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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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或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下级政府及赋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告诫谈话,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本制度接受约谈:
  (一)未完成市政府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二)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序时进度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接受约谈;
  (三)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专项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负责人接受约谈;
  (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五)对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打击不力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六)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约谈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的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对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运输、非法储存、非法建设不力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对象对存在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运输、非法储存、非法建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与落实等情况;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彻底的约谈。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约谈小组的设立
  约谈小组由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安监局为成员单位,可根据情况邀请组织部门、人民检察院参加。被约谈人是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任约谈小组组长;被约谈人是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的,由市监察局负责人任约谈小组组长;被约谈人为生产经营单位、乡镇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由市安监局负责人任约谈小组组长。
  第五条 约谈程序
  约谈一般以召开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约谈小组长主持召开,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约谈前,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等。
  (二)约谈时,被约谈人对存在问题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做出说明。内容包括:1、原因及处理经过;2、责任划分;3、应吸取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被约谈人进行解答。
  (三)约谈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四)市安委会办公室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由约谈会参加人签名并存档。
  (五)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六条 约谈时限
  对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间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进行。
  第七条 约谈的处理
  约谈小组根据不同情形对被约谈对象,作出以下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限期整改书面承诺;
  (二)责令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以上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未及时落实约谈中提出的整改要求,履行在约谈中作出的承诺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处理上限,追究责任单位和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约谈对象不接受约谈的,由市政府安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有本制度第二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组织对乡镇政府(办事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县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谈;不组织约谈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将对该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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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各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从副主席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席。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
第六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提名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举一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
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第八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从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分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分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和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的职务;有权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为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的其他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会议通过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负责审查,呈报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提请任职的需附简历、考察材料,免职的应写明免职理由,一般应在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属决定任
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换届后两个月内提请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西藏日报》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凡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未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不得公布,不得行使未任命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和机构撤销、合并、建制改变,原任职务和拟任职务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任免手续;离退休、退职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几年来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四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区副主席”。
二、第四条末尾增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第九条末尾增加:“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第十三条中的“县及县级市(不含拉萨市辖县、区)”,修改为:“地区辖县、市”。
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的职务;有权
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增加第二款:“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会议通过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增加第三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末尾增加:“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负责审查,呈报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提请任职的需附简历、考察材料,免职的应写明免职理由,一般应在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报常委会有关
工作部门。属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换届后两个月内报请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一句后加“名单”;删去“需要上报备案……规定办理”一句;第二款中的“发给任命书”改为:“主任签发任命书。”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凡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后,增加“决定任命、批准任命”。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因工作调动、机构撤销合并或建制改变”一句,修改为“因工作调动和机构撤销、合并、建制改变”。
十三、增加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
简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魏 君 灿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

无因性概念,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最早发端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并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得到系统阐述,而且得到德国立法的充分采纳。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所谓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代理权之授予,无因性概念皆有适用余地, 并且延及票据行为、债务承认与债务约束等方面。
关于德国私法上的无因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齐特勒曼(E.Zitelman)写道:“无因性的规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质疑的,并且它向所有的国民提出了采同一规则的理由,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其法律迟早都会采无因性。” 但是,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全面地承袭无因性,相反,主要是在票据法领域采用了这一概念。有法学家据此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是一个普适的概念,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领域内的重要性。
无因性的含义为: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命运的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依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因而,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由此,我们又称票据为无因证券。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
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所以,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二、各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

票据无因性理论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票据法上的共同原则。
德国是在无因性理论上贯彻最彻底的国家,票据无因性理论当然也不例外,《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后来,法国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则,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采取票据债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化的立法方式。
在英美法上,关于票据行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是合同行为。 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在瑞士立法上,虽然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拒绝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关于票据行为主导性的见解仍承认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其他国家以及关于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票据无因性理论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承认。如《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这些规定未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区分开来,不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
因此,在拟订票据法草案时,有关部门已对票据无因性问题有了一定的认识。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人大常委会做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然而,我国于1995年通过,1996年1月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却在许多地方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种倒退。比如:
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条规定无疑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另外还有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2款的规定,都根本地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理相背道而驰的,这不但是一个理论问题,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这造成了实务中的麻烦,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是否应当审理票据原因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而且,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其宗旨应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这是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二,这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得不对票据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进而避免办理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为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
第三,尤其是在当今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追求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有效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还包括数据电文(如传真、电传、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实践中,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需要先申请开出票据,然后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还有许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请开具票据,但增值税发票却仅有一张,在这些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很难与合同、票据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也常常面临没有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可供审查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票据法上,迫切需要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这一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并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使中国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中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这些共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发展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无因性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是一项高度技术性规则,已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其次,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要求立法尽快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显得日益迫切。
第三,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角度讲,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需要确立无因性原则。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然而目前,立法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使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
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应注意一个问题,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象其他原则一样,是相对的,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 即在票据的抗辩中,票据的无因性有限制的。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1)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2)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相对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 (3)一般情况下,票据取得应当是有对价的,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然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说明只有票据权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完整,经过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可以对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进行切断,但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则不能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进行切断,必须继承前手的票据瑕疵。总之,票据无因性包含了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两部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而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仅应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积极意义,理应为我国票据法采纳,以便更好地发挥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并使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实践更好地适应国际大环境,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书目:
(1)谢怀? 著《票据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90年5月第1版
(2)梁建达 著《外国民商法原理》 汕头大学出版社 1996年第1版
(3)陈华彬 文“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理论的形成” 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4)崔艳鲲 文 “票据的无因性初探” 载《商业研究》2002年第4期
(5)谢怀? 著《谢怀?蚍ㄑ?难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7月第1版
(6)夏林林 闫辉 文“票据的无因性的相对性”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