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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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2010年12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货站、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十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收购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前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动物屠宰场(厂、点)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不得宰杀、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
  运输途中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卸载、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在本市销售动物产品的生产企业、代理商和批发商,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到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直接加工、销售的,货主应当到指定场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并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购动物前未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引入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附有本市《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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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矿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能源部(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四份、有色总公司、黄金总公司、国家建材局、黄金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深圳、南京、成都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局:
为了适应地质勘探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统一管理制度,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制定《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和促进地质勘探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提高地质勘探资金的使用效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地质勘探费管理
(一)地质勘探费的来源
1.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2.专项拨款:国家为加强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专门拨付的资金;
3.自筹资金拨款:地质勘探部门、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有资金;
4.其他拨款: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其他资金。
(二)地质勘探费的使用范围
地质勘探费应用于地质勘探单位开展地质勘探工作而发生的下列支出:
1.地质工作,包括:(1)地形测绘;(2)地质测量;(3)地质遥感;(4)物探;(5)化探;(6)槽探;(7)浅井;(8)坑(硐)探;(9)钻探;(10)抽压水试验;(11)试油;(12)化验及加工试验;(13)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14)地质科学研究;(15)其他地质工作;(16)工地建筑;(17)组成与撤销。
2.地质其他支出,包括:
(1)职工教育经费:指地质勘探单位根据财政部(81)财企字212号、(82)财企字37号和(86)财工字18号文件的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总额1.5%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经批准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地质勘探单位另行支付,在本项目内单列。
(2)富余人员补助费:指地质勘探单位(不含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定员定编后,安排富余人员从事多种经营,在开办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
(3)子弟学校经费补贴:指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子弟中小学校的经费差额补助费。
(4)劳动保险费:指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职工六个月以上的病休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
(5)离退休人员经费:指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医疗费支出及离休老干部的活动经费。
(6)退养人员费用:指按规定支付退养人员的工资(低于退休费标准)及医药、福利费等。
(7)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国务院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合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8)管理机构经费:指省级各地质主管机构,由地质勘探费支付的各项经费。
(9)管理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经费:指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
(10)非常损失: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11)其他: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支出。如:环境保护,因国内地质工作需要,经批准出国考察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作国拨流动资金等。
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地质其他支出的项目和内容。
3、下列费用,不得从地质勘探费中列支:
(1)为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的地质、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水源勘探,生产、生活水井施工等所发生的费用。
(2)矿山基建和生产地质工作的费用:指为矿山基建开拓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矿山建成后为提高储量级别和矿山开拓延伸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未经储委同意,由生产、设计部门提出进行补充、验证所发生的费用;生产矿山对井下新发现矿体的探矿费用;地质和矿山部门共同进行的勘查项目,所施工的竖井、斜井、石门等坑道工程费用。
(3)集体、个人自办矿山所进行的地质工作费用。
(4)新建地质勘探单位和新建基地的建筑配套工程、零星土建工程费用及土地、设备、仪器的购置费用等。
(5)5万元以上的零星土建工程,不提取折旧单位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仪器购置费,提取折旧单位的各类设备仪器购置费。
(6)各级地质勘探单位所属企业单位(如专业制造厂、机修厂、印刷厂、出版社、研究所、化验测试中心、招待所、建筑队、物资供销公司、勘查单位服务公司等)的费用。
(7)应由科研、教育、劳资系统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含研究生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由社会招工、招生(含职工子女)的技校、中专和大专院校的费用,大中专院校实习生补贴费用。
(8)各级地质勘探单位向上级或对外承包地质工作发生的亏损以及开展多种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单位)发生的亏损。但多种经营开创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除外。
(9)未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复勘探、盲目勘探所发生的费用。
(10)新产品研制、推广费用。
(11)承包国外各种地质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在国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出国人员的国内工资、购置费、服装费、管理费、国外考察费等)。
(12)应由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职工医院、职工疗养院、农场等经费,以及其他应由福利费、工会经费或自有资金支付的费用。
(13)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费用。
(三)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管理
1.国家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在国家计划下达后,按当年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费支出,必须控制在国家核定的预算限额范围之内。
2.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直属管理机构的经费,凡列入地质勘探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按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经费预算,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年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探管理机构本身的经费,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分配,核定本身的经费预算。
4.国家预算拨款、黄金等专项地质勘查基金、部门单位自筹和对外承包收入等各项资金,应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四)黄金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
用于黄金地质勘查的专项基金和预算拨款,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分别按计土〔1987〕1312号《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和计土〔1988〕347号《关于国家预算内金矿地勘费统归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管理的通知》执行。
二、地质勘探成本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准确核算地质工作成本和各项费用支出,地质勘探费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应由其他资金开支的各项支出,不能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一)成本核算的对象
1.以地质项目为最终成本核算对象,核算其总成本。
2.在地质项目的构成中,要分别核算各工作项目的总成本;凡是有实物工作量的工作项目,还要核算单位成本。
(二)成本核算及核算内容
1.工资及津贴:指在地质勘探过程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技术人员,以及基层生产单位的施工管理人员、勤杂人员的工资(含经批准顶岗的合同工、季节性的民工工资)及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津贴、补贴等。
2.职工福利费:指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计提基数和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劳动保护费:指按有关规定标准计发的上述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防暑降温、劳保用品洗补费,以及生产现场取暖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费(不含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购置),从事有毒有害及粉尘作业职工的职业病检查费等。
4.材料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零配件、工具、泥浆、水、电、其他材料(如试剂、磁带、图片、基台本(板)、五金电料)及国家规定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等。
5.折旧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所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办法计提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租赁费。
6.管材摊销费:指钻探、坑( )探、试油等工作专用的专用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油管、金属水风管等),按照规定办法计算的费用。
7.修理费:指委托外单位和本单位修理部门进行的设备仪器中,小修理费和管材、工具等的修理费,以及按照规定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8.运输费:指外单位和本单位运输部门承运从大队部到工区或施工现场的人员、物资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以及车辆的养路费、年检费等。
9.其他直接费: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直接发生费用,如:出包工程的外部施工费;样品外部检查测试费;资料电算费用和印刷费用;本单位安装队,因井队进行钻探附加工作分配的费用,各项工作占用的土地、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10.管理费:指分队(含工区)和大队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地质勘探工作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及银行借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相抵后的余额)。
(三)成本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成本项目。应由基本建设、行政事业费、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费用,以及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2.必须根据地质工作阶段和地质项目,按月、季、年进行成本核算。由本期负担的费用,才能进入本期成本。
3.凡属地质项目的费用,应直接记入项目成本,不能直接记入的,可按一定比例分摊。辅助生产按受益对象、劳务量进行分摊;管理费可按直接费用比例分摊。地质其他支出不计入地质、科研项目成本。
4.加强定额管理。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和费用开支等,凡能制定定额的,都要制定定额,没有定额的,要及时制定;定额不全的,要补齐;定额不合理的要修订。
5.健全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费用开支等,都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既要符合地质工作管理和成本核算的要求,又要简便易行,讲究实效。
6.严格计量、验收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一切物资的收支都要经过计量、验收。领用材料、工具等物资,都要有严格的手续和制度;有消耗定额的,按照定额发料;没有消耗定额的,按合理需要量发料。防止乱领乱用,造成积压浪费。
库存物资每年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物相符,防止差错和霉烂变质。
7、材料实行计划成本核算的单位,材料差价,应按季计入有关成本项目和及时计入销售材料成本以内。
三、流动资金管理
(一)定额流动资金
1.定额流动资金来源
(1)国拨流动资金:指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中拨入或从地质勘探结余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2)单位流动资金:指地质勘探单位从自有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以上两项,在流动资金科目下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
2.定额流动资金的增补
定额流动资金需要增加补充时,应该贯彻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的原则,尽可能自行解决。
(1)定额流动资金不足时,应首先用自有资金补充。一是当年矿产品收入的40%(即按规定转入事业发展基金部分)转作单位流动资金;二是每年至少将当年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的10%转为单位流动资金。
(2)当年已从矿产品收入和事业发展基金中转为单位流动资金后,确实有困难而地质勘费预算或结余资金有余的单位,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内地质工作任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提出申请,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费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一部分,增作国拨流动资金。
(3)凡是没有按规定将自有资金转作流动资金的单位,不能申请增加国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也不发放流动资金借款。
(二)流动资金定额的核定
1.核定定额
地质勘探单位,要根据地质勘探工作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中央地质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单位流动资金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按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流动资金计划。
2.定额流动资金内容
(1)材料:包括原材料、研磨材料、燃料、其他材料、零配件、工具用具等各种材料所需的储备资金。
(2)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金属水、风管所需占用的资金。
(3)备用金:野外施工所需的零星开支,采购等备用金;职工生活必需品储备金及出差、探亲的差旅费、备用金等。
(4)待摊费用:本期已经发生,尚需以后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含低值易耗品未摊完的部分)所占用的资金。
(5)在产品和半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6)产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的产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三)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
1.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各地质勘探单位,要分级归口管理流动资金,储备资金定额下库,合理降低储备。
2.加强采购计划的管理。财务部门、建设银行经办行对物资采购要进行审查,由于盲目采购,造成新的积压而超定额占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按照物资消耗定额供应材料,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注意节约使用材料,提高物资效能,降低消耗,节约使用资金。
4.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
5.地质勘探单位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四、固定资金管理
(一)固定资产构成的条件
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地质工作的主要劳动资料或为加强管理需要,也可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台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指标,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也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具体的划分标准,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予以明确。
(二)固定资产折旧
1.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折旧的办法,按月提取,记入当月成本。
2.除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外,其余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原值提取折旧。
(1)土地;
(2)文教、医疗卫生、行政事业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
(3)未使用、不需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
(4)水上作业大型船舶、航测遥感、大型仪器、飞机以及系列数字测井仪(不包括中外合资项目)。
各地质主管部门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制定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并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实施。由于调整折旧率增加的折旧费用,由地质勘探单位自行消化。
(三)固定资产管理
1.各地质主管部门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必须送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修改时同。
2.对固定资产变动的管理:对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进行验收,及时登记入帐,并建立保管责任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人管。对调出固定资产,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报废的,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年度财务决算报核,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建立健全设备使用责任制度,按照定额配备的室内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0%以上,野外设备完好率要达到85%以上,保证地质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不得任意冲减。由于提取折旧冲减固定资金时,必须与实际提取的折旧基金一致。盘亏、调出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冲减固定资金.
五、多种经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多种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全成本核算,按规定纳税,自负盈亏,不得挤占国家预算的资金和无偿使用国家资金。
(一)集体所有制的多种经营单位应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使用地质勘探单位的资产,要有偿转让或缴纳租赁费,大修理应由使用的集体单位负责,如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大修的,集体单位应计提大修理基金,如数交纳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其领导,讲究经济效益。
(二)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多种经营单位(即队办企业),税后盈利交纳资金占用费后,转为地质勘探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由定编人员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供应等,应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其税后留利作为地质勘探单位收入留成,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四)地质勘探单位投资入股,与其他企业单位合办联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投资来源必须正当合法,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不得投于联营企业。
地质勘探单位分得的股息红利,在按规定缴纳税金后,按照投资的不同构成,分别处理。属于投入固定资产的应得部分,将相当于应计提折旧的数额,转为更新改造资金;属于投入国拨流动资金的应得部分,按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数额,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扣除上述两项后,连同属于投入自有资金的应得部分,一并作为地质勘探单位的多种经营收入,并转作三项基金。
联营企业发生的亏损,根据合同或协议,由地质勘探单位分担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支付,不能挤占地质勘探预算资金。
(五)地质勘探单位安置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等开支,应由多种经营的成本及收入留成中负担。在兴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可由主办单位给予一定补贴。但在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探费中支付的这类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4年,并逐年递减。补贴最高限额,第一年按安置从事多种经营职工标准工资的100%,第二年70%;第三年50%;第四年30%;第五年起不再补贴。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在规定的额度范围内掌握,实际补贴数小于规定的当年补贴额度的部分,可转入主办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多种经营。
(六)地质勘探单位兴办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首先由自有资金解决。如自有资金确实不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如需从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中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周转使用时,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地质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由主管部门集中转入国拨流动资金,然后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定期收回。如实行占用费办法的,收费的主管单位应按其资金性质,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或单位流动资金,不能作为收入留成或作它用。多种经营单位归还借款和缴纳占用费,均应由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用税前利润支付。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来源
1.地质勘探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部分;
2.地质项目承包节约留用部分和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留用部分;
3.承包国内外地质工作收入留用部分;
4.多种经营收益留用部分;
5.矿产品收入留用部分;
6.咨询收入按规定留用部分;
7.地质成果有偿转让收入,按规定留作奖励基金部分;
8.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9.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10.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租赁收入、占用费收入,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11.按规定提取和租用单位交纳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2.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
13.其他收入留用部分。
(二)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1.更新改造基金:用于购置设备、仪器;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组织措施费;综合利用,三废治理等。不得用于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支出。
2.大修理基金。用于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效能和保持正常使用年限而开支的修理费用。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多做地质工作,其余也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5万元以下的零星建筑工程,新技术、新工艺的试验、研究费;技术组织措施费;固定资产占用费;逾期借款利息,罚金、违约金;一次性找矿成果奖;优质科研成果奖;经批准列入计划的自筹基本建设以及其他发展生产所需的费用等。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亏损,可酌情从事业发展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4.职工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所需要的设备购置;职工及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独生子女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电影租片费;经批准纳入计划建设职工宿舍;从事地质工作30年荣誉金及荣誉证、荣誉章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集体福利设施等。不得用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5.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奖励、劳动竞赛和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主管部门及各管理机构集中的专用基金,不得用于管理机关本身的支出。
(三)专用基金管理
1.各项专用基金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
2.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各项专用基金收入,妥善安排支出。反对滥用浪费,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提高奖金使用效果。
七、经济责任制与节约分配
实行经济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地质勘探单位和职工三者利益,调动单位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挖掘内部潜力,确保完成地质勘探任务,增收节支,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一)经济责任制的基本内容及主要形式,可以采取:
1.按部门和急需的矿种,试行向国家进行计划承包(含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工作周期、主要勘探工程量、地质勘探费);
2.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向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承包;
3.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在本系统内招标承包或跨部门、跨地区招标承包;
4.结合地质勘探工作开展的科学研究课题,实行课题承包;
5.各地质勘探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试行承包经营、联合承包经营、项目负责人组阁经营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
6.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向上级主管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的办法。
(二)考核和验收
1.各地质主管部门要制定经济承包责任制考核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地质财务、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含质量)、工作周期、资金占用、社会、经济效益等,应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对已完的地质项目,要严格按照地质工作规范进行考评、验收,不得降低质量标准,严防地质工作简单化。
2.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承发包双方要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3.凡是需要跨年度完成的地质项目,可按阶段预算(或年度预算)进行中间清算,确有节约的,可预提部分节约留成额,同时应作记录,待项目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多提或超支的,则应从自有资金中归还预提节约留成额。
4.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未经主观努力而未发生的费用,不能列入节约额予以留用。
(三)节约、收入分配
1.实行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和节约收入留成的单位,凡是按合同、地质工作规范要求,完成地质工作计划后所形成的节约额,须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决算报批。为了调动地质勘探单位一线职工的积极性,可从节约额中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提取奖励基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按照“四、三、三”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的单位,其节约留用的资金,可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发放奖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转入两项基金的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但事业发展基金应大于职工福利基金。
3.多种经营收入、咨询收入、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其他承包收入、矿产品收入等的纯收入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4.有偿转让地质成果,须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其所得收入,可提取10%转入职工奖励基金;其余90%转入地质勘探,其他拨款。这部分资金需逐级上报到中央地质部门,并由其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用于地质勘探工作。
5.基层单位节约与收入留成,是否上交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上交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集中的节约收入留成,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6.实行上述节约、收入分配办法后,提取企业基金和从成本中提取经常性生产奖的办法,应即停止执行。
(四)经济责任
1.凡是实行承包、任务预算包干,合同承包等的项目,一律自负盈亏,节约收入留用。超支、亏损、返工费和补做工作的费用,均由承包单位自负。 2.没有按年度计划完成地质任务和不能按期提交地质报告(成果)的地质勘探单位,地质勘探费虽有节约,均不得分成留用。
3.由于违反合同规定,发生的赔偿费等,一律由自有资金列支,不得计入地质勘探工作成本。
八、监督与检查
(一)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国家预算资金的分配,地质工作计划的安排,设计预算的审定,并监督按照地质规律地质工作程序(普查、详查、勘探)办事。凡是不按地质工作程序办事,不编制地质项目技术设计预算的项目,不能列入计划,不得供应资金。
(二)根据国发(87)42号文《矿产资源勘探查登记管理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应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勘查登记许可证,据以办理拨款。没有勘查登记许可证的应按规定不予拨款。
(三)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57《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地质勘探单位违反财政法规交纳的罚款,必须用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四)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要互相配合,积极实行项目管理,搞好成本核算,检查计划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研究改进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五)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完善基础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探索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的新途径、新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六)建设银行要监督检查地质勘探单位对各种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财经纪律要及时制止,凡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上级反映,必要时可拒绝付款。
(七)国家一类重点地质勘探项目的建设银行经办行要保证资金优先供应,要按季向管辖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总行报告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每半年向建设银行总行汇总报告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八)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提供拨款依据(包括承包、招标等经济合同)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经过多次催要而又无故不报的,经上级行同意,建设银行有权停止供应资金。
九、附则
(一)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在本规定范围内,可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做补充规定,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
(二)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的有关制度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众所周知,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中,主要有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一元制结构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结构。简单地说,所谓一元制结构,就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监事会合而为一,只设董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选任最高执行长官(CEO)负责经营,设立以独立董事构成的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二元制结构则是将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分立,使其职责分明,各司其职。二者的优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元制着重于监督的独立性,而一元制强调的是监督的及时性以及及时监督之下的经营的高效率。不过,从采用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二者很难分出伯仲,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事实上两种模式确实也有趋同的倾向。或许正因为如此,目前采用这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国家中间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要放弃自己的模式而改用另一模式的动向。
不过,倒是有些国家为了能两种治理结构都“为我所用”,就将两种模式同时规定在法律中,允许公司通过章程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作为公司的治理模式,这就是所谓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法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①日本从2004年开始也走上了与法国一样的路,只是日本的可选择式治理结构中的一元制和二元制自有特色。
日本公司法向来被认为是当年中国制定公司法时的主要参照,因此,本文希望通过考察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采用背景和特点,以期找到可供我们借鉴的有启示意义的东西。

一、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特征和2002年商法修改
介绍日本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内容的文章国内报刊上已有很多,在此毋庸赘述,但为了下文论述的需要,还是有必要简要介绍其基本特征。
尽管日本现行商法自1898年制定以来经过数十次修改,但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未变。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构成。股东大会最主要的职责之一是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会由代表董事和一般董事构成,代表董事具有业务经营权,且可以不限于一人,董事会具有业务决策权,同时具有监督代表董事和其他董事的权利;监事会至少由3人监事组成,其中必须有独立监事和由监事互选出的常勤监事。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二元制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特点源于美国法,是在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嫁接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强化董事会对代表董事的监督权而提高监督效果。但是这一做法也受到一部分学者的批判,认为这一做法不但没有实现原来的设想,相反由于董事会既作为业务的决策机关又作为业务的监督机关,结果导致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发生重叠,使二者职责不清;同时被监督者的代表董事又是监督机关的成员,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②而美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的基本特征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有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董事会下设的监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等也必须由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构成,各委员会各司选任、监督CEO之职。
另一方面,包括中国国内许多学者在内,许多人常常将日本的二元制与德国模式相提并论,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主要特征是监事会的共同参加制度,即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至少占一半,并且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同时,董事的选任权不在股东大会而在监事会,且必须是通过监事会的绝对多数选任。这就决定了德国的监事会不像日本的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列,而是凌驾于董事会之上,从而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而日本的监事会则是被置于与被监督者董事会同等甚至是下位的位置上,而被监督者代表董事则居于公司权力的最高点,因而监督缺乏制度机制。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上述特点,其实既有德国二元制的基本特征,又有美国法的影子,正因如此被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是一个折衷型模式,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东西。这与当初希望通过将两种模式的长处经过嫁接处理而达到效果相长的愿望背道而驰,从结果来看不论是业务执行的效率性还是监督的有效性效果都并不明显。究其原因,日本企业文化中终身雇用制、公司总经理位居公司权力顶点等特点成为二元制治理结构作用发挥的不可逾越的障碍。正因如此,日本学者普遍认为,通过修改公司法对二元制结构的改进已经达到了极限,必须另辟蹊径,导入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美国经济的持续景气,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也受到关注和青睐,甚至可以说成了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对象。日本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这一风潮的影响。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泡沫经济的破灭,使得日本国内开始出现直接引进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的呼声。在这种背景下,从2000年起日本法务省提出为确保公司治理的实效性、适应高度信息化社会的现实、改善企业融资的手段、对应企业经营活动的国际化的角度出发,开始审议公司法修改问题。2002年2月提出了商法部分修改要纲,并于同年5月得到国会通过,2003年4月开始施行。在这个要纲中规定,大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适用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英美法的一元制结构。从此,在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上,大公司有了更大的余地,既可选择原有的二元制结构,也可以选择一元制结构。③

二、日本一元制结构的基本特征
  按照商法部分修改要纲的规定,大公司在章程中可以选择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分别由3人以上的董事组成,且半数以上必须为独立董事。同时,由董事会选任的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进行业务经营管理。这样,董事会不仅具有业务经营的决策权,同时具有对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的监督权。具体包括:①决定公司经营方针、②决定为履行监督职责必需的事项、③执行官为多人的情况下决定执行官的业务分管以及与业务指挥命令有关的事项、④决定成立各委员会、⑤选任和解任执行官、⑥决定代表执行官以及共同代表执行官、⑦审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明细表、⑧审议对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股份转让以及决议未通过的情况下决定优先收购权、⑨决定股东大会的召开、⑩决定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内容、⑪召开董事会以及确定应通知的董事名单、⑫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行使介入权、⑬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⑭在新股预约权受到限制时对新股预约权转让的承认、⑮决定年中分红等。
同时,各委员会的权利分别为:提名委员会主要审议股东大会对董事选任或解任的提案;监督委员会主要对董事和执行官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议股东大会提出的聘请或解聘审计机构以及关于不再续聘审计机构的提案;报酬委员会决定每个董事和执行官的报酬。
而执行官的权利来自董事会的授权,主要决定上述董事会权利以外的事项。按照规定,公司必须选任代表执行官,且执行官的权利不得委托给董事。
  从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的关系来看,在这种一元制结构下,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大幅度地由董事会移交给了业务执行官,使业务执行的速度和效率大大提高,而与此同时,为了强化对业务执行官的监督,将业务执行官的选任和解任权留在董事会,这样除了可以发挥董事会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可以通过设置的各委员会对业务执行官进行监督。从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是由组成董事会的董事组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部组织;但从各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并且各委员会分别有不同的权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又保持了各自的独立性。董事会的权限通过各委员会行使的同时,为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又要求各委员会必须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各自的工作情况。上述种种规定,再加上监事会委员具有的单独监督权、禁止监事会委员与执行官的兼任、禁止董事进行具体业务经营等机制设计,使得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之间既能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利,又能互相协作,紧密联系,达到既能决策迅速又能监督及时的效果。所以,在日本这一治理结构不但受到各方好评,也被给予厚望。可惜的是,由于日本商法修改案实施不久,这一治理结构到底实际效果如何尚难做出判断。

三、日本商法修改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这十多年来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连续不断的违规事件和丑闻事实上说明,我国公司法中所设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对此,国内报刊上指出这一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的专家学者的论述已有许多。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采用了哪一种治理结构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正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元制还是二元制,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并没有优劣之分,相反,二者殊途同归,异曲同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两种典型的治理结构与本国的企业文化、历史、政治背景、社会情况以及国民特征结合起来,创造出一种符合本国特色的治理结构来。也就是说,公司治理结构所涉及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权利分配的问题,还会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等其他诸多问题紧密相关。日本商法修改的历史提示我们,我们在完善公司法时,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我国的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而不是只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到底是选择一元制还是二元制的争论上,虽然在技术上使法律更完备、更具体也非常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时,除了提高立法技术以外,还要重视以下问题:
第一, 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与其道德水平有直接关系的,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是以其国民的普遍道德水平作基础的,因此,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客观地认识目前我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在立法上要细化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加大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 众所周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分立来源于早期的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思想。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民主政治的缩影。因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需要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民主管理企业的意识。换句话讲,提高全社会的民主政治思想对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 公司治理问题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刑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的水平与其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紧密相关。我们不能指望仅仅靠完善公司法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同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立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