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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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茂府办函〔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拆封、登记、分办、办理、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发文(电)和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坚持忠于职守、廉洁高效、认真负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作风,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二章 收文、退文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的或其他地市来文(含电报、信件)和邮局渠道送来的文电、信函(不含平件),由市府办秘书科签收、登记。上述文电、信函,属领导同志的,迳送领导办公室;属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由秘书科保密组转相关部门或市府办相关办文科室签收办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报告,要按规定格式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需一式六份)送市府办综合科。
除重大、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市府办综合科一般不受理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
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非领导交办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请示性公文,应及时转交市府办综合科办理。属领导同志指示直接向其本人报送的公文,经市府办转呈的,有关单位应书面说明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有书面批示的将批示原件或复印件一并交市府办登记。
第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为市政府起草的代拟稿,由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电子文档一并送市府办综合科。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职能部门直接送的代拟稿,应先交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办理。
职能部门根据市政府或市府办领导的要求起草的代拟稿,应由市政府研究室核改的,连同电子文档迳送市政府研究室。
第九条 市法制局草拟、审核需以市政府或以市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起诉(答辩)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法律文书,经各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并经市法制局会签后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文件,有具体处理时限的,一般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并在报送时说明;确需紧急处理而未能提前报送的,来文单位须附书面情况说明。
收文科室和人员签收文电、信函,应认真核对来文单位、格式、件数和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及企事业单位报送市政府办理的“请示”、“意见”、“报告”及各类代拟稿,市府办综合科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一)直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除外)。
(二)越级行文的。
(三)多头主送或主送单位不是市政府的。
(四)“请示”一文有多个事项,不按规定抄送的。
(五)文种使用错误的(包括“请示”与“报告”不分,“报告”与“意见”不分等)。
(六)“请示”未标注签发人(会签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或签发人不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代拟稿未经来文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核稿或未经主要领导签发的。
(七)未使用行文单位文头纸或未加盖单位印章的。
(八)报文时间与成文日期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出日期相隔超过3个工作日的。
(九)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政策要求的。
(十)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的。
(十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十二)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未附代拟稿,
或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未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的。
(十三)未附文中引用的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的。
(十四)其他不应受理的。
第十四条 经审核需作退文处理的,属格式、体例方面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收到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办件。凡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办理。
有关单位抄报或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不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由市府办秘书科负责处理。
(二)省级及以上的来文(含电报、信件)由市府办秘书科办理,送市府办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呈市政府领导审批。有时限要求的上级来文,秘书科要专门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领导审批,当分管领导出差时,经请示同意,可将送其未审批的文件转送其他相关领导审批。
省级及以上电话通知或督办,由接电话的科室做电话记录后呈市府办分管领导阅示。
第十六条 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代拟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事先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费类请示除外),并在文中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附各单位书面意见。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将各方的理由及协商的情况一并上报;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作为附件补报。特别紧急的也可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通知”直接转出限时征求意见,主办单位要进行跟踪催办。
主办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通知,一般要给予被征求意见单位10个工作日的回复意见时间,急件可缩短至5个工作日。被征求意见单位要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如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回复的,要及时与主办单位联系,讲明理由并尽快回复。
(二)以市政府、市府办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或向下级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代拟,或由市府办有关科室草拟。部门代拟的公文,应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经综合科同意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由科室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三)市法制局草拟或审核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规范性公文,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批。
(四)市府办相关科室草拟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公文,经市府办综合科会签后再由承办科室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印发。
第十七条 资料齐全可以呈批的公文,由办文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科室负责人核签后,呈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再呈相关领导。紧急、重大的事项应即办,同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八条 公文呈批,请示件应使用“请示报告呈批表”、代拟稿应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文件稿纸”,除密件外,一律通过OA系统办理,并将原稿通过扫描输入系统。如以纸质呈领导审批,应将公文进行打印,并将有关附件按顺序叠放,附件一般包括:原文、有关部门意见、有关政策依据、相关资料等;有领导批示或前案的,也应予附上。公文呈批过程、时间及领导批示等情况,承办人员应及时输入系统。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对请示性公文做出批示后,一般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表”抄录领导批示或将领导批示转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对需要正式复函的,由承办人起草复函,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签发。
转出领导批示的,由承办人员通知相关单位派专人签领。相关单位要注意保密,不能外传。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军分区及新闻单位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应遵守以下时限要求:
(一)可以直接送领导审批的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呈批;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改完毕呈批。
(二)来文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一般情况下,承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领导批示后,承办人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秘书科发文或拟稿呈批、或用“请示报告处理表”将批示内容或批示原件(复印件)转出。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工作会议纪要由部门拟稿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纪要文稿后两个工作日内呈批。
(五)收到市法制局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呈批。
(六)外事出访、捐赠报批件,资料齐全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七)急件应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领导交办的公文处理事项一般应作为急件处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办完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四章 呈送
第二十二条 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或传阅的公文,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分管领导的批示逐级呈送,阅知件可视情况分送。
第二十三条 公文呈送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出访或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按以下办法运转:
(一)应先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由办文科室请示领导同意,直接呈秘书长审批。
(二)市府办分管领导审核后应送协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事情又较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同意,可直送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如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均外出, 经电话请示分管秘书长指定呈送领导。
第二十四条 紧急公文或有时限性的公文,呈送时应告知领导同志或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拟发公文核稿
第二十五条 拟发公文文稿, 必须经过严格审核。文稿核稿,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正式文件文稿(不含规范性文件)由市府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按其批示呈送有关领导签发。
(二)规范性文件,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府办综合科起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并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批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工作会议纪要,由综合科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对文件的重要批示和具体交办意见,承办人应及时向原已审核该文稿的领导或与此项工作有关的其他领导报告。重要文件的办理、运转情况,应向主管领导及有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七条 正式文件经有关领导签发后,在付印前由承办人再次复核。已经领导同志审批同意,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最后按以下分工复核文稿:
(一)市府办办文科室承办人应当复核、清理文稿,改正不恰当的文字、标点,注明密级和发文范围等内容后,送秘书科复校;有原则改动的,须经办文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签发文件的领导审定后,再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
(二)市府办秘书科对拟发公文(包括:茂府、茂府办、茂府函、茂府办函、茂名市发电、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进行最后的复校,复校的主要内容是: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是否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秘书科对复校中发现的文字和内容方面的问题,应及时与办文科室磋商修改,涉及实质内容的,应按原呈批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府办秘书科在复校特急件、急件时,应按办文科室要求的时限送印、发文。送秘书科复校前,办文科室应视文件篇幅大小预留校对、印刷及发文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已经会议主持人审批的会议纪要,承办人应审核会议内容和有关决定事项是否完整、明确;参加会议的单位、人员是否齐全、准确;分送范围是否全部涵盖与会单位及因工作需要应分送的有关单位,防止漏发纪要或不必要扩大发文范围。

第六章 发文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承办人打印清样并复核后,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室编号、校对。秘书科校对室校对后送文印室,印制成文后,由文印室将成品连同底稿送秘书科发行人员。
公文底稿暂由发行人员保管,待公文发出后,再将整套公文底稿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内部明电和密码电报只落款不盖章,电报要按规定程序呈批送校对室编号、打印并按上述分工规定校对、复核后,装封送市委办机要局发出,电报底稿移交档案室。

第七章 督办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在办理紧急公文时,除要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外,还应对有关环节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工作落实。急件、特急件发出后, 要向分管领导或交办该项工作的领导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督办由市政府督查室跟踪办理。市府办综合科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如确需督办的事项,经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审批后,将领导批示复印件及督办文件一并转市政府督查室。

第八章 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科档案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凡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务活动中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函件、会议纪要、简报、资料等,均属归档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编号的各种文件、 函件、会议纪要等发出前,承办人要把底稿(包括手稿、领导批示、历次修改稿及其他附件)和一份正文交秘书科发行人员以核对办理文件发行,并由其向档案室移交归档。没有正式编文号的函件的底稿直接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零散文件材料(包括上、下级的来文、电报、调查材料、信息、信访、值班情况反映、政务动态通报和省府领导主要活动记等),由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秘书科档案室移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文运转过程中,尤其是翻印、传递、保存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视实际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适时推进办公自动化,实现无纸化办公。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 , 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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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三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民政、文化、教育、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普法规划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生态村、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并给予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救助请求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有权依法予以劝阻。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的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

  第九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控告和救助请求,应当进行调查了解,及时调解家庭矛盾和纠纷;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家庭暴力行为人经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控告、举报,应当记录,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法制教育。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处理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处理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客观、公正地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制作见证材料并保存。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各级妇联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公安机关、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所掌握的见证材料和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伤情鉴定请求,应当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或者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场所。当地民政部门对请求临时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家庭暴力行为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社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调解劝阻,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条 负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 官 心 中 的 “称”—法官角色不同侧面的经济学解读

龙城飞将


内容提要: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因此,运用斯密的“经济人”、纳什的博弈论、老百姓的承认的“利益”、威廉姆森的“机会主义”、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论”、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卡多佐大法官的“厂商论”、波斯纳的“个人效用函数论”、以及古今先哲均承认的“利已人性”等工具,可以了解到在进行其法律职业生涯时,法官内心据以平衡各种关系的“称”是如何运作的,应当设计合理的制度与机制使法官心中的“称”不要走到机会主义道路上去。

关键词:称量;经济人;博弈论;机会主义;寻租;厂商;个人效用函数;利已人性;衡平法


Balance of Judge’s innermost being¬--Economics Comprehension on Diversified Profile of Judge(by Zhang Jinyuan)

Abstract: Judge is affected by various kinds of benefits. So we can understand how judge weigh their interest relationship or count the cost and utility they received in their work according the researching and supposition of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benefit,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and human nature of ego.

Key Words:balance, weigh,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human nature of ego, equity law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中有一句话:天地之间有杆称。其实,任何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我们研究法律现象,不免要知道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及各个角色的主体心中的称是什么。
  在我国,研究法律问题与纠纷时,通常的做法是只研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对立,正确与错误,事实与应当适用的法律,把法官假定为置之度外的角色。人们经常是把法官个人的角色、个人利益、世界观、知识、好恶、勤拙等置之度外,甚至把正常的法的运行全过程也抛在一边,仅就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这种方法,颇似霍姆斯“坏蛋论”中的假设。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说过,想知道法律是什么,需要从两个“坏蛋”的角度进行观察,这是法官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实,这只是事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若将诉讼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局外人看法官,或在诉讼过程内当事人看法官,实质上,他们也是持有一种“坏蛋”理念的。这时候的“坏蛋”,就是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知道,“法官心中的称”是什么?他心中的这杆称是如何称量的?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也是“经济人”,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是追求利益的人,只要有机会他们就是“机会主义者”;若没有健全的制度监控,他们会设法“设租”与“寻租”,他们在做事时常常是依据自己的个人效用函数指引,而古今先哲关于人性的研究对我们的启示,法官具有利已的人性。
  本文系统地提示了在中国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秘密:法官与是追求利益的人,他审理案件与进行判决的过程与结果中掺进了他个人的利益、情感与世界观。因为,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

法官是“经济人” [2]

  根据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是“经济人”。
  人们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平,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带来福祉。法学是研究人的,包括自然人和作为社会组织的“人”。当我们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学意义上的“人”进行研究的时候,对法官的具体运动过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不得不按照经济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先明确一些假定或者说约束条件:

  一、在人类社会中,依照法律运行的人们,包括法律的制定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等,均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主体”。因此,法官也是一种“经济人”。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的行为的选择时,所依据的首先是经济学原理,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

  二、为了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法官用来计算利益的方法是成本或投入——收益法,但要对此做广义的理解,即付出或投入¬——效用法。

  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3]与效益进行界定。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法官作为“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直接追求其个人目标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他的行为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斯密对“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作解释时,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人”在主观为自己的同时,客观上为别人谋了利益,从而整体上增进了社会福祉。但实际上,这仅仅是“经济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一种结果。另一种则是,他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利益[4]。典型的事例是,司法腐败,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5]

  根据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的观点,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实质上是数学,属于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因其突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将。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人之间如何进行策略选择。换句话说,博弈论研究如何使得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自愿做出有效制度安排,大家加以遵守和实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机制。所以说,博弈论是深刻理解经济行为和社会问题的基础。
  博弈论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者说自私的,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互相影响,信息不对称。他们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这种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一个人自己的抉择及机会,而且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抉择。局中每个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参与者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人们在进行一项法律行为时,实际上总是在根据当时所处的条件和对手的行为进行选择,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策略的对抗、竞争,或者说面对一种局面时的对策选择,这就是博弈。人与人之间或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定的规则:规定参加的对手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什么时候结束博弈,犯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2)都有一个结果:要么一方赢另一方输,要么平局,要么参加者各有所得,而且其结果通常能用正或负的数值表示,或者能按照一定规则折算为数值。(3)策略至关重要:参与博弈者的不同策略常常会带来不同的游戏结果。(4)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即每一个博弈者所得结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自身策略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策略的选择。[6]
  法官在每次行动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或效用,他方博弈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或效用。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他在进行一项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考量自己的成本与收益或效用,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很大的程度上还受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法官在做出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只是就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采取的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他一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行为对象、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针对所有行为主体自身可能采取的选择而后做出自己的选择。
  法官解决纠纷,会有几种结果,即,当事人双方都满意,双方都不满意,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一般来说,双方都满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最麻烦的是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或者两方面都不满意。某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他会很自然地利用自己的权势向法官施加影响,以此影响裁决结果[7]。
  对法官来说,也许他想防止这种干扰,不想自己的思想受到别人的控制,不甘于为权势所控制。但对法官来说,也许还有另外一种思路。若屈服于权势,自己或许还能得到某种利益,至少不太会受到伤害。若倾向于弱者和平民,得不到什么好处,还可能遭受损失。
  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威胁更可能来自某个利益集团。“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