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卷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7:55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卷烟》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卷烟》的通知

1986年7月3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计划单列市烟草公司,各卷烟厂:
国家标准局已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于1986年8月1日实施,希望各级烟草公司、各卷烟厂、雪茄烟厂坚决贯彻执行。
提高产品质量是“七五”期间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思想,要真正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把经营思想转移到以提高产品质量,重视市场供求变化,获取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需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力争在一、两年内把我国卷烟的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没有高标准,就没有高质量的产品。采用国家标准,促进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是发展生产,增加效益的正确途径,我们必须进一步加深对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卷烟》重大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国标贯彻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抓好技术力量培训和组织,抓好设备维护保养,制订或修订好各项有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考核工作,踏踏实实贯彻国家标准《卷烟》。考虑到标准中个别规定还不具备执行条件,并且在贯彻实施国标以后,需要对质量考核作相应规定。为此制订了国家标准《卷烟》的有关规定。这个规定只是临时性过渡措施。对国家标准《卷烟》,各级烟草公司,各企业一定要积极创造条件,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公司要加快省级二级检测站的建设,几年来总公司和各省公司已投入不少资金,配置仪器和设施。目前更要加快建设速度,充实检测手段,已建成的要进一步完善。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个别建站速度较慢的检测条件尚不具备的省,可以暂时组织省内有条件的企业与省级二级站共同承担省级二级站的检测工作。

附件:关于执行国家标准《卷烟》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GB5606~5610-85)已经颁布,并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正式执行。经研究,对相应的检测次数、考核与统计等作如下规定:
一、卷烟成品质量检测次数
(一)内在质量评吸鉴定。生产企业每牌每周或每旬不少于一次,省级二级站(组织评吸)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二)外在质量检测。生产企业每日每牌不少于一次,省级二级站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焦油与糖碱比指标。生产企业与省二级站每牌每月不少于一次。
(四)企业半成品检测项目与统计,要依据国标和卷烟工艺规范,由省公司组织企业制订。
(五)每月抽检成品取样,由省二级站(或委托省公司所属单位)在仓库取样。
二、质量考核及质量月报表
(一)省级二级站负责执行质量检测任务,今后企业产品质量以省级二级站检测结果为准。
(二)省级二级站向省公司提供月份质量检测情况,由省公司向总公司生产管理部提报质量月报。
(三)为加强质量管理,企业卷烟成品检测必须坚持执行。企业卷烟成品检测结果每月向省公司报送。
(四)目前暂用“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做为对企业的质量考核指标。以“卷烟质量总得分”做为参考考核指标。
(五)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按下式计算:
卷烟质量 报告期抽检合规品次数
=----------×100%
抽检合格率 报告期抽检总次数

1.式中“次数”是指卷烟成品检测次数。
2.如果报告期间某牌号卷烟内在质量、焦油及糖碱比只检测一次,而该牌别卷烟外在质量检测10次,那么该牌别检测总次数即视为10次。卷烟内在质量、焦油与糖碱比的一次检测结果,可视为10次检测中每一次的检测结果。
3.每牌每次检测都要做出是否“合格品”的判定,不依各次检测平均得分判定是否“合格品”。
三、对国家标准《卷烟的说明》
(一)GB5607-85中的硬度指标,目前暂填满分,待仪器配备后按国标规定执行。
(二)小盒标明焦油量及类型一项,1986年底前暂不考核,1987年1月1日起按国标规定执行。
(三)鉴于有的地方检测焦油力量不足,在1986年底前凡进行测定的按国标规定执行;未进行测定者,按高焦油计分。1987年1月1日起按国标执行。
(四)小盒标注焦油量的方法。按国标规定结合本产品实测结果选定在小盒的侧面标注高、中、低,不标注具体焦油量。
(五)原部颁标准规定的烤烟型戊级卷烟国标中已无该级别,目前暂按原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存在的丁戊级雪茄型卷烟。原无标准,请各省公司、企业参照国家标准《卷烟》制订企业标准。总公司将考虑制订统一的丁、戊级雪茄型卷烟标准。
(六)卷烟成品取样数量:鉴于国标中规定取样数量不足,GB5610-85中2、1、1、1、2条,随机抽样改为五小箱,2、1、1、1、3条改为从每小箱内随机抽取一条,共计五条均作为检验样烟。
(七)卷烟包装(GB5609-85)。
1.鉴于国内所引进包装机硬条盒设备尚不能打印生产日期,目前检测时可不扣分,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按国标执行。
2.所有烟支或小盒包装纸上必须印有生产月份。
(八)各项检测及统计计分时,数字保留到小数点后二位,国标已有规定者除外。
(九)“卷烟包装外观质量明细图解”(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所),可供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卷烟》参考。
四、有关统计规定
(一)自1986年8月份起生产统计的“卷烟合格率”指标改为“卷烟成品率”其计算公式不变,按规定时间报送总公司计统处。
(二)自1986年8月份起质量统计的卷烟等级品率指标改为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计算公式见规定第二部分的第五条),按原规定时间分别上报生产处、计统处。表式附后。原卷烟等级品率停止报送,总公司准备制订优等品和一等品的考核办法。
附:统计表及说明。统计表只发到省公司。(略)
填 表 说 明
1.表一、1、表一、2作为烟草制品质量评吸记分的统一表格,该两表亦作为各级质量检测站上报质量报告的附表。如果评吸得分所判定的档次若与该牌号规定的档次不符,应在备注中加以说明。
2.表二,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向省级烟草公司报送的卷烟产品质量月报表。表中所填写的具体数据(除烟支规格的生产量)均为月平均值。此表供参考使用。
3.表三作为省级烟草公司向总公司报送的名优产品质量季度报表。内在、外在和焦油含量栏目中的换算得分的总和。此表暂不报供参考。
4.表四,作为省级烟草公司向总公司生产管理部报送的卷烟质量抽检合格率统计表(代月报表),代替原中烟质02表。
该表总得分为某个级别各次换算后得分的平均值,此栏不填合计。
5.表五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向省级烟草公司报送的质量检测鉴定记分统计表,也作为月报表。
合格率(或判定)栏中,如果每个牌号只检测鉴定一次,则此栏为“判定”;如果每个牌号检测鉴定多次,则此栏应填“合格率”。如果作为“合格率”时,最后应计算合格率加权平均值(各牌号检测次数不同时)。
6.表六是企业和二级检测站作为原始记录的质量综合得分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想象竞合犯

郭山珉


[内容摘要] 想象竞合犯系罪数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本文试就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本质、一行为、处罚原则、及与法条竞合的区别进行探讨,以便从理论上正确的理解、掌握,这对犯罪的准确定性和进行处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关键词] 想象竞合犯 想象数罪 一行为 处罚原则

想象竞合犯即想象的数罪,它是与实际的数罪相对而言的。想象竞合犯在很多国家均由刑事立法明文加以规定,我国刑法虽对其未加规定,但因想象竞合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故在罪论上予以重视,是十分重要的。笔者就刑法基本理论,结合司法实践中案例,探讨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本质、处断等方面问题。首先,笔者先述一个自己承办的案例与大家探讨。
2003年5月17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单某某、袁某某等7人经事前预谋,由朱、单、袁三人从南京东站爬上装载生铁块的一列货物列车,等列车开出后,三人用手机通知在镇江的王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到事先约好的地点接应从车上掀盗的生铁,当晚10时许,列车运行至镇江至丹阳站区间,朱三人将事先码好堆在车帮上的生铁块掀下车,致使刚好另一条线上交会的旅客列车的多节车厢玻璃和空调发电车油箱、阀门、液示仪等被生铁块击中损害,造成该次旅客列车紧急停车近30分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盗窃的生铁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犯罪团伙构成两个罪,一是盗窃罪,另一是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破坏交通工具罪,因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三种意见:只构成了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该案就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行为,其行为又触犯数罪名。最终法院也以盗窃罪对上述涉案人员均作有罪判决。实际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涉及较多,争论也较大,有必要从法理上予以探讨明示,指导办案实践。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一行为、本质
(一)何谓想象竞合犯
国外又有人就想象竞合犯称为观念的竞合,[1]其要件一是一行为,二是触犯数个罪名。日本刑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罚。”瑞士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一行为……触犯数自由刑之罪者,从一重处断并适当加重刑期。”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同想象竞合犯的法律术语,又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触犯了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2]
我国刑法总则中虽没有规定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但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有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数罪及牵连犯等犯罪形态的根本点,评价想象竞合犯的核心首先要弄清“一个行为”的确切含义。关于这个问题,各国刑法理论历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
一是自然行为说。此说认为所谓适合于数个构成要件的一个行为,应当在事物的自然观察上其行为是“单一的”,而且是“同一的”。如果不是自然观察上的一行为,就是数行为。如甲同时同地用嘴侮辱他人,用手伤害他人,就应看成两个行为。
二是社会行为说。此说认为应当根据社会的见解来判断行为的个数。人在社会环境中的各种举动,必须对社会有意义时,才能看成是行为。所谓一个行为,也就是在社会观察上的一个犯罪意思活动。如甲以数个殴打行为重伤乙,就社会观察而言,甲只有一个意思活动,故构成一个行为。
三是犯罪行为说。此说以犯意个数作为衡量行为个数的标准。基于一个犯罪而实施的行为即为“一个行为”,基于数个犯意而实施的行为即为“数个行为”。如甲基于一个犯意而杀害数人的数个行为,就是一个行为。
四是法律行为说(又称构成要件行为说)。此说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作为衡量行为个数的标准。一次符合为一行为,数次符合为数行为。但在数次符合的情况下,若行为完全重迭,仍不失为一行为。如一枪击毙两人,两次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杀人行为完全重迭,故仍系一个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前两者在“自然”、“社会”方面标准模糊,第三者与连续犯混为一谈,第四者则以“完全重迭”为依据,难免有自相矛盾之感,由此笔者认为,所谓“一个行为”,就是指基于一个犯意(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动作的全体)。至于是基于单一的犯意,还是概括的故意,在所不问。凡基于一个犯意而实施的一个(组)动作为“一行为”,如开一枪打死两个人,即使基于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包含了数个自然行为的“一所为”,仍不失为“一行为”,因为该数个自然行为间互有联络关系。如共犯基于共同的或概括的故意,同时同地分头实施的行为。总之,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一行为”,必须把“自然行为说”和“社会行为说”结合起来考察,方为合理。
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把包含了一个动作和数个动作的一个行为而触犯了数罪名的情况当作想象竞合犯处理的案例很多;把包含了数行为的“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当作想象竞合犯处理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要正确划清“一所为”与“数行为”的界限,还必须掌握构成“一所为”的三个标准:一是系基于一个犯意;二是“一所为”所包含的数行为必须是在同时同地实施;三是数行为的重要部分相互重迭或者数行为完全重迭(从自然和社会相结合的角度观察)。

(三) 想象竞合犯的本质
如何认识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内涵,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观点):
1. 实质一罪说。该说认为,想象数罪只是形式上构成数个罪名,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数罪性质明显不同。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数罪,只是想象的数罪,实质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该说认为想象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象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除行为仅有一个以外,其余的几个要件都与实质数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是数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若将这一危害行为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分别联系起来,就能分别构成几个犯罪,所以想象竞合犯的一个危害行为,事实上产生了重复交叉的作用。因此,想象竞合犯已满足数个犯罪构成,其本质是数罪而非一罪。
3、折衷说。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就在于,它既不是实质的一罪,也不是实质的数罪,或者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是不完整的数罪,或称“特别的数罪”。认为想象竞合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是只有一个行为,处理上应与一般数罪有所区别。[3]
4.法条竞合说。此说认为基于“行为之数须与犯罪之数一致”的观点,认为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个犯罪,故认为想象竞合犯只能是数罪名的竞合,即法条竞合。李斯特说:“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非数罪竞合,而为数个刑罚法之竞合即法规竞合,而非犯罪竞合。”[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特别数罪”的提法较为可取,即所谓折衷说。这是因为,一方面,想象竞合犯虽然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且这些罪名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故明显区别于一罪,应为数罪的一种形态;另一方面,想象竞合犯只是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就是说数个犯罪构成共用部分要件,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数罪相比是不完整的,故根据对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想象竞合犯只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之一,是处断的一罪。
二、同种数罪能否构成想象竞合犯
在同种数罪名能否构成想象竞合犯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当然是触犯数罪名,是同种数罪。”[5]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 想象竞合犯的定义只说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并没讲明须触犯异种的数罪名,理应包括同种数罪名在内。
(2) 被害法益的个数不限于同种或异种,只要受到一次侵害便触犯一罪,一行为数次侵害同一法益,理应认为是想象竞合犯。
(3) 从符合构成要件的次数来说,一次符合就是触犯一罪名,数次符合就是触犯数罪名,不能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相同而有差别。
(4) 同种的数罪名和异种的数罪名,只是数个罪名的不同表现形式,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我国台湾学者翁国梁也提出“学者有承认异种类之想象竞合犯而否认有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之存在者-----余则以为不然,盖被害法益之个数,并不限于同种或异种”。[6]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异种类的想象的数罪,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因此,想象竞合犯只存在一种形式,就是一行为触犯数个异罪名,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 从罪名上来说,只有数个不同的罪名,才是数罪名。数个相同的罪名,即使侵犯不同被害人的法益,仍然只是一个罪名,因而谈不到想象的竞合犯。
(2) 从实际意义上来说,承认想象竞合犯的目的在于:在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解决应按哪一个罪名定罪量刑的问题。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在确定行为的罪名上不发生任何疑问,因而不把它作为想象的竞合犯,对审判工作也没有任何实际影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认识是片面的,实践中也是不必要的,甚至是错误的。
首先,如前所述,想象竞合犯不是实质的数罪,原因在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那么在想象竞合犯一行为的前提之下,各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实际上均相互重合,只是直接客体数量和范围的增加,而这一量上的变化不足以影响罪质,可为一罪构成完全概括,只用一个罪名就可以完整评价,故同种罪名仍为一罪。
其次,即使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对司法实践也并无裨益。如行为人故意一枪打死三人,对三个故意杀人罪如何从一重?因而,承认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不但对司法实践毫无意义,反而徒增困扰。
再次,承认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可能导致重罪轻判,造成罪责刑无法达到一致,如行为人故意用枪击伤三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如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则从一重罪处罚,只对重伤他人的结果进行评价,而其他两轻伤结果则忽略不计,这显然造成罪刑严重不一致,枉纵了犯罪人,对受害人也极不公平。而若按一罪处理,则可综合评价,将致三人受伤的事实作为情节考虑,则可做到罪责刑平衡。
台湾学者从法益说出发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立论有据,但由于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的基础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因而,这一理论只能从一个侧面给我们一些启发,开阔一下刑法基础理论的视野,有益学术百家争鸣的氛围,却无法运用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来。
因此,想象竞合犯不应包括同种罪名的情况,只有当罪名相异,犯罪构成性质不同时,才存在着竞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三、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区别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于表现上有着极大的相似形,两者的行为人都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都触犯了数个法条,且最终都按一罪处罚,适用一个法条(虽然适用原则各有不同),特别是当法条竞合犯各罪之间为交叉重合关系时更令人难以理解,然而二者毕竟有着根本的区别: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7号
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城建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施工作业,是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工,是指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上岗及安全操作等资格,在建筑劳务企业中直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建筑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建筑业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建筑劳务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劳务承包人资质的统一管理。

  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市建设部门申报企业信息,申领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

  劳务承包人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诚信手册的办理程序,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劳务分包作业费用清单,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务企业合理的管理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劳务分包作业款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对于使用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参与投标时应当提供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八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纳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管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承包人,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并由劳务发包人依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鼓励当事人使用市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总负责。

  劳务承包人在实施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并有权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承包人名称、劳务队长、技术员和各班组长等信息;并为劳务承包人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由劳务承包人聘用并对项目施工劳务作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劳务承包人指派的劳务类别,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协助劳务承包人与雇用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务工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

  (三)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六)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聘用劳务队长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劳务队长备案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务队长身份证明、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二)劳务承包人颁发的劳务队长聘用证书;

  (三)劳务队长工作业绩、组织劳务队伍情况;

  (四)市建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申请,市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诚信手册;劳务队长信息发生变更,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与建筑劳务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在组织劳务工进场前,应当将劳务工人员名单造册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和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承包人拨付建筑劳务作业款,并监督劳务承包人发放建筑劳务工工资。

  劳务承包人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根据劳动用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建筑劳务工发放工资。

  劳务承包人应当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者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部门依法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10人以上的。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市、区建设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承包人使用未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登记或者未经备案的劳务队长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不配合市、区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承包人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承包人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雇用劳务作业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人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劳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承接、组织劳务作业的;

  (十二)劳务承包人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未保存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十三)劳务发包人延期支付或者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的;

  (十四)劳务承包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五)劳务分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二十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雇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劳务工的;

  (三)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者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市、区建设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六)因劳务队长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七)经市、区建设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