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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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9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温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业务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指导。
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城市绿化工程及建设项目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市政、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包括市、区级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古典园林、体育公园、游憩林荫带、广场绿地、滨水绿地、纪念性园林、名胜古迹园林、居住区级小公园和街头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包括居住小区以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宅旁绿地、居住区公建庭园、居住小区道路绿地等;
(三)防护绿地——包括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各种防护林地;
(四)生产绿地——包括生产供应城市绿化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五)交通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路侧绿带、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停车场绿地以及不开放游憩的绿地等;
(六)单位附属绿地——包括附属于某一部门或单位,并为其所专用的一些绿地;
(七)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全体公民均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照上述(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其绿地率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指标要求。
按规划未达到规划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古典公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会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交通绿地及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规划、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作为它用。
第二十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居住区绿地作为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其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意见。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1年,确保植物成活。1年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在绿化地带喷洒农药、除草剂等应当选用低毒低污染品种,避免影响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单位)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属市直管的,由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区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迁移或砍伐,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提出申报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一)迁移或砍伐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迁移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20株;
(三)砍伐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10株。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缴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等;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管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管绿地报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除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5株以内或砍伐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3至4倍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内或砍伐5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5至6倍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上或砍伐树木5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格7至9倍的罚款;
(五)损坏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倍以内的罚款,损坏名贵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至9倍的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其建设费2至9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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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关键词:WTO 职务犯罪侦查 影响 对策
在国家之间的经济交流和文化碰撞日益频繁、投资贸易自由化、产业知识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趋势的今天,世界贸易组织——一个负责管理WTO多边贸易体制顺利运行的国际组织,不仅承载着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效益这一历史使命,还直接或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秩序乃至政治秩序的稳定。中国入世,于国内市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我国的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有利于我国进一步按国际规则办事,也有利于在我国营造一个良好的国际经贸环境;而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步不久,至今还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体系仍不完善,政府行为不甚规范,必然会影响我国局部经济秩序,造成入世后经济案件的发案率上升。如何更有效的制定、完善、执行法律,抑制经济案件对全局的影响,保障国际环境下我国市场经济的通畅运行,就成为中国入世后检察系统的首要议题。
本文仅就WTO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关系、影响及对策三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WTO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联系
WTO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前者侧重于经济贸易领域,后者侧重于刑事侦查领域,看似风马牛不相及,实则不然。
首先,二者都是为经济建设服务。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实体法规则的条约,又可称为“世界贸易法” ,或“世界贸易组织法” ,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和稳步的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按照持续发展的目的” 调整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法律集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对涉及破坏经济领域内的刑事犯罪进行侦查,进而将影响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的“毒瘤”铲除,维护市场经济体制有序发展。从根本上说,都是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
其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服务于WTO这个大前提的。由“WTO组织机构图” 所列的部门可以看出,货物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是WTO主要调整的三大国际经济往来关系。其中涉及到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保护知识产权、开放服务业市场、政府采购、外商投资等等一系列国际经济行为。这就要求我国的相应职能部门要具备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运作方式和人员素质。然而就我国目前政府行为还不甚规范、人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状况,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难免会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泄露国家机密等犯罪行为出现。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犯罪并严厉查处腐败分子和触犯刑法的国家工作人员,纯洁政府工作人员的队伍,保障国际经济交往的有序进行。
最后,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是间接的,长远的。众所周知,入世对于我国经济领域的直接影响是深刻的。在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软肋”行业造成巨大冲击的同时,也为我国的拳头产品的出口带来无限商机。但是,多数WTO的规则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必须转化为中国法律才能有效的规范中国市场。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成文的国内法还需要一个长期的立法过程,将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但相比WTO于经济领域的影响,可谓是“间接影响”了。
二、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几点影响
(一)对犯罪主体上的影响。
1、主体身份的界定。在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中,首要一点就是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除外)。“入世后随着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的多元化,以及所有制中混合成分的日益增多” ,国有企业的改革在更大范围内推行,国有独资、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国家投资等多种形式的内资、合资公司纷纷涌现,国企内部人员聘任制、合同制等灵活的用人制度的大力实施,将造成贪污贿赂主体身份的进一步复杂化。势必增加某些职务犯罪罪名的主体认定难度。入世后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的职能将逐步缩小和转移,给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带来新的问题。
2、共犯和外籍犯人问题。基于我国刑法对外国人效力问题的规定,职务犯罪中的各种行贿罪、贪污罪共犯均可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是外国法人。入世前,由于政策上或是市场发展的限制,外国人(法人)参与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现象仍属少数;入世后,关税降低、某些垄断性服务业的开放以及给与外国法人国民待遇原则,必然会刺激大量外资、外国法人进入我国经济市场。针对外国人犯罪现象的增多,如果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尽快调整或出台,则外籍犯人的处理会成为实践部门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二)对侦查意识上的影响。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有赖于侦查人员敏锐的洞察力和严谨的逻辑推理能力,而以上这两种能力的获得还有赖于侦查意识的凸现。侦查意识是侦查人员的灵魂。针对入世后出现的新形势,侦查人员必须在原有的侦查意识方面有所突破,注意与国际接轨。1、进一步提高保密意识,在侦查活动中时刻保持警惕,确保不泄漏秘密事项。2、进一步树立规范执法的意识,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不同国籍、不同身份的主体平等的保护和服务。3、树立国际化意识,在侦查工作各个阶段开拓思路,从国际化的角度考虑案情(如赃款流往国外、案犯持有护照等),确定侦查方向。
(三)侦查方法上的影响。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手段占主导地位;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行政权力逐步归位于行政领域。入世后,行政权力归位的步伐将大大加快。作为新形势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就要做到适度放弃过去曾经使用的行政色彩浓厚的侦查思路(如依靠纪委工作、找上级单位等),积极开拓新的渠道,找到更多适应现代社会主义经济的多元化侦查方法。
(四)、对侦查手段上的影响。
入世前,国有企业在铁路、邮政、民航、电信等行业占有几乎100%的市场份额,在金融、保险、电力、石油等行业占90%以上的市场份额。入世后,国家逐步开放服务行业,上述各项市场份额的变化直接影响着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
1、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入世后,外国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原有的国家垄断局面被打破。而外国金融机构一贯以“为客户保密”为吸引储户的首要原则。从经济或者国际间政治的角度出发,这类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国司法机关的配合程度目前还是个未知数。且金融界很多新业务的出现(如网上银行、指纹保管箱、密码保管箱等等),客观上也为职务侦查设置了隐性障碍。
2、电信业的开放,使得查询通讯工具这一手段使用难度加大。外国电信企业进入中国,必然会以其优质的服务和领先的技术抢走电信市场的一大块“蛋糕”。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追踪,也就不能只想到查询通讯工具,还必须考虑查谁、到哪查、怎么查、了解电信企业的背景资料、是否需保密等一系列的问题,无形当中就增加了取证难度,有时还会增加办案成本。
3、电子帐册的出现,对翻阅手工账册的传统侦查模式是一种挑战。计算机的普及使得企业更愿意把业务放在计算机上完成。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的同时,也会带来先进的管理方法,包括电子帐目的管理。虽然我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对电子帐册的使用做出限制,但无纸化办公是今后企业发展的趋势,职务侦查人员应该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对证据收集与固定的影响。
1、电子证据的取得和认定。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普及使得越来越多的商业行为在网上完成,加速了信息全球化的进程,促进了世界贸易的发展;但同时也给法律界带来了新的问题:如何取得电子证据及如何辨别其真伪。电子证据是储存在计算机(包括软盘、硬盘、光盘、工作站的服务器)内的材料和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具有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针对电子证据的这两个特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发了各种程序,借以固定电子证据,增强其法律效力。目前已经应用的有签名真伪鉴别系统、电子文件认证、数字水印、电子邮戳、证据公证、加解密技术等方式。在众多保真技术的保障下,很多国家、地区将电子证据纳入为诉讼程序中的合法证据 。我国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的一种。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要对电子证据特别留意。
2、各种新型证言、新情况的出现,对侦查人员的知识结构都是一种挑战。电子合同、电子邮件、电子媒介、网上对话等新型模式的出现和运用,要求侦查人员要具备计算机相关知识,相应的经济知识和辨别真伪证据的能力;对外国人证言的收集,则对侦查人员的英语水平有很高的要求;电子签名的应用,使得网上取证具有越来越强的可行性。总而言之,侦查人员必须不断掌握新的技能,从而更好的开展职务侦查工作。
(六)、对办案程序上的影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效率是极为重要的制胜法宝,职务犯罪侦查也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否则将会跟不上情势的变化,错失破案良机。可以预见:入世对检察机关“快查、快捕、快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办案的规范性、合法性将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任何规范性、合法性的欠缺,都将有可能导致证据的无效,甚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质量。侦查人员不仅要重视实体法,更要重视程序法,依法进行搜查和传唤,依法办理各种强制措施,制作合格的司法文书,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期限,真正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
(七)、对司法协助的影响
我国现有的司法协助的规定,多是针对民事、商事文书的送达和对外国仲裁的执行等,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比较少。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刑事司法协助执行困难。然而近些年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涉案范围也不断扩大,职务犯罪侦查中经常涉及到需要取得国外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审批手续繁琐、外国政府不予配合、放行率低等原因,多数不能完成。入世后,外国与我国的经济联系更加紧密,各国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必然会活跃起来,出于政治经济上的考虑,各国也会放宽对中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要求,必然有利于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反过来,我国也会以对等原则给予外国相应的刑事司法协助,这样将形成一种国际间的良性循环,各国携手打击经济犯罪,共同维护国际经济的良好发展。
(八)、外国律师的介入
入世前,外国律师事务所仅能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外国律师也只能提供法律咨询;入世后,一些国外律师机构和律师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逐渐取得进入国内开展法律业务的资格,不仅使中国律师业惊呼“狼来了”,同时也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一种考验。虽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在为增加执法的透明度而努力,但不可否认在律师介入案件时间、介入深度等问题上,我国与大陆法系 的代表国家 相比仍有差距。面对外国律师的进入,职务犯罪的侦查人员将面临更大的压力。
三、针对WTO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的几点对策
(一)完善检察系统的相关立法。
WTO规则覆盖面广,专业性强,很难直接适用于检察机关,国家应通过按照WTO规则修改完善国内立法和加强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转换适用。检察机关必须按照法制统一原则,严格依照经清理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办事。在法律尚不健全的地方,应当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按照WTO规则精神,及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二)、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局”,对职务犯罪进行统一侦查。
入世后,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将有可能上升,且实践证明,职务犯罪越来越多呈现渎职与贪污受贿行为出现交叉的趋势,现有的反贪局和法纪处各自为战的机构设置,不适合新的职务犯罪形势需要。如果将贪污贿赂侦查权和渎职犯罪侦查权合二为一,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并扩大其侦查权限,将会更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更好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呼吁尽快统一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尽快出台《证据法》。
在实践中,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部门在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存在诸多不一致,某些高检和高法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不利于高质高效的办理案件,容易造成了人力物力的浪费。入世后,随着职务犯罪侦查难度的加大,必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新问题,急需有一个统一的证据标准来参照执行。所以,《证据法》的出台刻不容缓。
(四)、完善奖励举报制度,扩大破案线索来源。
举报制度自1988年6月建立以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群众举报已成为检察机关揭露贪污贿赂行为的主要线索来源。但在实际操作中,大量有价值的举报信是匿名举报,使得侦查人员无法进一步找知情人了解情况,在案情陷入停顿后只能做结案处理。针对这种现象,检察机关应大力推行署名举报奖励制度,并开通“网上举报信箱”,设专人负责。这样,署名举报的人得到物质的奖励,更愿意揭发犯罪;匿名举报的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网上对话的形式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有益于案件的侦破。此举的实施,对腐败分子也能起到震慑作用。
(五)、细化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我国现有法律仅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操作细则。在实际工作中,侦查人员经常遇到不配合取证的证人。这些证人有的是害怕打击报复,有的是具有抵触心理。入世后这种现象将会有增无减。在处理这类证人的问题上,侦查人员没有相应的法律可以适用,严重影响办案。建议有关部门出台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除了明确对不配合证人的处罚以外,还要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从立法的角度打消证人的恐惧心理。这样,面对入世后日益增多的外国企业、外国证人,侦查人员工作起来才能游刃有余。
(六)、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
中国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将更加活跃,公民的财产收入渠道更为广泛。如果没有完善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监督程序,侦查人员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与收入不符的巨额财产 时,对犯罪嫌疑人信口说出的财产来源处于无法证实的尴尬境地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但从我国廉政建设的形势看,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确属必要和迫切。1995年发布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是一项政策性规定,它规定的申报人员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所申报的内容也仅限于其本人的收入。这个规定与实际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差甚远,但是这个规定的发布与施行,为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积累经验,是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