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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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质 询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监督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办本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惰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和批复是否正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是否依法选举、罢免、任命及撤销职务;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和廉洁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就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的内容,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报告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答复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对于常务委员会所作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报告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对报告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汇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述机关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批复,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前条所列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文件,经审议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第三节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本级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问题;
(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四)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行为;
(六)处理不当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答复。在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宪违法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果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视察、检查、评议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视察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汇报,进行现场察看,深入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
检查可以针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全面执法情况进行,也可以针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问题。被评议单位必须听取意见,纠正错误,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检查、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所报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报告或者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报告或者听取有关机关汇报后,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有错误,应当责成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处理;
(二)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撤销职务,或者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于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前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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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拍卖企业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拍卖标的公开叫价,通过竞买人出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坚持时间优先、价格优先、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
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卷)、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本市拍卖业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协调全市拍卖业的管理和拍卖机构的设置。
第九条 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构,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底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底价,底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无底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底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托委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视业务繁简和成交额大小,在市物价局规定的3%-20%的幅度内,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拍卖机构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拍卖成交额减除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委托单位处理各类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对违反规定者,须追回其竞买所得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相当购买物品价值20-3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拍卖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工商、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监督措施,定期组织检查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公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公物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0〕31号)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4日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管及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业主、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实际收入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缴纳。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工资、薪金水平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年得税时,应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次月人员有变动的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额相一致。

本条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均为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两份交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 总额相符后,再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有关表格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当月25日前将确认后的《申报表》、《明细表》、《变动表》以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单位的欠费情况(包括欠缴额和欠缴期限等)归类汇总,编制《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及时准确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移交的有关资料和划解清单进行核实、记帐;负责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进行核对,如发现有误,应在10天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更正。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在接到更正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逾期的,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它情形,依法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必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供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同时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

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如有职工退休、停保或转移,必须先为退休、停保或转移的人员缴清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找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开征生育保险费后,我市的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