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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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作预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或者向破坏分子做斗争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于24小时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工伤事故情况查清后,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一)企业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劳动行政部门符合签章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二)职工或者死亡职工遗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工作医疗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书;
  (三)职工档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工伤认定后,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签发《工伤认定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市公安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的;
  (二)工伤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
  (三)工伤医疗期满不能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持以下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认定书;
  (二)医疗档案;
  (三)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四)劳动鉴定表。


  第十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
  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以下待遇:
  (一)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诊疗费、药费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及需要器官移植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及本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伤津贴最低标准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中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酌情决定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按养老金的调整机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企业的需要和本人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所在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序被评为五级或者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出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同时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其代缴正常情况下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200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以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职工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的48个月,30周岁以下的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最高不超过60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标准的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补足和补齐。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死亡补偿费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相当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已赔偿的,工伤保险不再发给。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处理后给付的事故赔偿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规定的其他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死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派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或者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当每半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临时使用的短期合同制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应当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统筹项目费用的50%由企业承担。一次性结算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存入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全部划入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见附表),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于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工伤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上浮率最高不超过一个百分点;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没有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执行原行业差别费率。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用;
  (三)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七)安全奖励金。
  其支付比例:(一)项不低于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0%,(二)、(三)、(四)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5%,(五)、(六)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七)项占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私营企业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每月15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落实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应当按要求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通过专门训练,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训练所需费用可以从职业康复费用中支出。

第七章 企业责任和职工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后,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按借调合同书规定执行。无合同书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废止或者因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并同时支付10年工伤职工的统筹项目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企业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转换工作岗位时,企业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企业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和现场证人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工伤致残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未按规定或者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已完成恢复劳动能力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企业分配的工作。拒绝工作的,企业可按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请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有疑义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有疑义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数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五十九条 企业无故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收取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者在失去或者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企业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对瞒报、冒领待遇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减少或者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短期合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等各种用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的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其工伤待遇仍由企业按照原办法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过渡办法,经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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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9日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作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施规划、建设、保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和其它城市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中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严格履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配套建设绿化工程。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取得《建设项目绿化审查意见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绿化配套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绿化工程最迟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单位及生产经营园林绿化植物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后,须按住建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获得资质审验和认证。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
  (二)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防护绿地: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绿地系统规划》实施,《规划》中未明确的,其防护林带宽度每侧不少于30米;污染企业周边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四)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不允许以50米的防护林带折抵绿地率);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整改。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费由当年基准地价(按建设项目用地的出让价计算,建设项目用地为非挂牌出让的,按其土地评估价或相邻地块的出让价计算)、绿地建设费(按200元/m2计算)和10年养护费用(按80元/m2计算)三项费用合成。
  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统一交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规划,用于全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城市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工程达到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均应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道路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与沿街单位(居民)门店经营者共同管理;
  (三)小街小巷绿化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属地监督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单位管界内的绿地和自建的公园、花园,由本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泽工程两岸的绿地和郊区林带,分别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拴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悬挂广告条幅,随意刻划钉钉、攀折花木;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它损害绿地、设施,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围栏施工、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伐一栽十”规定,依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树种、规格足额栽植,在保障成活率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树木砍伐和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单位(个人)因故不能履行“伐一栽十”规定义务的,可按同规格树木的绿化综合单价计算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古树名木档案材料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不得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检查、指导病虫害防治工作。各经营、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所属的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具体工作,要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进行预防和除治,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传播,并将疫情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所有植物材料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质检、监理部门检查验收,确认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使用。外地调运用于城市绿化的园林植物材料,其木本植物应提供调出地林业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草本植物应出具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及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私自或超越范围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进行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管护的企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作,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性摊点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印发的《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1〕48号)同时废止。
















关于人民法官个性的培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法官的个性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将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让监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尽量排除干扰,将法官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个性规范中去。要做到自律,必须树立唯法至上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法官只有追求公正的坚强理念,才能有正确的道德价值取向,把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真正在灵魂深处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有获得对法律信仰和正义追求的精神支持,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a
  培养法官的个性,使司法主观性与法律客观性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有人说,我国法官的个性犹如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我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武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法官威望的建立与人格魅力的培养是法官日常道德修养的积累与结果,在法官审判日益走向独立与自治的今天,每一位法官都应注重自己对高尚的品质、健康的人格、社会良知、温和的性情、稳定的情绪等综合因素的培养,以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声望,展示自己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而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并逐步恢复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我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法官公正自由裁量的能力,法官的裁判过程实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过程,裁量权的使用科学合理,裁量就恰当、公正;裁量权运用得不好,裁量就可能失当、不公正。为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公正,应着力培养法官的综合素质:1、精通的业务素质。这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法官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若不了解、不熟悉这些规则,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要能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并能将法律精神融会到整个审判实践,使法律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需要明确,法官熟悉业务,仅对法学有所精通还不够,还必须对法学的相关科学有所了解。2、高尚的道德素质。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约束。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3、良好的外部环境。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要求。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力不被外部环境所影响,不受任何外界权势所制衡。我们要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的社会环境。要创造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当前应尽快解决好法院科学设置和法官管理监督问题。
  三、法官平衡法律变革的能力,法官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这是最通常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变革,其中,法官的作用尤其重要。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负有公平决断的义务和职责。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明文规定的教条进行裁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原则的选择,比如,社会形势、风俗习惯及政策等诸多因素,主动地参与平衡协调以期作出真正权威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这种具有胆识的、决定性的、有时甚至是反传统的创造性行为,克服了法律的停滞和衰败现象,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法官可以独立地、审时度势地就该法规的社会形势、风俗和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至今是否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作出判断,并在不违反原法律制定者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
  法官要职业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要有良知。一是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不仅仅指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法律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工作,离开专业知识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做法官的最起码条件;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的能力,具体而言是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把握案件双方争执焦点,并准确做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的能力;三是良好的道德水准,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四是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因为法律往往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范围中,无论法官如何选择都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合法的,这时如何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就显得特别重要;五是法官本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与忠诚程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绝不能将法律当做为自己在社会上谋取便利的工具。
  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其特殊之处在于法官被誉为司法公正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的个性是法律实现过程的润剂。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