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阎利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1:59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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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阎利国*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由于法治传统和历史渊源的不同,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应用得广泛。2002年5月8日德国马普法学研究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前来武汉讲学,谈及德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给笔者很多感触,特作拙文,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检察机关的产生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产生较晚,因而不起诉制度的产生也较晚。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起诉已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和构成犯罪而酌情不起诉三种类型。1954年、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对此作了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04条规定对符合第11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免于起诉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产物和体现,它正式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严格地说,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包括了不起诉和免于起诉两个部分。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实施到1996年3月17日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学界及实务界围绕免于起诉的存废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论争。一种观点认为,免于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处理的一种方法[1],公诉机关运用免于起诉权时,实际上起着司法审判的作用[2];另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免于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所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决定,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而不是实体上的处分,体现了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3]。
专家学者的争论并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进程。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施行。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将不起诉制度分为三种,即法定不起诉(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酌情不起诉(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又称疑案不起诉)。
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新刑诉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但将其合理成分保留了下来,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免于起诉的内容变为不起诉并非照搬而是后者内容小于前者内容。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42条第2款在保留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内容时,增加了“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条件,而且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而对酌量不起诉的适用作了诸多限制。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规定的法定不起诉又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不同。原来的不起诉虽然可以申诉和复议,但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是正确的就不会再进行诉讼。而现行的法定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除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还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终止的案件又因被害人的自诉和法院的受理重新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取到了一定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于分化瓦解、教育挽救犯罪分子,执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 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件,不起诉率占受理案件数的 %。
二、 德国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的形成和确立
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法治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起诉法定原则(又称职权原则、合法性原则)。第152条规定:"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该原则要求所有犯罪行为都应予以追究,而不能有所例外,对刑事犯罪给予惩罚必须通过检察官来实现,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理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因为起诉法定原则强调了合法性、公平性,因此又称起诉合法主义。德国刑事诉讼第152条规定的起诉法定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公诉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从理论上分析,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与其历史渊源和法治传统有关。首先,起诉法定主义与有罪必罚的报复型刑罚思想和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可以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问题上统一标准,加强法制,防止检察机关擅专职权,徇私舞弊;此外,起诉法定主义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受政治势力左右,在追诉犯罪时排除非法干扰和不当影响。
但起诉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4]另一方面犯罪也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加之东西德统一以后,德国出现的财政困难,都使得如何既能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压力,又能解决犯罪成为德国司法界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德国理论界认为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这一复杂的问题:1.引入机会原则,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权力,用以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2.适用简易程序,由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警告、罚款等决定,由法官签字后生效;3、引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开始受到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德国司法界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立法者也认识到当初建构的合法性原则有其本身无法弥合的缺陷,逐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1964年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时要征得法官的同意。1975年德国议会又制定法律减弱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新颁布的法律给检察官较大的权利,原先只有法官拥有的某些权限赋予了检察官,包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要求其提供社区公益性服务等,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官的刑罚权并无二致。这样,立法者在法律上承认了起诉法定原则可以有例外。
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开始在德国正式实行。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在德国《法律大辞典》上是这样被定义的:"谓诉追机关对犯罪事实己明,而予诉追条件亦相符合时,仍得自由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主义也。"即指在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它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 候,尽管存在着行为嫌疑,检察院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一下有无追诉的必要,表明法律授予公诉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诉追时一定的裁量权。由起诉法定主义发展到起诉便宜主义,意在使对犯罪的追诉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用刑事政策的要求,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因此诉讼理论又称起诉便宜原则为起诉合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法定原则和起诉便宜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领域中与检察制度密切相关的两大原则,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一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平;一是从实用的角度来起作用。虽然德国国内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有各种各样的批评,特别是来自警察的批评,认为警察承担了大部分侦查工作,并没有追究检察官们认定的所谓小的或中度的犯罪,所追究的都是重要的犯罪,因此均应起诉,不起诉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并没有好处。但由于犯罪形势的变化及人员和财力的问题,起诉法定原则已在很大程度上被突破,被大多数人所接受。起诉便宜原则的确立为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甚至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经侦查终结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提起公诉的充分犯罪嫌疑,也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律上仍允许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具体而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1、证据不足不起诉,又被称之为撤销案件或停止起诉,类似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由侦察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情况;2、轻罪不起诉。此项规定类似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3、附条件不起诉又被称为暂缓起诉。根据此项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1)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暂缓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均履行了法定要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除规定了检察官具有上述不起诉权外,还在第407条规定了一项特别程序,即检察机关有权以申请处罚令的方式提请特别程序。第407条规定:"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部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检察院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这个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根据此项规定,检察官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可以指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判处的刑罚,法官可不经审判,以书面命令的形式告知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处以的刑罚,多数被告被处以罚金。如果被告人同意,此书面命令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被告人不同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法院应进行审判。在实践中,多数被告都愿意接受此程序。该程序因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德国司法界被广泛运用。据统计,每年约有 15.6%的案件通过这一程序处理。 l/5适用灵活性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其中11%根据 153条绝对不起诉,4%根据153条a附条件的不起诉,6%根据 154条不起诉;1/3的案件通过申请处罚令或提起公诉的方式处理。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法律上此种行为虽规定为犯罪,但在实践中,检察官认为至少2/3的案件无起诉的必要而采取中止诉讼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可见检察官的起诉斟酌权在此案件的处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4]
三、德国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规制与救济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尤需要制约。德国的立法者认识到,如果检察机关对本应该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某种案外原因却作了不诉处理,势必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违背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宗旨,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德国在赋予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决定权的同时,也相应设置了对不起诉权力的制约与救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即德国规定的被害人强制起诉原则。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72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强制起诉程序进行制约。被害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他有权在2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查后可以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维持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一个月以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制起诉的决定。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决,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实行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的制约,同时也是在诉讼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来自法院的规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不起诉权的行使绝大多数必须征得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只有对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应经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采取直接撤销案件的方式将案件处理在未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对于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法院是无法进行监督的。
3、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德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各州司法部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为控制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斟酌权的适用,各州司法部普遍采用发布起诉标准来规范斟酌权,如规定盗窃、贩毒数量等,并通过掌握不起诉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指导和了解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情况,以确保法律得以准确适用。当然,由于德国十六个州分别独立贯彻刑事法律,因此各州的起诉标准也不尽相同,而且各州司法部设立的标准只是指导性的原则,并不要求检察院必须遵守,各州检察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4、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德国检察系统分联邦检察机关和各州检察机关。联邦检察机关和各州检察机关分别独立,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各州检察机关与其下属检察机关是一体的,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告,并以此启动强制起诉程序。事实上,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也多数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来实现,只有特别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案件才通知司法部。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二是通过数据统计监督了解不起诉的适用情况。
四、不起诉制度所反映的诉讼价值及对我们的启示
在我国,大多数人对不起诉制度有一种偏见(或者说是错误的认识),一谈到不起诉,就认为是放纵了犯罪,是打击不力。这种思想在司法机关也有一定的市场,以至出现人为控制不起诉比例的做法。笔者也承认,由于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法律对于犯罪概念规定得不一致(如我国的治安案件,西方国家认为是轻罪),所以在理论探讨中的确不能简单对比,实践操作中也不能照搬照抄国外不起诉制度。但笔者同样认为,通过中德不起诉制度的比较,考察不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探讨不起诉制度在重新配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实现刑罚功能方面的作用,对于澄清人们头脑中的错误认识,运用、发展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乃至推进我国的严打整治斗争,将有很多好处,也会给我们一些新的工作思路。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诉讼价值。其诉讼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起诉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指必须使刑事诉讼的操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5]。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求尽量满足公平、正义的价值外,还要考虑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在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难题:一方面,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加,但与犯罪作斗争的人员却相对稳定和无大的变化,使检察官的侦查或者指控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积压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为适应治安形势的变化,世界各国一方面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简易审理,一方面通过立法采用机会原则,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权。对于我国来说,这些诉讼途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国家财力比较紧张,司法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诉讼效益。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不起诉制度使不必要或者不应当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从而减化了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既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其次,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刑罚演变的共同趋势之一是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6]。在博爱时代,刑罚往往是对犯罪的机械的反对,刑罚以已然的犯罪为根据,不大注意刑罚的实际效果。而在现代社会,刑罚的重心已由犯罪转移到犯罪人。刑罚的个别化,则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简言之,刑罚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其重要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不起诉制度更有助于刑罚实现功能。前文所提及的德国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在讲演中同样认为,检察官适用不起诉斟酌权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权衡,即作出是否起诉时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尤其是对于初犯等如果起诉后对其没有好处,而对其不起诉他也可能不再犯,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次,不起诉制度符合 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刑事政策出现了两极化趋向,简言之就是法学界所谓的“轻轻重重”政策[7]。“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采取这种宽松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在西方国家中,“轻轻重重”政策的重点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美国,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重重”政策,有的国家如西欧国家,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轻轻”政策,有的国家则采用“轻轻”政策与“重重”政策相结合的政策。但不论是采用何种模式,西方国家一般都很注重发挥 “轻轻”政策在犯罪预防、社会改造、重新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作用。由于“轻轻重重”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轻轻重重”政策也成为了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
我国从1983年开始执行的严打政策,可以说是与国际上的“重重”刑事政策不谋而合。但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原因,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并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导致出现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司法资源日益短缺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继承和发扬我国严打政策优点的同时,有必要吸收“轻轻”政策的合理成分,恰当运用不起诉制度。这对于解决当前司法机关人员、经费不足,任务日益繁重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恰当运用不起诉制度,也能够体现我国一向所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教育、改造、预防、挽救罪行较轻的人,实现刑事法律的最终目的。
五、对理论界反对不起诉制度主张的反思
值得深思的是,在实务界对不起诉制度有误解的同时,在理论界也有一些反对不起诉制度的呼声。代表性的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不起诉制度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神相冲突,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造成审判权的分离;二是认为不起诉制度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打开了方便之门,不利于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三是认为不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单方面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定的监督,不利于正确有效地处理案件,认为应当将案件交给法院审理,如果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法院可以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建议公安机关撤消案件,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失误。[8]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它是对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误解而产生的一种观点。首先,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一部分。从辩证的观点看,事物都是有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公诉权同样存在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那就是起诉权与不起诉权。没有不起诉权,公诉权就是不完整的。从理论上分析,公诉权应该分为积极的公诉权和消极的公诉权,其中,消极的公诉权就是不起诉权。
其次,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页
[2龙宗智:《刑事公诉权与条件说》,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3]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刘生荣、阑剑、张寒玉:《刑事起诉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6]陈兴忍:《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7]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参见易杜非著《免诉、不起诉制度存废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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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农业部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科学、全面、准确地开展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由中央、省、县三级及技术支撑单位组成。即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省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县级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技术支撑单位包括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及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
  第三条 省级、县级动物疫情测报中心(站)设在同级防疫监督机构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
  第四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疫情监测规划和计划,对验收合格的动物疫情测报(监测)中心(站)统一命名。
  第五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动物疫情测报工作;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省(市、区)疫情测报站、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技术培训、划定各测报站的监测区域。
  第六条 各测报(监测、诊断)中心(站)须按规定报告动物疫情检测结果;国家疫情测报中心负责疫情监测、测报数据的汇总、分析,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国内外动物疫情的收集、流行病学研究和预测、预报;相关国家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为动物疫情的监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监测

  第七条 监测对象
  一、对种用、役用动物测报以下疫病
  猪: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伪狂犬病、猪呼吸与繁殖障碍综合征
  牛:口蹄疫、结核、布氏杆菌病、疯牛病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山羊/绵羊痘、痒病
  马属动物:马传贫、马鼻疽
  鸡:新城疫、禽流感
  鸭、鹅:禽流感
  二、对非种用、非役用动物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奶牛结核、蓝舌病、伪狂犬病、疯牛病、痒病
  三、边境地区须测报以下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新城疫、禽流感、马传贫、马鼻疽、布氏杆菌病、蓝舌病、牛瘟、牛肺疫、疯牛病、痒病
  根据疫病防治需要,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可对动物疫情测报对象做适当调整。各省可依据本省情况在农业部规定基础上,适当增加测报对象,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监测方式
  一、实验室监测:每年监测两次;
  二、流行病学调查,每月进行一次。调查范围:每月监测3个乡,每乡2个村,每村20个农户,每个乡各抽查规模猪场、羊场、牛场、禽场各1个。
  第九条 重点对种畜禽场、规模饲养场以及疑似有本病的动物和历史上曾经发生过本病或周边地区流行本病的动物进行采样监测,按规定做好样品的记录、保存、送检。
  第十条 监测方法包括流行病学调查、临床诊断、病理学检查、病原分离或免疫学检测等,已有国家技术规范的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没有技术规范的由农业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及技术支撑单位的任务
  省级监测中心负责病原学确诊并负责对本省(区、市)内原种畜禽场、扩繁种畜禽场疫病的监测;
  县级测报(监测)站负责区域内疫病的监测;
  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负责在全国开展重点疫病的抽检和疫情的复核;
  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负责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研究;
  相关国家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有关疫情监测技术的研究与服务,协助解决监测中发现的疑难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承担上级单位临时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三条 各测报中心(站)将监测到的疫情和其它来源的疫情及时汇总,根据《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上报。属于快报的,应于24小时内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同时抄报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和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特殊规定的疫病,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每月5日前,各级测报中心(站)应将上月疫情汇总并逐级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
  第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全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和半年工作总结、疫情分析(附磁盘)汇总并逐级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将疫情报告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六条 各技术支撑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附磁盘)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分析、汇总后分别于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报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根据规定配备仪器设备,制定必要的仪器设备维护和管理办法,保持仪器设备工作状态良好。
  第十八条 各测报中心(站)实验室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实验室建设环境应符合实验和生物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测报中心(站)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岗位责任制、疫情监测方案、疫情报告制度、实验室工作制度、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药品试剂管理制度、病料采集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安全卫生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各级测报中心(站)应配备符合规定的动物疫情测报人员。县级测报站应设3名以上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的专职动物疫情测报员。动物疫情测报员应熟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监测技术,爱岗敬业、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须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定,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职责。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疫情监测,疫情确认,信息分析,数据收集、整理、上报。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测报员应保持稳定,因故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做好工作交接手续,不得贻误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测报中心(站)工作网络,各测报中心(站)应在乡镇动物防疫站内设立疫情报告点和报告员,对发现的疫情及时报告测报站,由测报站进行确诊和鉴别。
  第二十五条 各测报中心(站)须妥善保存监测的原始资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上报疫情监测数据和总结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测报中心(站)的资产属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有,财产、设备须妥善保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测报中心(站)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正常预算,中央视情况对测报工作经费给予补助。不得违规向被抽检人收取检测费。
  第二十八条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须按规定定期组织本省(市、区)测报中心(站)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第二十九条 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定期对各省疫情测报工作和技术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对于测报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表彰;对不履行测报工作任务或任务完成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深圳经济特区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程序,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决定、公布和政府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二)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

  (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

  (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时作为市政府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以下简称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规章和法规草案集中草拟工作。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立法草拟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机制。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事项,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织进行规章和法规草案的集中草拟或者委托草拟;

  (三)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六)其他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深圳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报送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协调,并书面汇总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召开专门的立项申请协调会,对前款汇总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协调,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连同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起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经批准后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正式讨论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统一作出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领导。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进行集中草拟: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多个部门工作需要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三)规范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

  (四)涉及应急事项的;

  (五)市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需要集中草拟的。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负责集中草拟的,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30日内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交集中草拟项目的立法要点,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除外。

  立法要点应当全面说明立法项目有关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立法项目相关的背景资料;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与现状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标;

  (三)为达到立法目标拟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对策及其社会影响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实施该规章或者法规需要的人员、资金、部门协作及其他条件的初步分析;

  (五)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规章或者法规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以及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调研论证报告;

  (六)任何已知的在实际上或者在法律方面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可能影响立法的已判决案件或者法律意见书文本;

  (七)认为在立法中必须要列明的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立法要点,无需附送立法条文稿。

  第十六条 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指派立法草拟人员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工作,并制定立法起草进度安排。

  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的草拟人员应当根据立项申请,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应当加强与立法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联系与沟通,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掌握立法项目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起草。

  第十七条 提出被确定为集中草拟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立法草拟人员的工作,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本领域业务的专责人员参与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二)根据立法草拟人员要求,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所需资料;

  (三)与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联合组织立法调研和论证;

  (四)根据立法起草需要,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召开的立法座谈会,答复立法草拟人员的询问;

  (五)协助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规章和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应当及时对上述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二十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责任起草单位在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起草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行政管理;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现行的深圳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五)有关政府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责任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和法规草案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或者法规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五)联系部门;

  (六)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对公众意见的反馈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和立项申请人参加的座谈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法规、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政策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召开论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情形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责任起草单位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三)草案内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发生重大变化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并作为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材料一同上报。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当将规章或者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按规定报送审议。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审查和修改工作完成后,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起草说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负责起草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立法草拟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负责人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者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经市长签署后应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日。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六章 备案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的实施机关是立法后评估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规章的实施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等拟定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章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评估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指导、监督,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听取实施机关汇报、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评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举办听证会的方式,以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进行的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四)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价以及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五)评估的其他结论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五十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6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