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权审定工作,现就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3月1日起,对以下所列的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办理变更事项,一律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
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上报外经贸部时作为必备的报表:
(一)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二)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三)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四)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五)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六)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七)扩大经营范围。
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本地有关部门,参照使用该《申请表》。
对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按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要求办理。
二、除《申请表》所列需专项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对原规定的部分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
(一)在原需申报的原公司或母公司进出口经营权批件的基础上,增加一份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地(市)、县(市)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地(市)、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及外贸流通公司名单,也不再报国内生产总值的统计资料;
(四)原需报经海关确认的上年出口额证明,改为由企业在《申请表》填报上年出口额和海关注册号,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核查确认,我部在受理时进行抽查。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盖章。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重点是按申报事项的类别列明申报企业的名单(可分类集中报文),凡《申请表》和专项申报材料已有的内容,报文中可不再涉及。
四、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请各有关单位抓紧做好准备工作。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申请事项类别: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 |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企业名称 | | D.商业物资供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
|-----|------------------| |
| |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企业地址 | | G.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
| | | H.扩大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万元 |成 立 时 间|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 | 海关注册号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提供,属G类的可不提供)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 |
| 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H类的提供) |
|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属E类的提供) |
|7.经统计部门盖章确认的销售统计报表、企业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证明(属D类的提供) |
|8.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
| 类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中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出口商品目录(属F类、G类的提供),扩大经营范围的清单和出口商品目录(属H类的提供)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审核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报告报外经贸部,一
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留存。
2、属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按C类申请。并在“企业名称”栏
填写“注销:(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赋予:(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3、属申请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或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不含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
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需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属其他类别的事项,可不填报。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 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工商部门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者所有制性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 | |
|司及新成立公司的需办 | | |
|理此项,私营生产企业或|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 |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报,不需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营权不办理此项) | | |
|-----------|----------------------|---------|
|税务部门 | | |
|确认依法纳税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
|确认的近两年销售收入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证明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外贸企业 |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额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注:若有多个外贸|
|权需办理此项)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企业,需分别确认)|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材料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报表(证明)”。
2000年2月3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7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
2007年10月12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 、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做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