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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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9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道路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涵洞人行道)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珠山区、昌江区、高新区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街部门、单位、商店和个人对其所对应的 人行道负有协助管理义务,因本单位的 原因造成损坏按本办法标准进行赔偿,统一由市政部门负责修复。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0%。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宽度超过3米(含3米),必须设置盲道,盲道必须连续贯通,有提示盲道和缘石坡道,盲道宽30至60公分。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两端埋设障碍柱,以防机动车驶入人行道。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道砖提倡使用透水性强的道砖,以增加城市生态路面的面积。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汽车、摩托车修理、洗车、汽车美容、金属门窗加工、小餐馆等行业的营业执照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必须办理前置审批后才能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同时要充分考虑其作业场所的条件,防止擅自占用或损害人行道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人行道上划设非机动机停放区,做到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挖掘人行道。

2、擅自占用人行道,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冲洗、组装修理各种车辆,加工各种门窗、构件和设停车泊位,堆放物品、垃圾等。

3、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

第十三条 经市规划局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征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同意。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人行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经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联合审批批准,批准后由合法取得收费权的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批准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2、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3、挖掘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4、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人行道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电视等地下管网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施工,但必须同时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行道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人行道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按以下执行。

1、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2、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接收管理的人行道其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3、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缴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统一由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按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收费和组织施工。

4、损害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工程处按照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收取,全部用于行为人所损害的人行道。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规定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补交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之后,再依法处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人行道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工程完工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损害人行道及设施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按第十八条第4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依法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可依法将车辆拖离现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分别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处罚,罚没收入由市财政局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市城管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及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上述单位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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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943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考虑到水泥生产线因多数设备为非标准设备,需要企业自行建造,且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所自建的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实际情况,同意对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为建造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所采购的相关设备,在各项单证齐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等)、审核无误的情况下,按照采购国产设备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对其用于建造生产线在国内采购的原材料不予办理退税。
  二、允许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