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商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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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现金之缴付)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其资本仅得以现金缴付。
第四百零二条
(未完全认购)
一、公司在供公开募集之股份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认购,且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h项在计划内已规定有设立之可能性时,方得设立。
二、公司因公众所认购之股份之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应在计划所指认购期间届满后之随后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告知认购者有关事实之通知,并注销计划之登记。
三、应在通知内,告知认购者公司不能设立,且每人所缴付之资本已置于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内任其处置;有关之通知应在一个月后,重新刊登。
第四百零三条
(设立大会)
一、认购期结束后且公司可设立时,发起人应在随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全体认购者之大会。
二、召集应符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而定之规定;召集书应载有召开大会之两个日期,包括倘有需要之第二次召集日期,且大会应由任一发起人主持及由律师担任秘书。
三、应编制会议出席者名单及按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制议事录。
四、与认购有关之文件及一般与公司设立有关之文件,应自召集书公布时起向认购者公开,而有关之召集书应指明该事实,以及可查阅之地点。
五、在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四分之三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首个日期之大会出席时,大会方得开会;属公开认购之情况时,决议取决于公司资本之相应票数之多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六、如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半数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第二个日期之大会不出席时,决议取决于三分之二之票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七、如大会在召集书所定之任何日期内,不能根据以上各款规定作成决议者,公司不得设立,而适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公司不能设立时,为设立而支出之全部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第四百零四条
(决议)
一、大会一经开会,发起人应作出等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如有明显变更,大会应根据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议决。
二、无明显之变更或经议决无须重新编制有关计划时,设立大会应对公司之设立及公司各机关首届据位人之指定议决。
三、资本未完全认购而仍议决设立公司时,资本额应减至已认购之金额。
四、如作出重新编制计划之决议或不设立之决议,则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之。
五、在议决设立公司时应予以分布之议事录,应附有认购者出席名单,并指明对公司之设立投赞成票之认购者;所附之名单无须公布。
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中止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立大会之决议。
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为明显虚假时,亦构成撤销决议之理由,但认购不得在登记公司之设立六个月后声请撤销,即使认购者在其后方获悉有关之虚假者亦然。
八、上款之规定不免除发起人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
(设立之登记)
为登记之效力,设立系以设立大会之议事录及有关之出席名单为证明。
第四百零六条
(间接认购)
一、认购即使由法律许可参予此活动之信用机构间接进行者,仍属公开。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时,参与机构应认购所有特留公开认购之资本,并承担根据计划内所载之价格及条件将股份出售予公众之义务。
第四百零七条
(股份之移转性)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之股份得自由移转;但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四百零八条
(股份之种类及类别)
一、股份得为普通股或优先股;普通股赋予其持有人投票及对可分派盈余之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之持有人无投票权,但有收取股息之优先权及对分割清算结余有优先受偿权。
二、每类股份之固有权利不同时,普通股得分为不同类别。
三、普通股之权利得因不按有关在盈余分派及清算后资产分割上之比例之规则而有所不同,但属同一类别之股份应获同等权利。
四、优先股得被赎回。
第四百零九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其中不超过票面价值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之缴付得予以延迟,但以现金缴付之金额须至少等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资本额。
二、有关缴付仅得延迟至指定及确定期日或行政管理机关所订定之期日,但不得逾五年。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定出该期日而未定出,缴付股款之义务自登记公司设立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五年后到期。
四、由股东缴付之金额,不得低于股票之票面价值,但要求缴付发行溢价时得超出之。
五、发行溢价之缴付不得延迟。
第四百一十条
(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每一股东仅负责缴付其所认购之股份之相应金额;如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至行政管理机关所定期日,则在就定出缴付期日之决议作出通知之日三十日前,有关缴付不得视为迟延。
二、原有之认购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让股份者,须对该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三、股东或前股东迟延时,行政管理机关应再次通知股东或前股东,声明给予该等股东九十日之补充期间以缴付迟延缴付所认股份之股款,另加迟延利息,否则该等股份及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均为公司所有。
四、公司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时,应在发出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之日同时刊登致各认购者之相关通告。
第四百一十一条
(股票之性质)
一、股票得为记名或无记名;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款仍未缴足、因法律规定不能移转或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在移转股份上享有优先权之优惠时,股票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二条
(股票之转换)
一、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无记名股票得转为记名股票,而记名股票得转为无记名股票,但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限制及因法律及章程之规定而产生之其它限制者除外。
二、股票之转换,公司得以替换现有股票或修改有关文本之方法为之。
第四百一十三条
(息票)
股票得备有用以收取股息之息票。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不可分割性)
一、股份不得分割。
二、股份以共同权利方式拥有时,其固有权利应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权利人须对义务之履行负直接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特别权利)
一、赋予同一类别股份之特别权利,仅得透过该类别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所作出之特别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特别权利应与其相应之股份一并移转。
三、章程之修改,如对各种类股份产生不同程度之影响,须根据修改章程之规定及所要求之多数票,由各种类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四百一十六条
(股票)
一、每一股份应配以一编号,该编号应载明在代表有关股份之股票上。
二、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得分成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而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亦得合成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
三、股票应以清楚及容易理解之方式,以两种正式语文载明下列事宜:
a)股票之性质;
b)每一股票所代表之股份之种类、类别、编号、票面价值及总数目;
c)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d)已认购公司资本之金额;
e)股票所代表之股份内已缴付金额之百分率;
f)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g)股票移转之法定限制。
四、股票应在登记设立或登记增资后九十日内交予股东处置。
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股东得向公司申请发给能在一切效力上及在股票发给前代替股票之认股证;该等认股证应载有股票应有之注明及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七条
(股份之登记簿册)
一、股份之登记簿册应以股份之种类及类别以及股票之性质分编载明:
a)全部股份之顺序编号;
b)每一种类或类别之股份之总数目,以及总票面价值;
c)认股证或股票交予股东之日期;
d)每一股份之第一个权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e)已作出之转换及有关日期;
f)股份之分散或集中,以及有关日期;
g)附于记名股票上之负担;
h)优先股之赎回及有关日期;
i)记名股票之移转及有关日期。
二、应将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载于簿册之有关编内。
三、公司秘书或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有关簿册内作出第一款c项至i项之注记时作简签。
第四百一十八条
(股票之存放)
一、为参与股东会而须存放之无记名股票得存放于任何信用机构。
二、股东会主席团主席须容许出示存放文件之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只要该文件显示有关之股票已在举行股东会会议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者持有参与股东会所需数目之股票。
三、如股东会主席不容许符合上款规定之股东参与股东会者,须受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负因其行为而可能引致之民事责任。
第四百一十九条
(存放之手续)
一、存放系透过出具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书面声明或他人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作出之书面声明为之,而在声明上须指出公司之认别资料及存放之目的。
二、出具声明书时须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与存放者保存,且须注明已作出存放。
第二分节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四百二十条
(发行及优先股息)
一、得在章程内许可公司发行至公司资本半数金额之无投票权股份,而该等股份根据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其持有人收取不少于其票面价值百分之五优先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息之百分率为在发行决议内订定者,且在分割清算结余时,有优先依其票面价值受偿之权利。
二、有可分派之盈余时,股东会至少应分派优先股息;可分派之盈余不足时,应将可分派之盈余,按比例分配予优先股之权利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优先股息之不支付)
一、连续两个营业年度不能支付优先股息时,优先股之权利人有权申请将其股转为普通股。
二、普通股有不同类别时,股东应在申请书内指明应转换之类别。
第四百二十二条
(权利、法定人数及多数)
一、优先股赋予其持有人与普通股持有人相同之全部权利,但无投票权。
二、为法定人数或在股东议决上形成多数之效力,优先股不予以计算,但其权利人有权列席股东会会议;章程禁止无投票权股东列席时,该等股东有权令共同代理人在股东会代表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可赎回之优先股)
一、得发行在发行日起十年内之确定期日或由董事会所定之期日赎回之优先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优先股在缴足股款后方得赎回。
三、赎回以股份之票面价值为之;但章程容许付给于发行决议时所定之金额作为赎回溢价者,不在此限。
四、公司因缴付票面价值及赎回溢价而令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赎回。
五、自赎回日起,应将一项等同被赎回股份之票面价值之金额拨作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法定公积金之特别公积金,但不影响在减少资本时将其取消。
六、股份之赎回不引致资本之减少;得以股东会之决议,发行同一种类之新股份替代被赎回之股份,以让与股东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股份赎回之决议,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八、章程得为公司不履行按所定期日赎回股份之义务,规定有关罚则;章程无此规定时,该等股份之任何权利人,得在应赎回之日一年后要求公司根据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其股份转换,或声请法院下令公司解散。
第三分节
股份之移转
第四百二十四条
(股票之移转)
一、股份应透过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转而移转。
二、记名股票生前之移转,应以在股票上背书及在股票登记簿册内注明为之。
三、无记名股票透过一般之交付而移转,并在持有股票时方得行使其固有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移转之法定限制)
如移转认股证或股票须受法律或章程之规定限制,应以容易理解之方式在其正面将此事予以特别注明。
第四分节
自有股份
第四百二十六条
(自有股份之取得)
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得超过相当于其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且不影响章程禁止性或更有限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下列情况者,上款所定之限额得超出或得不遵守完全禁止之规定:
a)法律规定特别允许或要求之取得;
b)以集合物之方式取得财产;
c)以无偿方式取得;
d)在执行之诉上之取得,但仅限于债务人无足够之其它财产之情况。
三、取得自有股份不导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
四、公司仅可取得已完全缴足之自有股份;但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五、违反本条规定之取得无效,且不免除参与该等取得行为之人应负之责任。
六、公司不得接纳代表其资本之股份作为担保;但用以担保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
一、自有股份之取得,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二、在决议内应表明取得之标的、价格、其它条件及期间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取得行为之价格变动范围。
三、在上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取得取决于公司之意愿时,应在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内表明该意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自有股份之转让)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之转让。
第四百二十九条
(自有股份之制度)
一、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份。
二、在有关营业年度之报告书及帐目内,应明确注明在营业年度终了时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之数目。
第五分节
信息权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根据股东决议处置。
二、章程得规定,须将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盈余分派予各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
一、公司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之营业年度盈余之部分金额,以作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四分之一。
二、在一切效力上,下列款项所组成之公积金等同法定公积金,但不免除须根据上款规定作出法定公积金之并入:
a)发行股份之溢价;
b)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超出以非现金缴付之股份之票面价值之以非现金缴付之金额。
三、法定公积金及等同之公积金,仅得用作:
a)弥补有关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上所核定之亏损,但能以其它公积金弥补时,不在此限;
b)弥补以往营业年度之递延亏损,而该亏损不能以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或其它公积金弥补者;
c)并入公司资本。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节
债券
第四百三十三条
(概念及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称为债券之流通证券,而在同一次发行中同一票面价值之债券有同等债权。
二、得特别发行下列债券:
a)权利人除有收受固定利息之权利外,尚有权收受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债券,而该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得为固定或按公司之盈余而定;
b)利息及偿还计划取决于有无盈余及按盈余金额而变动之债券;
c)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包括在转换时有或无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者。
第四百三十四条
(条件及限制)
一、最近两个资产负债表按规定获通过之公司,方得发行债券;参与合并或分立公司中至少一个公司处于前指状况时,因合并或分立而产生之公司亦得发行债券。
二、股东迟延时,不得发行债券。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之债券,不得超出已缴付及现有之资本额,而该资本额以最近通过之资产负债表内之资本额为准。
四、上款所指限额之计算,应加上公司在议决发行新债券日之前已发行而仍未偿还之债券之票面价值。
五、上次发行之债券仍未完全认购前,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组别及未完全认购)
一、股东得许可分批发行由其议决发行之债券,但应根据股东或董事会所定之组别为之;对尚未发行之组别,该许可在五年后失效。
二、上一组别之债券未经完全认购之前,不得推出新组别之债券。
三、发行债券过程中,在指定认购期间内仅有部分债券被认购时,发行量减至被认购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六条
(登记)
一、债券之每次发行以及每一组别之发行,均应予以登记。
二、在登记债券之发行或债券组别之发行前,不得发出有关证券。
三、因未经完全认购而须减少发行金额时,董事应办理登记实际发行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七条
(发行之决议)
一、债券之发行应由股东议决;但章程许可由董事会议决发行时,不在此限。
二、议决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应取决于与股东议决增资所要求之同样多数。
三、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一经作出,即等同按满足转换要求之金额及条件增加公司资本之决议获通过。
第四百三十八条
(发行决议之必要内容)
一、通过发行债券之决议,必须载有:
a)发行之总数量及发行理由之说明、债券之票面价值、发行及偿还之价格或其订定方式;
b)利率及视乎情况而定用作支付利息之拨款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标准;
c)偿还借款之计划;
d)认购者之认别资料及每人所认购之债券数目,但以公司不采用公开认购方式时为限。
二、通过发行可作转换之债券之决议,尚应载有:
a)转换之计算基础及规定;
b)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股东应否被收回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及该措施之理由。
第四百三十九条
(补充利息)
一、具有补充利息之债券之补充利息得为:
a)固定且仅取决于是否存在与补充利息等同金额之可分派盈余者;
b)浮动且相当于不超出百分之十之已核定可分派盈余之百分率者。
二、得规定按上款所定之任一方式支付之补充利息,在可分派盈余超出某确定金额或资本额之一定百分率时,方须支付,而所核定之可分派盈余不超出该限额时,债券持有人仅有权收取固定利息。
三、在有补充利息时,核数师应对盈余之核定,尤其对摊销及备用金之正确性及理由之说明发表意见。
四、在某一营业年度内所支付之补充利息,应以上一营业年度之可分派盈余为准。
第四百四十条
(补充利息及偿还溢价之支付)
一、有关每一年度之补充利息,应按发行时之规定与固定利息一并或分开,一次或多次支付。
二、在补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现债券之偿还时,发行债券之公司,应向有关权利人提供容许其行使收取倘有之补充利息权利之文件。
三、偿还溢价应在债券偿还之日悉数支付;债券偿还日期,不得定在通过年度帐目之最后日期之前。
第四百四十一条
(优先权)
一、股东对可作转换之债券之认购有优先权,并适用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二、议决剥夺或限制股东认购可作转换之债券之优先权时,与该剥夺或限制有关之可能受益人不得参与表决,而其股份亦不计算在会议法定人数或决议所需多数内。
三、发行债券之决议,得规定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对将发行之债券有优先权,并应规范该权之行使。
第四百四十二条
(修改之禁止)
一、对股东会发行债券决议中所定条件之修改,不引致债券持有人利益或权利之减少或负担之增加时,方无须得到债券持有人之同意而为之。
二、自作出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日起及在债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转换权时,禁止发行债券之公司修改在设立文件内所订分享盈余条件、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赋予特权予现有之股份。
三、资本因亏损而减少时,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相应减至一如自发行债券时起债券持有人已为股东者所具有之权利。
四、在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公司得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新债券、更改股份之票面价值、分派公积金予各股东、透过新出资或公积金之并入增加公司资本及作出可影响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权利之任何行为,但必须确保债券持有人与股东有同等权利。
五、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权利不包括收受涉及转换产生效力前之期间之证券收益或获分派涉及该期间之任意公积金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
(对可作转换之债券配给利息及股息)
一、债券持有人有权收受至转换时之债券利息,而在收受债券利息之效力上,该转换之时系指提出要求所处之季度终了之时。
二、发行条件必须列明于出现转换之有关营业年度股息之配给制度,该制度适用于转换债券而得之股份。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转换之增资及其登记)
一、行政管理机关应就因债券转换为股份而引致公司资本之增加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应按下列期间作出:
a)按发行规定转换应以一次及确定之期间为之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b)按发行规定转换可于多个时期进行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每一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二、在发行决议内仅定出可行使转换权之起始时间者,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该时间届至后之每一营业年度之第一个及第七个月内议决增资,而每一决议应包括对上一个半年要求转换而引致之增资。
三、为一切效力,下列日期视为转换日期:
a)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为提出有关要求期间之最后一日;
b)属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为作出包括该转换之增资决议月份之上一月之最后一日。
四、增资之登记,应自有关决议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与债权人之协议及公司之解散)
一、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与其债权人所订立之协议一经认可后,得按协议所定条件实时行使转换权。
二、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非因合并而解散时,债券持有人得在欠缺适当担保之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
第四百四十六条
(自有债券)
公司仅得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且符合同条第三款所定条件后,取得自有债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券持有人大会及共同代理人)
一、公司应在发行债券之认购期届满三十日后,以刊登公告方式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
二、适用于股东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券持有人大会。
三、债券持有人应选出自然人、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为共同代理人,以无投票权之方式列席及参与股东会,并在法院上及面对公司或第三人时代理全体债券持有人。
四、在大会上,债券持有人应对共同利益之事宜议决。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券)
公司所发行之债券,应载有:
a)商业名称、住所、已认之资本及公司之登记编号;
b)发行之议决日;
c)发行之登记日;
d)该次发行债券之总金额,发行之债券数目,每一债券之票面价值、利率及缴付利息之方式,认购及偿还之期间及条件,以及发行之任何特别条件;
e)债券之编号;
f)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g)债券特别担保,但以有该担保为限;
h)债券为记名或无记名;
i)组别,但以有组别为限;
j)一名董事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第四节
股东之决议
第四百四十九条
(限制)
股东应行政管理机关之要求,方得对有关管理公司之事项议决。
第四百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
一、股东至少须拥有一票,方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讨论及投票。
二、无投票权之股东及债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东会及参与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之讨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债券持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及无投票权之优先股权利人,以及除股东反对外,任何获主席允许之人,亦得列席股东会,但不得参与讨论。
四、章程要求须拥有一定数目股份之股东方得在股东会上有投票权时,拥有低于所要求股份数目之股东,得集合以组成一票且委托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召集通告应最迟在股东会开会日十五日之前公布。
二、公司全部股份均为记名时,章程得订定召集股东之其它手续,以及容许按相同之预先期,发出致股东之挂号信代替公布。
第四百五十二条
(票数)
一、每一股份为一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得规定拥有一定数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规定必须适用于公司所发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规定公司资本每澳门币10,000元为一票。
第四百五十三条
(设立及议决之法定人数)
一、股东会之决议取决于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之票数之绝对多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确定某一建议案是否获得通过或被否决所需之多数票时,有关之弃权票不予以计算。
三、对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之决议,开会时须有拥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之股东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论属第一次召集之大会或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均以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取决;但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时,则不论出席或被代理之股东所占资本为何,均得议决。
四、对指定公司机关据位人有多个建议时,采纳取得较多票之建议。
第五节
行政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章程得允许指定最多三名之候补董事,而其先后次序应根据选举决议内之规定为之;无该订定时,按年长者为先之次序。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任期及代理)
一、除章程订定较短期间外,董事之任期为三年,并得连选连任。
二、任期届满后,董事应保持有关职务直至新董事接替。
三、董事除透过致董事会之信函指定另一董事代其参与会议外,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四百五十六条
(董事之替代)
一、董事确定出缺时,应由第一名候补人代替。
二、无候补人时,应在下一次之股东会选举一名或多名董事以履行职务直至其它董事之任期届满为止,即使该事项不载于工作程序内亦然。
第四百五十七条
(司法委任)
一、因无足够之在职董事且未根据上条之规定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又或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仍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选出新董事会。
二、有关董事会之规定,适用于司法委任之董事;但以有数董事作为适用前提之规定,则不适用。
三、属第一款所指情况,仍在职之董事,在由法院委出董事后,终止职务。
第四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
一、董事长应由选出董事之股东会指定,并在章程容许时得由董事会本身选出。
二、章程得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之决议上有决定性一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担保及报酬)
一、如章程或股东会规定须对董事之责任提供担保,则应为之。
二、股东会或由其选出之股东组成之委员会,有权定出董事之报酬。
第四百六十条
(与公司之法律行为)
公司与其董事之间直接或透过他人而订立之合同均无效;但董事会经得到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赞同意见后,以决议明示赋予特别许可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
(竞业之禁止)
董事不得为其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从事属于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但股东会明示给予许可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条
(董事职能之中止)
一、因任何个人因素而断定董事不能行使职能逾六十日时,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得中止其所担任之职务。
二、在中止董事担任职务期间,因实际行使职能而产生之权力、权利及义务亦告中止。
第四百六十三条
(解任)
一、董事之委任得随时以股东决议予以废止,但废止无合理理由时,董事享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合理理由时,一名或多名持有相当于资本额百分之十股份之股东,得随时声请法院解任董事。
第四百六十四条
(放弃)
一、董事得透过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之信函放弃其职位。
二、放弃仅在通知月份之翌月底产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已指定或选出代任人除外。
三、放弃职位之董事应向公司赔偿因放弃而引致公司之损失。
第四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之权限)
一、董事会有权管理公司之业务及代表公司,并应服从股东之决议,又或接受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干预;但属董事会特定权限之范围者,不在此限。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项外,董事会尚有权议决如下事项:
a)年度报告书及帐目;
b)任何资产之取得及让与,以及在资产上设定负担;
c)公司作出之人或物之担保;
d)营业场所之开设或关闭;
e)公司业务之重大扩张或缩减;
f)企业内组织之变更;
g)公司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等计划;
h)任何董事向董事会申请议决之其它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
(常务董事及执行委员会)
一、董事会得将管理公司之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组成之执行委员会。
二、有关上条第二款a项、c项、e项及g项所指事宜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三、平常管理权之授予,不影响董事会对同等事宜作出任何决议之权限。
四、董事负责跟进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工作,以及须对其本人可避免而无避免或可减少而无减少之损害与该常务董事或委员会成员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董事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董事会之平常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特别会议得随时由董事长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为五名或以下,亦得随时由一名董事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超过五名,则亦得随时由两名董事召集而举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决议取决于出席或被代理之董事之多数票。
五、应由签署有关议事录之公司秘书担任会议之秘书工作。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代表)
一、董事须共同行使代表权;由多数董事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代表公司之权已载明在授权决议内,则公司受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之行为约束;但为章程所禁止者除外。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四、董事以其签名及注明董事资格使公司负责。
五、第三人对公司所作出之通知或表示得致任一董事。
六、任一董事致公司之通知或表示,应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
第六节
资本之增加
第四百六十九条
(股东之优先权)
一、增资系以认购新股份为之,且须以现金缴付有关股款时,在此之前已为股东者,有权按其拥有之股份之比例享有认购新股份之优先权。
二、部分股东不行使优先权时,该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直至满足股东或股份被完全认购为止。
三、持有同一类别股份之人不认购该类别之新股份时,优先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
四、本条所指之优先权,得由股东会按修改章程所需之多数,以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四百七十条
(行使优先权之通知及期间)
一、行使优先权之期间应透过公告通知股东,而该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如公司发行之股份全为记名,得以致有关权利人之挂号信代替公告。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未完全认购)
一、增资未完全认购时,增资量以已认购金额为准;但增资决议规定在该情况下不作增资时,不在此限。
二、出现上指情况而不作出增资时,董事会应在认购期届满后八日内透过公告将有关事实通知认购者,并同时将所收集之金额交由认购者处置。
第七节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四百七十二条
(应向公司作出之通知)
一、股东因认购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无记名股份而在公司处于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控权股东地位时,应以致董事会之信函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应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股东不再处于本条所指之地位时,亦应同样作出通知。
三、在年度报告之附件内,应公布控权股东之身分资料。
第六章
刑法规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出资收受之欠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对出资缴付属必要之行为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股东、公司或第三人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有股或股份之不法取得)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不法为公司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托他人即使以该人名义,但为公司之利益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资金或公司担保,以便他人认购或取得代表公司资本之股或股份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五条
(控权股东地位之滥用)
一、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行使控制权以使公司或其它股东遭受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作出或订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订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行为或合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亦处同等之刑罚。
三、以所投之票促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e项所指之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处同等之刑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股之不法销除)
一、将仍未完全缴付之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或使之被销除,以使公司之资产净值因销除及由此所须作之给付而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处同等之刑罚。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七条
(公司资产之不法分派)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建议股东议决对公司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股东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不遵守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公司资产之分派者,处同等之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公司大会召集之不当情事)
一、有权限召集设立大会、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之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内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或程序之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者,科最高三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事实之行为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交予而应获批准之大会召集申请,则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九条
(对公司大会之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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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纳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纳税的规定
1991年7月26日,海关总署

一、为了对进口汽车零件、部件加强进口环节的管理,以促进生产和合法经营,特制定本规定。
二、进口汽车零件、部件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口岸和向海关办理进口纳税,应限于在下列海关办理:
(一)北京、大连、南京、黄埔、湛江、海口、南宁、厦门、武汉、昆明、重庆、哈尔滨、长春、沈阳、满洲里、二连等十六个海关的总关;
(二)天津新港海关、深圳文锦渡海关、青岛海关码头办事处、上海浦江海关和吴淞海关、广州海关新风办事处、福州马尾海关。
三、进口汽车零件、部件除在二款规定的海关办理报关征税手续外,一律不得以转关运输方式运到其他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四、进口汽车零件、部件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时,其交验的发票和合同都必须载明汽车零件、部件的名称、编号、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汽车牌名、生产国别、厂家等,如未注明的,海关可不接受申报。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年度计划内生产及自用的汽车零件、部件的报关、纳税手续,如不能在第二款规定口岸办理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到运输方向合理的口岸海关报关,并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有关海关。
六、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汽车关键部件和已签订合同的汽车零件、部件,从指定口岸以外进口的,有效期可延至一九九一年底。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公告第12号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珍爱生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通过多种途径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依法处理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应当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

(四)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五)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六)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载入个人户籍信息。

第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助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建立与家庭、社区的经常性联系制度。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注重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指导和教育,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公共安全知识和社会生活知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校园内的教学、生活等设施的安全。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边侵害学生人身、财物安全的行为,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及时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学生,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联系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救助;

(六)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七)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

(二)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协助学校和监护人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四)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五)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受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六)协助司法机关、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正;

(七)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阶段各项资助政策,所需补助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所需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的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违法开除学生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督促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伤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及时处置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口及其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场所,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救助场所,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公安机关、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儿童食品、药品、用品等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实施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除有碍侦查、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向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七条 司法、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学校,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的矫正、帮教、落户、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和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涉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创作、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未经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组织通过兴办家长学校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志愿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歧视、虐待、伤害、遗弃的,可以向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请求保护或者救助,被请求者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教育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开展残疾未成年人职业技术教育。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

对于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放宽入学条件予以招录。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第五十条 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场所应当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未成年人实施救助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的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查找不到或者无法通知接回的,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外出时间较长的,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立经常性的联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改善学校寄宿条件,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费用减免和资助。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保障其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学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全省专门学校的设置作出规划。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教育。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矫正、帮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成绩突出的;

(五)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成绩突出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场所或者设施贡献较大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贡献较大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等学校、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是指随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本省居住,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暂住人口条件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顺盘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非常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多项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力地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发展。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近年来,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有关条款也已先后作出了修改。我省1994年制定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许多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上位法的规定。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取代现行的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未成年人工作,关系到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和谐、民族的未来,这就要求我们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形成尊重未成年人、关心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展成才。通过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为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对于促进和谐江苏建设,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其全面发展的需要。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优先保护、优先发展的特殊群体。目前,我省有未成年人近2000万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任重而道远。1994年我省颁布了实施办法,至今已有十五年。十五年来,我省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文化条件明显改善,我们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全方位保护。另外,全省各地也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的政策文件。我们应该,也有条件制定新的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依法促进全省未成年人更加健康地成长。

(三)制定未成年人条例是适应社会转型,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行为特点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未成人保护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外来人员子女的就学、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特困家庭未成年人的帮扶、城市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等问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犯罪率上升,特别是失学、失管未成年人和外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突出,并且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模仿性、暴力性等倾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青少年活动场所严重缺乏、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社会矫正难以落实等等。解决上述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新的法规,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省未保办迅速进行了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全面总结全省各地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起草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具体方案。今年2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未保办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正式启动起草工作。2月到6月,起草小组数易其稿,形成了法规草案稿。接着先后赴连云港、南通、苏州、镇江、徐州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部门、文化部门、司法机关、群众团体、社区、学校和专家学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稿先后作了六次大的修改。起草小组还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考察了上海、青海、宁夏等地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情况。8月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集中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意见。8月25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省级机关19个部门的修改意见,综合这些部门的意见和各市人大的反馈意见,又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并征求了部分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整个起草过程邀请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同志提前参与。9月5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起草的原则和思路

《条例(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注意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着重解决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汇集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最新发展,扩展了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范围,明确了执法主体,充实和细化了有关内容,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要立法依据,从省情出发确定《条例(草案)》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条文从原来的56条增加到72条,其中新增加的有25条,对32条作了实质性修改,对11条作了文字性修改,原法中没有改动的仅有4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展状况也与全国有较大差异。基于这两方面因素考虑,起草小组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并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决定跳出实施办法的框架,将法规草案定名为《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在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结构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工作实践,充实和细化相关内容,进行适度创新,在条例生效的同时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更好地体现我省地方特色,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很广,民事、刑事、行政和社会等方面的许多法律都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因此,在起草《条例(草案)》时,我们十分注意处理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和我省有关法规的统一和衔接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一般不再重复,有的只作衔接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是很具体的,《条例(草案)》中尽可能作出明确和具体规定。例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但是比较原则。《条例(草案)》专门设立国家机关保护一章,对上位法的这些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强化了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分工合作的职责。

(三)解决我省未保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展示地方立法特色。地方立法应当抓住一些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当前,我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家长不履行监护职责问题,校园和校园周边安全问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开放问题,未成年人沉湎网络问题,对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留守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问题等。这些都是《条例(草案)》力求解决的重点。另外,《条例(草案)》还吸收了全省各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一些成功做法和经验,吸收转化为反映江苏特点的条款。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

《条例(草案)》基本沿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总体结构,增加了“特殊保护”一章,同时将司法保护有关内容纳入国家机关保护一章,将“法律责任”一章扩展为“奖励与处罚”。这样处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化了各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调研过程中,不少单位反映表述太原则,不好操作。因此,《条例(草案)》设立“国家机关保护”这一章,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和部门进行了梳理,细化了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第二,“特殊保护”一章,是我省实施办法的特色,这次重新制定中予以保留,主要将特殊保护的对象和内容作了扩展和延伸,充实了对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和留守未成年人这两类特殊未成年群体保护的条款,使《条例(草案)》的相关规定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司法保护已经专门设立一章,并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地方立法无权对此作出大的突破,主要着眼于补充完善一些条款,同时并入“国家机关保护”这一章。

第四,“奖励与处罚”一章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的细化、补充和扩展。增加了一条表彰和奖励条款,对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八类行为,实施奖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四类行为,设定了不同处罚措施和额度。

(二)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

工作机制不够健全,是多年来困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主要原因,也是《条例(草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条例(草案)》总则第二条至第五条,将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从总体上认定未成年人保护是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其次,分别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执行职责。第三,规定了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组织协同保护的职责。通过明确责任、理顺关系,有利于建立和发展政府领导、各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分工履职、社会各方面协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三)关于家庭保护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决定了非常需要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鉴于上位法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条例(草案)》旨在细化、补充一些规定,强化了家庭及父母在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中的独特作用,突出了学习、生活、交往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强调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八项禁止性行为规范,还专门设定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指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江苏法治建设的良好基础和水平。

(四)关于学校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在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全面、系统、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条例(草案)》有针对性地细化和补充了相关条款。如规定学校“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规定“学校应当建立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并强调“遇有突发事件,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学生”。上述规定既是对上位法的补充和完善,也充分体现出了我省的地方立法特色。

(五)关于国家机关保护

“国家机关保护”这一章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劳动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具体工作作出了相关规定。还重点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保障、活动场所规划和建设、文化市场管理等三个方面的职责。

(六)关于社会保护

《条例(草案)》社会保护一章补充、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活动场所范围、公共场所的安全防护、娱乐场所的设立与管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传媒的使命与职责,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渠道和未成年人寻求保护的途径等规定。

(七)关于特殊保护

残疾未成年人、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是弱势中的弱势群体,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等权利往往保障不到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苏南地区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大量集聚,苏中苏北农村地区留守未成年人大量出现,他们的就学保障、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已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的重要课题。为了保护上述几类特殊未成年人的权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些法规和政策。《条例(草案)》依据这些法规、政策的原则和精神,专门设立第六章“特殊保护”,将五类未成年人列为特殊保护对象,分别规定不同的保护内容和方式。例如,为了解决好留守未成年人在生活、心理、情感方面的影响,明确规定了父母、基层政府和学校、有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这一章是我省《条例(草案)》区别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外省市相关条例、实施办法的主要特色之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适应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十分必要,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这项立法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华日报》、省人大网站以及多个媒体都公布了草案全文,社会各界反响热烈,通过来信、传真、电邮等方式提出的意见达80多条。同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到南京、南通、泰州等地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团省委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逐一进行了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12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家庭保护

(一)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首先教育其改正;有的专家认为,该款中关于申请撤销监护权的主体的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太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增加父母对特殊家庭中子女的监护职责,强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二、关于学校保护

(一)有些委员和公民提出,学业负担过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建议增加减轻未成年人学业负担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类竞赛成绩作为招生依据,不得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二)有的地方和部门认为,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主要用于教学,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上网服务。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三)有的委员和公民提出,校园安全还应当包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品的安全,建议补充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校园内的教学、生活等设施的安全。为学生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有的委员和公民提出,学校要与家庭建立沟通机制,共同教育好学生。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学校应当建立家访或者家长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学生在学校的情况,加强家庭教育指导,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对学生的教育工作。”

三、关于国家机关保护

(一)有的委员和公民提出,由于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平衡,有些地方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尚未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

(二)鉴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上网已经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公民和单位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大管理力度。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有的委员、公民和地方提出,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权方面,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的保护责任也很重要,建议补充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儿童食品、药品、用品等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有的地方提出,对受虐待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实施社会救助;有的部门建议,社会救助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场所应当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未成年人实施救助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的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五)有的委员认为,对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应当是全方位的保护,其中主要是教育权的保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并在第二款中明确要求将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

四、关于社会保护

(一)根据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的加强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有关设施的安全管理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涉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确保安全。”

(二)根据有的公民和专家提出的规范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的第二款:“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性的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三)根据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的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此外,还根据委员和公民的意见,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完善了政府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的性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基本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增加了国家机关不履行保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时,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性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