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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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审计厅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审法〔2011〕54号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厅机关各部门遵照执行,各市、县(市、区)审计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办法或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审计,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厅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规定、办法、细则以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单纯转发上级或者其他部门的文件,没有增加新的规定;

(二)涉及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

(三)适用于内部的具体业务工作计划、总结、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四)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五)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七)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

(八)会议纪要;

(九)仅涉及特定被审计对象权利和义务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各类审计业务文书;

(十)其他不直接涉及被审计对象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厅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关职能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职能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提交审议,承办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解释等工作。

法规处负责组织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组织开展定期评估、清理与汇编,承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管理制度拟定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核稿、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相统一,保障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维护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性规定,或根据实际需要设定规范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规程”、“规则”、“细则”、“办法”、“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

(三)内容表述采用条文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简洁、规范。

第二章 申报立项

  第八条 根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厅机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法规处书面提出本部门的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立项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法规处负责对职能部门提出的制定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拟定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延迟或取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法规处审核,报请厅领导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调研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由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应由主要职能部门牵头联合调研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职能部门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书面、网络、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公开形式,向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区)各级审计机关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等征求意见。

  对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职能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四章 审核审议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后,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将起草文本及起草说明,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的依据与起草过程;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征求意见的结果、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法规处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依据和必要性是否充分;

  (二)草案内容是否符合审计的职责权限范围;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并对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抵触;

  (五)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相协调、衔接;

  (六)具体制度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且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规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内容、程序不符合审查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职能部门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

  (二)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建议停止或延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审查要求的,出具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或者会签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者会签文本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后,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作起草说明,法规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十六条 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会同法规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文件修改后,进入公文办理流程,经相关职能部门和法规处会签,办公室核稿,报厅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厅领导签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办公室应通过厅门户网站、报送省政府公报室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职能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制定说明提交法规处,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法规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说明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审计署备案。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法规处应会同职能部门予以核实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省审计厅,由职能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各职能部门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于每年12月底前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法规处,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建议。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且内容间有冲突的;

  (五)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且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没有相应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管理内容被新出台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四)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工作,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半年、全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废止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0/node1519/userobject9ai127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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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30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厅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4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的职责,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编制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行政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国务院制定和审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在国资委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委主任签署国资委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条文明确,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国资委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委内立法工作进行统一规划、指导、协调。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拟订。

  第八条 委内各厅、局、室、中心(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委内各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可规范性、立法权限和立法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委内各单位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拟上报的立法建议,经委领导批准后,报请国务院立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和国资委的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经征求委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内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进度和起草要求。

  第十二条 委内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所列的立法项目在执行中可以视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有关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部门、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送审稿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送审稿草案及其说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送审稿草案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说明。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委主任签署后,报送国务院审查;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直接委托我委起草的法律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国资委与其他部委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章 规章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出资人的职责,制定规章。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拟采取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属于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反复适用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或通知、通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委内有关单位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单位职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机构参与委内起草单位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内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二)规定的事项能否采用规章的形式;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进一步调研论证、修改、协调,或者采用其他公文形式拟订发布: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规章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委主任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资委公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办公厅将规章文本一式2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10份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立法法和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制定联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国资委。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除涉及内容多、调整对象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设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第四十二条 国资委有关制度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党委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发布的程序,由国资委党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送国资委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委内有关单位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进行,提出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落实“三深化”和“三推进”各项工作举措,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为目标,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治小治散治差、转变发展方式为重点,以全面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着力在改善条件、提升水平、强基固本、强化保障等方面取得新成效,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一、工作目标

1.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2010年下降3%以上,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通过严格准入、淘汰落后、整顿关闭等有效手段,力争使非煤矿山数量在2010年基础上减少2%以上。

3.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大中型矿山企业和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以上等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HSE管理体系建设示范单位持续改进提高。

4.完成1000座以上危、险、病尾矿库的隐患治理任务和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中西部地区尾矿库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提升。

5.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按期建设完成;露天矿山适合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的全部采用;三等以上尾矿库实现在线监测率达到50%以上。

二、重点工作

(一)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为核心,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6.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相应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

7.推动非煤矿山企业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强化生产技术和专业安全管理,加强现场安全检查和外包施工队伍管理。

8.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专项检查,对带班下井工作制度、监督和公示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档案管理等制度落实不到位,以及没有领导带班下井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严格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9.排查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落实情况。对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0.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重点检查2010年非煤矿山43起较大事故、2起重大事故查处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情况,事故多发地区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继续做好重大事故和较大以上由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挂牌督办工作。

(二)以打非治违、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为重点,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发展方式转变。

11.巩固和扩大“打非”专项行动成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采取对“打非”工作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对矿业秩序混乱的地区进行挂牌督办等方式,推动“打非”工作真正落实到位。

12.继续推动非煤矿山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逐步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生产。开展整合矿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严格项目建设周期管理和试生产(运行)期限。加强日常监管,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违规组织生产。

13.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制定非煤矿山重点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开采规模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批。加强新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严格实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14.强制淘汰非煤矿山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露天矿山重点淘汰扩壶爆破、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人工装载矿岩、没有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雷电多发地区采用电雷管起爆等,地下矿山重点淘汰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胶带、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等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目录,限定淘汰时间,逾期未淘汰的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依法予以关闭。

(三)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为手段,进一步强化非煤矿山安全基础管理。

15.组织开展地下矿山局部通风和防治水工作专项整治,对局部通风机使用情况、矿区水文地质资料、防治水措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切实把防中毒窒息、防火灾、防治水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开展露天矿山采场和排土场边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边坡监测监控措施落实情况,高陡边坡和危险级排土场治理情况等,严防边坡坍塌事故。

16.深化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非煤矿山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进行登记,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实行逐级挂牌督办。

17.开展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中央财政支持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和中西部地区监管能力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加强开工项目的跟踪督查,严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关。

18.针对陆上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海洋石油极端天气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台风(风暴潮)、防管道泄漏爆炸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督导工作。

(四)以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9.指导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作,选树示范矿井,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动地下矿山企业按要求、按时限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任务。

20.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技术支撑、教育培训、考评认定、激励约束和信息交流体系,适时召开现场会,全面推动工作。巩固“强基固本‘五个一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成果,大力推动示范单位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

21.积极推广应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重点推广应用地压监测监控系统、高陡边坡稳定性监测系统、非电起爆、干式排尾、尾矿充填及综合利用、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工艺)装备。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实施。

22.开展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律、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安全监测监控技术、深海开采安全监管体系等研究工作,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保障能力。

23.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班组建设,组织编写班组长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加强班组长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创建优秀班组和优秀班组长活动。

24.推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成熟经验,探索建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文化框架结构;发挥主流媒体和安全监管系统报刊网络作用,努力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25.健全完善非煤矿山企业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和安全生产特点,在总体预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

(五)以完善法规标准制度和政策措施为抓手,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26.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矿山安全法》修订工作,组织制修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管理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检测检验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5个部门规章和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规范等25个安全标准。

27.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和非煤矿山安全标准体系框架研究制定工作。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宣贯工作力度。

28.启动非煤矿山“十二五”规划重点工程。组织实施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测监控、露天矿山高陡边坡监测监控、尾矿库在线监测、防硫化氢中毒等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加快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29.加强政策研究。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激励政策等相关经济政策研究,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30.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资金支持,切实提高中央企业安全保障能力,示范带动地方财政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六)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队伍建设为着力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能力。

31.健全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32.积极探索非煤矿山分级分类监管方式,完善非煤矿山联系点工作制度,督促指导重点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相应工作制度,不断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3.健全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体系,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向乡镇延伸,明确乡镇政府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

34.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机构、专家库建设。利用“金安”(一期)工程,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非煤矿山基础资料等数据库,不断提高安全监管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

35.继续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业务培训,逐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