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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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是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跟踪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审计机关联系,并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书面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其结果送审计机关复核认可。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金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审计申报制度。符合审计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对不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条件;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并组织实施审计;在下达审计通知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实施期限。对建设单位超过时限未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建设项目价款支付单位暂停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对不能如实、完整地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的,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0%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蔽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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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8号
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组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为市政府法律事务提供咨询、代理活动。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聘请、解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根据需要,为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服务和协助;
(二)负责草拟、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制度,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经市政府指派,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论证、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处理法律顾问室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由市法制局局长兼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法律顾问就市政府专项法律事务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二)负责定期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例会,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法律顾问室工作情况;
(三)负责召集市政府法律顾问临时工作会议,研究具体工作事务;
(四)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名义签署或授权部门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其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拟定。主要从政府法制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学教研机构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中选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兼职制,不占用编制,不评定级别。但可以根据工作任务,由市政府支付酬金或者办案经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每届政府的任期一致,可以连聘连任。
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根据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办理市政府紧急应对的法律事务时,使用“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由市长签章的,由市法制局按程序提出请示。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时,法律顾问室可以派员列席并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处理涉及金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法律事务,应事先征求法律顾问室意见。
本条所称金额较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或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依照本规则办理涉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机构)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时,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处理本级政府(管委会)较大法律事务,应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工作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律师如何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


如何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说明 ]
一、本罪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罪名,这次《刑法》修订确立了本罪。关于罪名,原有争论,主要有三种称谓:非法所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拥有非法财产罪。据现《刑法》的条文原旨,现定名为本罪。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 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这是我国刑法上少数几个查不清具体犯罪情况而推定其为犯罪的规定之一。因此,在认定时应当慎重从事。本罪虽说是“推定罪”,并且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但这决不等于说司法机关在不经调查和取证的情况下,即可治人以罪。相反,侦查机关应尽力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部分是怎样取得的,如能查清其财产是以某种犯罪手段取得的,即应确定相应的罪名予以惩处。只有确实无法查清时,才能按本罪进行惩处。
三、构成本罪的条件之一是“差额巨大”。目前,“差额巨大”的定罪数额标准还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从1%3 年解释的5万元,提高到现在的30万元以上,可以参照。我们认为其定罪数额标准不宜过低,根据近年经济发展状况,在经济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亦应有所区别。以是否明显超出其应有收入来进行分析。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