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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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2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和核算。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银行、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税务部门按规定征缴。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
  第5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市、县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本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5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县48个月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发给直系亲属8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七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政府
  第126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发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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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2005-4-30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及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纳入陕西省标准化和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对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尚未制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技术要求,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中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三)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方法;

   (四)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

   (五)其他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

   第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的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批准发布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八条 陕西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标办)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负责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国外标准及其他省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论证和备案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督促工程建设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属地化原则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四、负责在实际工程中采用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申报和组织论证工作;

   五、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有关任务;

   六、组织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培训;

   七、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档案管理和标准化信息管理,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并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

   第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国家和我省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不与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重复或抵触;

   (四)按需要与可能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列入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二)各方面条件具备,可在短期内完成编制、修订工作;

   (三) 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立项,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填写项目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送省标办。

   (二)省标办整理汇总所有的申请项目,提出计划意见,连同计划表和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确定计划项目。

   (四)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每年分两批印发到标准的起草和参加单位。

   (五)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标办每年两次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省标办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省标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查报批

   第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应当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经分析论证符合本省实情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其他省市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采取快速编制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订、修订的地方标准项目;

   (二)现行地方标准急需修订的项目;

   (三)由现行其它标准转化为本省地方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采纳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编写,应符合现行的《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第十九条 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它公众利益的技术要求,单独编写成强制性条文。在强制性条文中不得同时包含推荐性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按征求意见和审查报批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并报省标办备案。

   (二)标准起草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组织标准参加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由标准起草单位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快速编制程序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省略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报批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送审文件一式三份,一并报省标办。

   (二)标准送审文件由省标办在开会前一个月发至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专家。

   (三)标准审查可采取会审或函审(附件二)的方式。

   1、会审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会议,由省标办和标准编制的提出部门具体组织。参审人员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代表组成,审查人员不得少于9人。

   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强制性条文,单独写出审查意见。有争议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2、函审

   审查意见采用书面形式,由省标办收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

   (四)报批

   标准经审查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提出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其他报批文件一式三份送省标办审核,由省标办将报批文件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标准的报批文件包括:标准送审稿审查意见,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批签署表(附件三)等文件。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强制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强制性标准的代号

  2、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T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推荐性标准的代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名称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修定后的地方标准,其顺序号不变,按重新批准发布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增加“(XXXX年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组织出版、发行。凡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新发布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三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复审后,由省标办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名录,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进行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修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条文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3.doc
   附件二: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函审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2.doc
   附件三: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签署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1.doc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验收和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九、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删除第三款。
十二、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三、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五项修改为:“(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十八、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十九、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十、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条,其中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条,其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三十、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 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三十一、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三十四、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十六、条例中的“灌装”修改为“充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