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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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黄龙云
二OOO年十月九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权力机关交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的行政执法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并办理报批手续;
  (五)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失职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等方式向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投诉电话:2114104)。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投诉涉及国家、省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转交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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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市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费用水,根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
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五、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使用明令淘
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七、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八、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未全部重复循环使
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九、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每处罚款100元至300元。 十、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

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处10000元罚款;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处20000元罚款。 十二、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十三、建筑、
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每处罚款500元至3000元。 十四、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
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按浪费水量,处最高水费额30倍至50倍的罚款。 十六、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用水单位对上述各项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的处罚逾期不执行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从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之日起,连续计算浪费用水时间,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设备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10元至30元罚款。其中,居民已向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报修,房屋修缮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由房屋修缮责任单位交付罚款。
第五条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现象严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其应缴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处罚,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中按浪费水理或直接排放水量的水费进行罚款处罚的,浪费水量、直接排放水量和水费的计算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中企业合并问题分析

林涛 苏清璇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落实会计准则趋同与等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财政部于2008年8月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
  2号解释中共有两个问题涉及企业合并:在关于企业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上,2号解释规定“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所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本规定发布之后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之前已经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未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的,不予追溯调整”;在涉及企业对于合营企业是否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的问题上,财政部明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投资企业对于与其他投资方一起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不应采用比例合并法。但是,如果根据有关章程、协议等,表明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应当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本文结合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A股代码000338\H股代码2338,以下简称“潍柴动力”)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49,以下简称“湘火炬”)过程中涉及的企业合并会计问题,尝试对2号解释中的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一、潍柴动力合并湘火炬过程

  2005年9月12日,潍柴动力(潍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投资”,潍柴动力持有其45%股权)发布《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新疆德隆等股东持有的湘火炬社会法人股263,297,520 股(占湘火炬总股本的28.12%)并成为湘火炬第一大股东;2006年5月12日,潍柴动力收购了潍柴投资其余55%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湘火炬28.12%的股权。
  2006年9月2日湘火炬发布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称:作为换股吸收合并和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潍柴动力将向湘火炬现有的除潍柴投资外的所有股东发行A股,同时注销湘火炬,潍柴动力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公司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换股吸收合并中,潍柴动力换股价格为20.47元/股,湘火炬换股价格为5.80元/股,换股比例为3.53:1。
  2006年11月12日,湘火炬董事会通过了合并议案;2006年12月29日,湘火炬及潍柴动力股东大会均通过合并议案;2007年1月23日,湘火炬发布债权人公告;2007年1月23日,合并获得商务部原则同意;2007年3月27日,证监会审核通过;2007年4月16日获得商务部正式批复;2007年4月20日,潍柴动力公开发行证券,2007年4月23日正式换股;2007 年4 月30 日潍柴动力A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潍柴动力在2006年的年报中(香港会计准则),将湘火炬作为合营企业进行权益法核算。2007年8月27日,潍柴动力公布香港会计准则下的半年报,第二天,公司公布中国会计准则下的财务报表,其中引人注意的是两种会计准则下对与湘火炬的合并业务进行了截然不同的会计处理:香港准则下采用购买法,中国准则下选择的是同一控制下的权益结合法。
  2008年4月28日,潍柴动力发布了一个令人吃惊的公告:“经与有关专家、境内有关监管部门沟通、研究并征询意见,对于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暨换股吸收合并(以下简称“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火炬”)中本公司对何时取得对湘火炬的实际控制权进行了重新审核及界定。本公司董事会认为:本公司自2006 年12 月29 日湘火炬及本公司相关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该股东大会”)对吸收合并协议等事项批准后就已经开始了对湘火炬的生产、经营及财务决策等重大方面拥有了实质控制权(以下简称“实质控制权”)。为此,自该股东大会批准日期起,本公司将湘火炬视为拥有28.12%股权的子公司并纳入本公司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2007 年4 月23 日发行A 股及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2007 年4 月30 日A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完成购买湘火炬剩余股权71.88%被视为购买少数股东权益”。换句话说,该公告给出的结论是:潍柴动力2007年的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在会计上不属于企业合并,而是购买少数股东权益的业务,因此潍柴动力在香港准则下无需确认巨额商誉,从而无需担心因摊销商誉而引起巨额亏损。

二、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及合营企业并表等问题

1. 潍柴动力何时取得湘火炬控制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规定:“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当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虽然潍柴动力于2006年5月已间接持有湘火炬28.12%的股权,但并未取得实质控制权(从公司历年年报以及上述08年4月的公告可以得出该结论)。至于潍柴动力08年4月公告所称潍柴动力于2006年12月29日起取得对湘火炬的实质控制权的说法,笔者并不认同,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尚未取得商务部及证监会的批准(企业合并从法律上而言尚未生效);二是湘火炬董事会组成及公司章程并未也不可能仅因股东大会通过换股合并议案而产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上看,潍柴动力应是在2007年4月方取得对湘火炬控制权。
2.潍柴动力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是否属于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
  假设潍柴动力于2006年12月29日取得了湘火炬的控制权,潍柴动力应在 2006年报中将湘火炬纳入合并报表,然而如上所述,潍柴动力在 2006年报中将湘火炬仍作为合营企业进行权益法核算,因此潍柴动力上述2008年4月28日的公告实质上推翻了公司2006年年报。其实道理很简单:潍柴动力宁可推翻自己的财务会计报告,也不愿意因确认巨额商誉而产生巨额亏损。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控制时间通常在1 年以上(含1 年)”。

  笔者认为:潍柴动力于2007年4月方取得对湘火炬实际控制权,基于此湘火炬成为潍柴动力子公司(暂时性,因采取吸收合并方式湘火炬很快注销);潍柴动力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交易的性质系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湘火炬注销及湘火炬资产转入潍柴动力,属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内部交易,也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3. 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即潍柴动力换股合并湘火炬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应根据潍柴动力换股股票的公允价值来体现。
  关于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合并报表处理问题,2号解释中的上述规定与财政部2007年2月1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专家组意见》第八条不一致。《企业会计准则专家组意见》规定:“因购买少数股权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在交易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 除确认为商誉的部分以外,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而2号解释则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根据潍柴动力2007年年报,潍柴动力对于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的会计处理并不符合08年8月以前的专家组意见(而是符合2号解释的规定)。2号解释中规定:“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本规定发布之后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之前已经发生的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未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的,不予追溯调整”,而未规定在2号解释出台前已按2号解释规定操作的如何处理,严格来说潍柴动力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会计处理的合规性方面还是存在瑕疵。

4. 合营企业并表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的规定:“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在潍柴动力取得湘火炬控制权之前,湘火炬系潍柴动力的合营企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明确将“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排除在外,在此情况下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是否因此不能合并报表呢?2号解释给出了答案:“如果根据有关章程、协议等,表明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应当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藉此潍柴动力和湘火炬合并报表应无法规层面的障碍。

5.A+H股上市公司会计处理
  2号解释规定:“内地企业会计准则和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实现等效后,同时发行A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除部分长期资产减值损失的转回以及关联方披露两项差异外,对于同一交易事项,应当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运用相同的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可以预见,类似潍柴动力财务报告中企业合并事项运用香港和内地会计两套准则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结果的事情将来不会再发生。

作者之一: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林涛律师
联系方式: tom@titan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