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与司法困境探析/柯明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2:10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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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与司法困境探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柯明泉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频频发生,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危害很大,也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由于《刑法》修订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改动,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经常遇到司法困惑,本文拟就此作一粗浅探析,以期对今后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有所裨益。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
从晋江市检察院近年来审查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情况可以看出,当前这一犯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案率呈明显上升趋势。据统计,1998年至2000年,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13件(22人),仅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2521件(3950人)的0.52%,可谓微不足道,但与同期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案件152件(181人)相比,占8.6%
2、犯罪主体文盲法盲居多,无证上岗、素质低劣。从查处的13件22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上看,22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3人,小学文化14人,初中文化5人,且没有受过正规的劳动技能、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知识教育、培训,不具备上岗资质和基本条件。
3、生产条件简陋,管理疏漏百出。从调查中发现,涉案的企业多为个体加工场或合资企业,厂房简易搭盖,生产设备简陋,工人临时雇用,违规作业严重存在。如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开办海绵座垫厂,生产原材料及产品属易燃物品,而其竞采用厂房、仓库、宿舍混为一体的“三合一”建筑用房,丝毫没有安全生产意识,生产场所存在严重隐患。1999年12月26日凌晨一时许,厂长李某强令工人谢某违章作业,使用发热板出现故障的压塑机进行生产,以致碎海绵落在高温电热板的接头处受热燃烧引发火灾,酿成三人死亡,烧毁机台、建筑物,直接经济损失301500元的严重后果。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虽然在主观罪过形式上属过失犯罪,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事故一旦醇成罪案,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很大,影响恶劣。三年来共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案13件22人,致使38人丧生、3人重伤、3人轻伤,直接财产损失难于估量。其中1998年发案2件,死亡3人;1999年发案4件,死亡14人;2000年发案7件,死亡21人。发案数、死亡人数逐年大幅度上升,严重地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妨害了社会安定。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困境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虽然是一种普通的过失犯罪,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规范,执法环境也不断发生变化。在办案中,对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区分、罪种的判断等,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困扰着公正司法。
困境之一,犯罪主体认定难。
晋江市商品经济比较发达,股份制企业发展较快,规模较大。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遍布全市。一方面,这些众多的企业为晋江市的经济发展建功立业;另一方面,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化管理,也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1998年至2000年间查处的13件22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全部发生在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按照《刑法》第134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生产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然而,这些涉案的人员,不合格职工、三资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居多,改变了旧经济体制时期那种较为单纯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为主要犯罪主体的格局,给传统的执法观念带来冲击。由于犯罪主体身份的复杂化,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时,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立法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应当针对个案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遇到难点,多探讨,多请示,不能盲从,导致错案发生。如:泉州市某废品收购站气割工冉某(无合格证)受老板王某指派到临近的晋江市池店镇某食品饮料厂切除废铁,违章作业,在气割一根钢管时引起冻库泡沫材料燃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万多元的严重后果。此案中,气割工冉某违章作业固然有责任,而老板雇用无合格证的职工,又指派其单独作业,这种行为是否属“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值得认真思考、判断。
困境之二,事故责任区分难。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或生产管理活动中;2、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3、必须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三者缺一不可。在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规定这样的犯罪要件,有利于罪责区分,便于操作,无疑是正确的。这对生产条件较好、规章制度健全、作业流程规范、各个环节责任明确的生产企业而言,一旦发生事故,责任容易分清。然而,从查处的13件重大责任事故罪案来看,多数是厂房、仓库、宿舍混为一体的“三合一”的厂家或职工无合格证、管理制度无上墙、安全责任无落实的企业。事故发生后,责任难分清。如晋江市磁灶镇某建材厂聘任无电工合格证的舒某为电工,平时作业时没有建立一整套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工作监护制度和现场看守制度及验收、恢复送电制度。1999年9月18日上午九时,舒某叫来同厂工人李某和康某帮忙抬电机,对发生故障的电机进行维修及移位烘干,其间,电工舒某又被同厂其他车间工人叫去观察机台操作,离开电机烘干现场。此时,厂部抽水需要送电便将电源总开关合上,工人李某、康某自以为断电,擅自移动受水淹湿漏电的电机并接通电源,当场被电击死亡。审查起诉此案时,因该厂安全责任制度不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舒某的责任难于分清,现场工人李某、康某又死无对证,最终无法追究当事人舒某的刑事责任。
困境之三,罪与非罪判断难。
从总体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的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是能够划清界限的。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果是否严重。有严重后果的,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后果但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责任事故,这个问题比较明确,本文不作探讨。在这里需要着重分析一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区别,前者是由于有关人员违反职责,不负责任造成;后者是由于设备不良或技术水平不高引起的事故。这里面的“设备不良”或“技术水平不高”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如何判断?都是难点问题,特别是遇到具体的个案更是无所适从。如姚某(没有电工证)为晋江市某林果场内大水井里的潜水泵进行拆装维修时,将潜水泵接线盒外壳橡皮密封不严紧,就把潜水泵安装抽水,导致漏电,造成两名儿童跳进大井里游泳时被电击死亡。此案例中涉及两个问题:1、姚某维修水泵的行为属“技术水平不高”或“违反职责,不负责任”?2、是否潜水泵本身质量有问题,在运行中振动导致密封橡皮松动湿水漏电。都很难说清楚。照理说,应有专家鉴定,但因受条件限制,有时也难于作出科学的结论,在处理时,罪与非罪难于把握。
困境之四,此罪彼罪界定难。
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时,经常会遇到此罪与彼罪如何区别的问题,这里要着重谈的是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难于区分的问题。先介绍一起案例:被告人张某俭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通过矿管等有关部门年审的石窟继续承包给张某田(负责现场管理)等5人开采,张某田等5人股东又以计件形式转包给冯长发等四人,冯长发等4人雇请8名外地工人进行冒险开采作业。2000年6月26日18时左右,该矿发生山石坍塌,造成现场作业人员5人死亡,一人轻伤。此案晋江市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张某俭、张某田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张某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张某田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石窟开采超深度,石窟上方滑波,巨石落进石窟压死人。争论的焦点是“石窟超深”属“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或属“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将未通过矿管部门年检、存在事故隐患的“开采超深度的石窟”继续承包给他人开采,属“违章冒险作业”。因为按有关部门规定,开采石窟,要有开采证,以后逐年还要年检通过才能继续开采,这是一种规章制度,各采矿点都应遵守。该矿年检未通过而继续承包他人开采,属违章开采,故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在明知该石矿未能获得开采许可并被有关部门通知停止开采,又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审判机关将“石窟超深度”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当作“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来认定。我们知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为防止和杜绝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和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以保障正常的劳动安全而装置的各种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物品,它是“安全生产条件”之一,并不等同于安全生产条件。因对定性有不同看法,结果出现两个不同的罪名,但量刑标准一样,若抗诉,胜诉的把握不大,因而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困境之五,量刑不当抗诉难。
1998年至2000年,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13件22人,经审查,依法提起公诉12件15人,不诉6人,公安机关撤回1件1人。在起诉的15人中,法院均作有罪判决。但适用缓刑的8件10人,均占判决件数和人数的66.67%。尤其是对两起造成多人死亡属后果特别严重的罪案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显然不当。晋江市检察院对其中一起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的罪案的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提出抗诉,但终因不受支持,抗诉没有被采纳。刑法第134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规定,适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对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情节又特别恶劣的罪犯,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在量刑幅度3至7年之间,选择最低点,处予3年刑罚,然后再适用缓刑,虽不属降格处理,但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起不到惩罚及教育作用,不足以使其改过自新,社会效果不好。
主要对策
(一)、要宣传法制,更新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同重大责任犯罪作斗争。要在人民群众中广泛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法制意识,深刻认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社会危害性,消除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一些模糊认识,坚决摒弃那种“发生事故,业主惨遭损失,又要追究刑事责任,太没人道”等错误论调。转变观念,积极举报犯罪。党政领导干部要旗帜鲜明地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不为说情所动而干扰办案。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新闻媒体要转变观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多报忧,多挑刺,揭露犯罪。全社会形成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作斗争的良好氛围。
(二)、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陶汰不合格员工,严格管理制度,按照规章作业,减少事故发生。
(三)、要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
劳动安全、企业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年度证件审核时,对工厂、矿山、建筑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无证施工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要责令限期停产整顿,不能姑息迁就,严格按照《劳动法》、《矿山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保障工作。对于已经发生的责任事故,要严格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履行审判监督时,一要更新执法观念,不要以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凭经验办案,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或简单处理,不作思考,从而产生错误认识,导致执法偏差,影响公正司法。二要加强法律政策研究,深入探讨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产生的影响,尤其是对犯罪主体身份的变化要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切入点,采取应对措施,作出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三要从审查犯罪构成、罪责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定罪量刑是否准确、是否适当等环节入手,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准确适用法律,对该追捕追诉的要坚决追究,对判决认为有错误,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做到不枉不纵,使重大责任事故罪犯受到应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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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和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
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 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 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 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 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 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 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 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 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 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 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 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 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 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 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