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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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鹤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带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挡、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七)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及尘毒治理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厂区动火管理制度;
  (十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1%;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上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3人;50—2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50人以下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整改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整改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其它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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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1月12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的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包括:
1.财政支援农村生产类资金中的专项资金;
2.农林水气等部门事业费中的专项经费;
3.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验收等)的资金运行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科学的选择项目,严格资金运行的中间控制,及时地矫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中的偏差,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和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农村经济和财政支援农业的有关方针、政策;
2.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3.符合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4.统筹安排,发挥优势,保证重点。

第二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负责。谁立项,谁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立项单位可根据项目规模和管理需要,把项目划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
第七条 为明确经济责任,立项单位要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合同。项目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项目分承包单位向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承包实施单位向项目分承包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由财政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主管部门参加;由主管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和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
第九条 项目承包单位要根据协议或合同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立项单位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条 立项申请
要求立项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根据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以书面形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
项目单位要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进行项目方案设计,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背景材料,包括资源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
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周期;
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4.主要措施;
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
6.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项目方案的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评估论证包括以下内容:
1.技术可行性;
2.组织体制可行性;
3.财务可行性;
4.经济可行性;
5.社会可行性;
6.生态可行性。
(三)项目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全面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立项单位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和签约
项目承包单位根据评估报告所提的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报告并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报立项单位审批。
可行性报告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应与立项单位签定合同,正式成立项目。
第十四条 拨(借)款程序
(一)拨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拨款申请,立项单位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采取一次性全额拨款,按比例分期拨款或按工程进度预拨款、项目竣工后再补拨款等形式拨付资金。
(二)借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借用周转金申请,立项单位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与承包单位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情况反馈
(一)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按季或半年如实填报反馈报告,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二)反馈的内容包括:
1.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2.项目建设进度;
3.项目竣工报告;
4.项目效益(建成后连续5年的效益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检查验收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检查验收小组,根据立项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以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要求,对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立项单位提出检查验收报告。
(二)立项单位根据检查验收小组提出的检查验收报告,对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管理、实施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库,为分析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效果,规范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管理包括:(1)项目基本情况;(2)项目方案;(3)项目的具体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4)项目实施的结果及竣工验收报告;(5)项目的效益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职责,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贷款项目是指由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的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下项目。
第三条 开发银行重点对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贷款,对小型项目贷款严加控制。小型项目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政策,符合程序,规模适度,注重效益”。
第四条 小型项目贷款的投向主要是为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大中型政策性项目配套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应用项目以及国家安排的专项项目。
第五条 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小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为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建设项目配套;
(二)具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必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以及少数国有产权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四)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五)企业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六)能够根据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六条 小型项目贷款实行总量控制,小型项目(不含国家专项)年度贷款规模控制在开发银行年度贷款总规模的5%以内。各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控制数。
第七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承诺的贷款总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八条 严格控制小型项目的借款期限和建设期限。小型项目的借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建设期限控制在两年以内。
第九条 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
(一)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项目,由有关评审局将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送有关信贷局并送贷款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评审局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由有关评审局提出项目贷款评审报告并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二)小型项目3000万元以上硬贷款的借款合同,报主管行长审批,3000万元以下硬贷款借款合同,由有关信贷局局长负责审批。
(三)信贷局要加强小型项目贷款的管理,严格监督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借款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实行定额贷款。对建设过程中因调整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展期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管理暂行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它管理事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