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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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3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活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负责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才交流会等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批管理; (二)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负责人事代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五)负责人才市场活动争议的调解; (六)负责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材料向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温州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测评、智力开发、成果转让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择业或工作单位上的变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或档案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它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 (三)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四)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启事);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广告(启事)文稿。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决定。准予刊播的,核发《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 新闻单位凭核发的《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和经核准的广告(启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未经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条 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下同),主办单位须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人才交流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三)未经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或不据实从事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闻媒介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广告(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聘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流动人才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虚假证明或档案材料,给个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个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温市人[1993]07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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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包括城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牲畜市场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和城乡经济联系的一种形式。开放集市贸易,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补充国营商业不足,便利群众生活,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
第二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三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集市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它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条件下,都允许上市。社队集体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都允许上市。
第六条 生产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和贩运大牲畜,但不准搞外地买外地卖的交易活动。社员可以在集市购买大牲畜,以小养大、以弱养强、以瘦养肥、买母繁殖出售。禁止就地转手买卖。牲畜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
凡上市出售大牲畜及其肉类,必须持牲畜执照和检疫证明。
第七条 国家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工业原料和产品,在未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前,不准进入集市。完成收购计划后,凡是国家允许自销的,都允许进入集市出售。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贩卖日用工业品,有证商贩可按规定经营日用工业品。
第八条 个人的自行车、家具和旧衣旧物,要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自行车和贵重旧衣旧物应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木材统购统销政策,加强木材管理。在林业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长春、四平、白城非林业集中产区,社员自有的原木,持公社证明,允许在就近集市上出售。
第十条 从事家庭副业的社员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或集市大量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小量采购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允许社队进城经营饮食业。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农副产品。
农村社员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同意并发给证明,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允许私人购买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由国营商业计划经营的大宗蔬菜,农业部门要按计划生产,商业部门要按计划收购,生产队不准上市议价出售。增产的部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业部门要超产超收。对国家统购包销的蔬菜,蔬菜社队不准拉关系、走后门或卖给商贩、分给社员转手高价出售。按规
定允许社队自产自销的小品种菜,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工矿林区、县城(镇)的大宗蔬菜,有条件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实行计划生产。实行产销直接见面的,也要按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经营蔬菜的商店不准拿蔬菜拉关系、走后门或成批卖给私人搞投机倒把活动。
凡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体商户,所经营的蔬菜,货源是国家供应的,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坚决取缔无证商贩。社员个人进城出售自产自销的蔬菜,一律要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公社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外省来的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文物、走私外货;粮票、布票和各种证卷;迷信品、违禁品;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有毒、腐烂变质食物;假药;国务院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必须取缔: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卷;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倒卖图书、杂志、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不准哄抬物价。工业品国家有牌价的按牌价出售,无牌价的要以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粮食部门,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与民争购。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积极搞好集市场地建设和服务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棚顶商场和市场交易服务部等,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要维
护好市场秩序,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要搞好集市场地的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集市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出售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旧物家具、自行车等不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国营、集体企事业进入集市出售商品,按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交易服务费(或参照此比例按摊位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要本着
“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搞好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市场交易服务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对社队和社员进入集市出售的农副产品,除应税品种照章纳税外,其它品种不得乱行收税。城乡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摆摊或出车设点,都要持营业执照,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区域出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市场的管理,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银行、财税、商业、供销、粮食、交通、城建、计量、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市场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统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于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5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研中心关于颁发《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研中心关于颁发《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
依据《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为加强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现颁布《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含镇,下同)统筹费的财务管理,依据《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统筹费是乡人民政府为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公助事业,而向其管辖范围内的农民收取的款项,属全乡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条 乡统筹费收取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四条 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合理分担:
1、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村,从各户承包耕地(果园)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承包款中提取;
2、实行专业承包的村,从各农业承包单位或农户上缴村集体经组织的承包款中提取;
3、在乡村集体企业工作的本乡农民应缴纳的乡统筹费,按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其所在企业(单位)上缴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中提取。具体比例分别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社员代表大会决定。
4、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农民,应当缴纳的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5、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政府批准可以免交乡统筹费。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年度2月15日以前编制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办企事业单位根据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规定的数额组织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担的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
直接收取。不在本乡或本村从事集体生产劳动的其他农民应分担的乡统筹费由其户口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取。
第六条 依法承担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每年度12月15日之前,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收取办法,由有关单位收齐,交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与核算。
1、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取乡统筹费应向收取对象开出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经市经管站加盖“乡统筹费管理专用”印记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2、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管理核算乡统筹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财务主管,分别设置专职或兼职的会计员和出纳员,依据会计法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和凭证。
3、乡统筹费应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立帐户,实行专户存储。
第八条 乡统筹费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1、补充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中小学的危房维修与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及教学设备购置。
2、补充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和避孕药具购置费。
3、补充优抚费用。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标准,对本乡范围内优扶对象的抚恤和优待。
4、补助民兵训练费用。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普遍民兵、民兵预备役,基干民兵的训练和国防教育开支。
5、补助修建乡、村道路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公路建设、公路养护所需用的原材料费和护路员工资。
6、补助由乡统一供养的五保户生活费用。
7、其他以本乡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受益对象、对本乡发展十分急需和必要的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 乡统筹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范围使用。各类款项由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规定的数额和用途编制开支计划、节约使用,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管理乡统筹费所需的办公用房、设备购置费和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等支出应由乡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每个年度的提取、使用情况由乡人民政府在次年2月15日前编制决算方案,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后,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乡统筹费的定期审计监督制度。乡统筹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每年的第二季度进行定期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8日

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
一、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乡(含镇、下同)统筹费的会计核算,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依法管理乡统筹费的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三、会计科目
(一)现金(编号01),核算库存现金。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乡经管站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
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二)银行存款(编号02),核算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乡经管站将款项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乡经管站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凭证
,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每月至少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一次,两者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三)应收帐款(编号03),核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乡经管站发生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四)应付帐款(编号04),核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各种应付款项。乡经管站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各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帐。
(五)统筹收入(编号05),核算按照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的乡统筹费年度预算收取的统筹费。收到有关单位上交,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下设村合作社上交、乡直属企业上交,个体(私营)企业上交、乡经联社(公司)拨付、其他收入等六个二级
科目,并按上交单位设置明细帐。年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年终决算”科目。
(六)统筹支出(编号06),核算按照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的乡统筹费年度预算支出的统筹费。支出款项,借记本科目经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本科目下设办学费、计划生育费、民兵训练费、修建道路费、优抚费、五保护供养费和其他公益事业费等七个二级科目,并按
具体开支项目设置明细帐。年末应将科目余额转入“年终决算”科目。
(七)“年终决算”科目(编号07),专门用于乡统筹费的年终决算。借方反映统筹费全年支出总额,贷方反映全年统筹费收入总额。本科目贷方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借方余额由下年度统筹收入弥补。
四、乡统筹费决算表,反映截止到12月31日,全年度乡统筹收入、开支与结余情况。本表有关项目根据有关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年末余额填列。本表应于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出。
五、本制度由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负责解释。
六、本制度自 年 月 日 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8日



19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