;各区、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音像制品管理。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进行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市属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批准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和销
售业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音像节目带,不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七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录音制品的样品和录像制品的目录,应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查。
第八条 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任何单位均不得经销未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 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未经原出版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复录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出售。
第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录制文艺节目为专业的录音制品出版单位,购买外商的版权、母带或与外商合作出版录音制品以及组织外中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录音,出版录音制品,必须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邀请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作舞台演出和电视、广播演出的单位,出版演出节目的录音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市广播电视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家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制作、销售、播放内容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