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对集贸市场和摊点群实行统一收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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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对集贸市场和摊点群实行统一收费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济南市对集贸市场和摊点群实行统一收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对集贸市场和摊点群实行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贸市场和摊点群的管理,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集贸市场以及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摊点群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集贸市场和摊点群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标准计量、城建等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集贸市场实施统一管理。摊点群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依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和摊点群的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主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场地卫生保洁、维持市场秩序、开展宣传活动和开支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街道办事处管理的摊点群,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街道办事处按4:6比例分成。检疫部门在肉类等农副产品检疫时收取手续费,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今后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集贸市场和摊点群增设收费项目的,有关部门一律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费。有关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费后,不免除原有的管理责任。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有关部门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使用济南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收取的费额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款据相符,每季与有关部门结算一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代收费额总数以内提取5%的手续费。


  第七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和摊点群收费的监督管理,禁止向经营者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对违反本规定,进入集贸市场和摊点群收费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经营者有权拒交,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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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相适应,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替代的17件规范性文件予废止和宣布失效。


  附件:邢台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1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  等院校: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监督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发改、旅游、林业、规划、公安、环保、安监、文物、宗教、国土资源、物价、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设立审批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十一条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建设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严禁未经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客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配备防火监控系统,完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