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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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本市国有企业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后未被组合上岗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主要的渠道和政策有:
  (一)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原企业应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双方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签订有关协议,并报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培训。企业自行培训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部分支持。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三)鼓励本市用人单位吸纳富余职工。
  1.凡招用本市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可给予吸纳单位一定的资助,具体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2.原用人单位输送富余职工到其他单位做工的,允许吸纳单位试工3-6个月。试工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生活补贴。
  3.企业以临时工、劳务工形式使用本市企业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4.富余职工可以凭原单位出具的有限期的待工证明,到社会(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四)富余职工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应予支持,并出具待工证明,允许在二年内保留劳动关系。
  (五)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职工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定,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的待遇同上款。假期内生育的,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发给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在失业风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户粮在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下同),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粮转回农村以及户粮在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二十个月的工资。
  被批准辞职的职工,可凭企业发给的辞职证明书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下同)。
  (七)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甬政[1994]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基本养老金。退养期间的工龄可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退养期间由企业按在职职工的有关待遇规定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增加在职职工工资时,也应划出一部分效益工资,适当增加生活困难的离岗退养职工的工资收入;在国家统一规定调整职工工资、生活补贴以及医疗等福利待遇时,离岗退养职工的增加额度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相应的规定。企业和退养职工个人还应按规定继续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基金。
  (八)富余职工在厂内待业期间,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按现行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富余职工未经企业批准,两次不参加企业举办的学习、培训,企业可暂停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人员,企业可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指导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一)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企业采取正式调动、临时借调等多种形式,搞好系统(行业)内的余缺调剂。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把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作业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对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当做好登记、介绍和推荐工作。
  (三)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要求自谋职业,但开办资金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将其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部分或全部一次性发给本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富余职工,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凭职工所在单位的待工证明,予以优先审办登记。
  (四)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拓展生产经营,确因启动资金困难的,当地银行应当给予贷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也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适当安排一部分,支持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实行有偿扶持,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归还。
  (五)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独立核算企业的,经当地劳动和财政部门核准,对实行工资挂钩的可以不核减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对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可以不核减工资总额,同时也不核减经济效益挂钩基数。
  (六)对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非停产企业,原则上不应将他们同时作为富余职工,已经作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都被作为富余职工的,双方企业应通过协商,先安排一方上岗;确实无法安排的,双方企业均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其下岗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 企业对下列富余职工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
  (一)接近退休年龄(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二)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有关安置富余职工的实施方案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工会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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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对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生活、生产用能节约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试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并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能源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二) 拟订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 组织农村能源建设新技术的试点、示范和推广;
(四) 会同有关部门从事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 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建设、科技、环保、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开发、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相结合。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大力组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加农村能源有效供给。
第十三条 下列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应当逐步推广应用:
(一) 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净化处理和供气技术;
(二) 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 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 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 薪炭林营造技术。
第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省柴节煤技术,推广烤烟节能、砖瓦生产节能等技术。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各类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农村能源产品的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农村能源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一) 单池容积5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 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 10-50千瓦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禁止在田间地头和道路两侧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渔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生产用能管理。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生产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定期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节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擅自兴建大型农村能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田间地头、道路两侧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能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以下简称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禁止进行超限运输。
第三条 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主管机关,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受市交通局的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未经许可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处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46吨)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6吨);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14吨);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18吨);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12吨);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22吨)。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10吨)、小于13000千克(13吨)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跨行区域不同实行分级管辖。
(一)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跨省市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本市各区县境内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根据所跨区域的不同,在下述规定期限内向本市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下,所运输货物为不能分解,总长度、高度、宽度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的,承运人应在15天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46吨)以上,100000千克(100吨)以下的,承运人应在1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三)车货总质量100000千克(100吨)以上的承运人应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递交书面申请时承运人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件:承运人证明(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轮距、轮数;载货时货物名称、货物总重、轴荷分布、总的外廓尺寸;运输起讫地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等。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超限运输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对超限运输途径的公路、桥梁须进行加固和改建才能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批准实施该项超限运输前,对其进行加固和改建。所需费用由承运人在施工前支付。
超限运输对公路、桥梁造成损坏的,承运人应一次性支付路产损失赔(补)偿费。
根据承运需求公路管理机构可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人签发《通行证》。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九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上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第十条 经市交通局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在公路交通检查站设置必要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装置,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测。
制定高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规划要同时规划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并报市政府批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应设置动态称重装置,以确保公路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在检测地点对可能超限运输的车辆进行检查、鉴定,责令无通行证的运输车辆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失的赔(补)偿费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到指定地点自行卸载,卸载后总载质量应在限载标准以下。卸载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后由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路上擅自进行超限运输,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1.损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损坏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行驶路线进行超限运输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低于三类技术标准的桥梁上行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伪造《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五)租借、转让《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六)车、货、证不符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七)未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悬挂明显标志,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已因超限运输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就同一行为进行处罚。但应对仍处在超载状态的车辆实施卸载。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