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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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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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来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来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全面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我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陕西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投资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和市外客商投资企业、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港、澳、台地区客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 第三条除国家颁发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禁止类和少数限制类项目.外,其它项目均可投资,鼓励外商和区外客商在下列领域投资: (一)农业、林业综合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二)交通、能源、水利、水电及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 (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与利用; (四)冶金、建材、食品饮料、医药化工、中药材基地建设、市场建设、中医药研制及开发; (五)国有工业企业的嫁接改造; (六)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和为老年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传统产品的升级换代,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八)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植树造林工程以及森林公园、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设; (九)旅游业和旅游资源的开发; (十)出口产品开发; (十一)创建风险投资公司; (十二)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十三)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铁路和公路货运企业、市政公用企业和其他已承诺开放领域的企业; (十四)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投资者可按下列方式投资: (-)以货币、设备、物资、知名商标、知名品牌、专利、技术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出资方式进行投资。采取合资、合作或独资方式经营企业; (二)收购、兼并、租赁、控股、参股经营国有、集体和非公有制企业; (三)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即来料、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第三章土地政策 第五条客商在我市投资可享受以下用地优惠政策: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二)在下列领域投资的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l、农业、林业综合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利用; 2、交通、能源、水利及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及其他公益事业,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经济适用房建设; 3、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植树造林工程; 4、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5、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三)收购、兼并、租赁、控股、参股国有、集体或个体非公有制企业的,投资商可以选译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人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法定土地出让最高年限设定使用期限。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出让期限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确定。以出让方式取得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的,除支付征地费用外,按征地总费用的 15%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按评估地价的30%缴纳土地出让金。 投资于支柱产业、产品出口型、高新技术型、高附加值项目,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出让金按不高于评估地价的25%收取。 (五)经依法批准后,客商投资企业可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年租金按该集体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具体由双方商定,租金依法归农村集体组织和原土地使用者。 (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合资、合作,可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评估地价的40%作为中方的投资额。 (七)鼓励投资商以购买或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滩兴办农业开发项目,购买或承包期限最长为70年。 (八)投资于公路建设用地的,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投资从事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享有在公路沿线依法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并可在高等级公路附近有条件的城镇,以优惠价格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和利用。 (九)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免收土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费用按法定低限标准收取。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二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对在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 (十一)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人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设定抵押。 第四章财税政策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财税优惠政策: (一)凡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国家鼓励类项目,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 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其在国内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我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三)外商在我区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年内减半征收或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的,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五)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胜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上级国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外国企业向我区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附加费(税) (十)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可自由汇出境外。 (十一)外商从其投资企业中获得的利润,用于该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政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用于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的,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所缴纳的增值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共享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审核确认后,可在三年内列支安排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外客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凡在我市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投产后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客商投资的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四)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本企业或外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汽、废渣,以及利用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六)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的第三产业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技推广、畜牧兽医和为水产、农机等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鼓励企业开发、研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人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收购、兼并我市国有或者集体亏损、关停或破产企业,从改制年度起,在三年内享受企业所得税超上年基数退还政策,所得税超上年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入 库级次列支返还,用于支持企业的再发展。 第八条外商和市外客商投资企业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草),利用荒坡、荒地、荒滩等非耕地进行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在荒坡、荒地、荒滩等非耕地进行农业科技开发的短、平、快项目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三年。 第九条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创建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额的70%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允许风险投资公司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允许企业提取3%的总投资作为准备金。风险投资公司可以全部资产投资,不受注册资本限制。 第十条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企业可向财税机关申请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发生亏损,可用下年度利润弥补,但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企业出售优惠政策 (一)凡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购买我区国有、集体企业的,经职代会同意,可整体购买,也可部分购买,购买时一次性付清款的,可视其出售资产量的大小给予15—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在不影响职工安置补偿费的情况下,可分三年付清,首次不低于40%。 (二)净资产为零的企业,具备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能力的,可实行零价出售,实现债权债务过户。对负资产数额较大的企业,可用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价格弥补资产,也可免缴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费,还可以破产收购或托管经营。 第五章有关地方收费政策 第十二条国内外有资质的勘探企业在我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经批准,可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对外商和市外客商投资于旅游业开发或生产型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高科技含量企业,以及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减半征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只收工本费,地价评估费、测量费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 第十五条对在企业出售中,凡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审计、评估、验资、公证、交易等费用,按下线收50%;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登记、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登记证等,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东凡在我市内投资经商办企业,取得合法经营执照、有固定场所的业主和其直系亲属可在该企业驻地城镇免费人户;外来投资企业需引进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才和大学专科以上工作人员、免费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六章投资保障回务 第十七条对投资者申请企业成立过程中各项手续的办理,按照高效简便原则,实行“一厅式”办公。有关部门自收到齐备的投资企业申报材料后,属于我市审批权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开业所需的全部证照手续;属需报省级以上机关审批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上级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进一步放宽项目立项审批权限。凡是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利用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项目,除国家有规定的外,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并一道按规定程序报批。除建设项目涉及环保、质量、安全等方面内容由有关部门审批外,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审批,只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除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外,取消所有不合理收费项目。除税收、排污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税务、环保和矿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有行政事业性规费,均要执行统一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两证一票卡”制度(即《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统一收据、收费登记卡),“一个窗口”集中缴费,收缴分离。凡进企业检查者,必须持有《检查证》,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切实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市、县(区)设立外来客商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协同纪检、监察及相关部门统一受理、查处外来客商的投诉。建立恳谈会制度,由行管或县(区)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条对外商和市外客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煤、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及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等社会服务方面,有关部门要充分保障,收费标准与市内企业一视同仁,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1年6月27日商署发[2001]26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我市此前开展的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的选拔工作不再进行。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可根据《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参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在管理期内的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没有被评选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仍按《中共枣庄市委、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选拔、管理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试行意见》(枣发[1990]29号)规定进行管理,至管理期满为止。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选拔数量3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枣庄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三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三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三等奖前3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首位的技术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和学术论文,并是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是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收录,引用率较高)。
  (五)在完成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吸收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并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三等奖前2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七)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为我市新闻出版、文学艺术事业做出特殊贡献。
  (十一)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世界纪录和多年保持全国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选拔时以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七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区(市)人事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八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各区(市)人事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区(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4—5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应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每次要调整2/3以上。
  (三)市人事局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各专业评审组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一条 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二条 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
  (一)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政府津贴200元。
  (二)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当地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所在单位每年组织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单位所在地工作。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考核与联系


  第十三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间的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专家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每年年终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专家档案,同时写出考核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对各单位的专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三)市人事局将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高级人才库管理,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四)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专家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没有完成管理目标年度计划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五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区(市)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核实后,经市人事局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及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违反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党纪政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