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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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1.03.27]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邯郸市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主城区是指东至京深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区、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区所围合的范围。
第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主管本县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余各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为依据。有关部门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
第八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重要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向广大市民公示
第十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在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没有《法人委托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突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和调控作用。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 , 应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
   划和分区规划具体核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确保河流、铁路、民航等重点项目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 ,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须调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按城市规划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区现有工业企业,应按照城市规划逐步调整 ,有计划地退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有计划、有步骤,成街成片地进行。严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区旧城改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确定。峰峰矿区和各县(市)旧城改造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各 区、县 (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用地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 ,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
   2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 、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质和规模,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让和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和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 、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2、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计划;
   3、现状地形图(1:500);
   4、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设计方案;
   5、其他与项目有关文件、图纸。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文件、图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并在地形图上标示建设用地范围和按城市规划要求代征用地范围 ,标示有关规划控制线,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规划、土地部门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办理新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
   (一)有闲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要求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 ,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30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貌。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城市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应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王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1:500);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及现状基础条件,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设计方案,其中大型公建、临主要街道的建筑、重要建筑,大型雕塑、城市标志须报送两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和各县(市)标志性建筑、标志性雕塑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建设单位按审定方案报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临时建筑、低层建筑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 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建筑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4米。
   (二)建筑高度15米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6米。
   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于10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 ,公共建筑不超过0.6米,住宅不超过0.45米,退让道路红线不计台阶,否则应适当多退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活动场所 ,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按附表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的,除须满足附表一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十九条(一)至(五)款之规定;
   (三)旧城改造区内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南侧新建建筑退让北地界不得小于新建楼高的一倍;
   (四)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北侧新建建筑退让南地界不得小于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 ,还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
   (一)容积率
   1、旧城改造区: 多层≤ 1.7 中高层≤ 2.0 高层≤ 3.5
   2、新区开发区: 多层≤ 1.4 中高层≤ 1.8 高层≤ 30
   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
   (二)建筑密度
   1、旧城改造区 多层≤ 30% 高层≤ 25% 。
   2、新开发区 多层≤ 28% 高层≤ 20%。
   (三)绿地率
   旧城改造区≥25% 新开发区≥ 30%
   (四)人均公共绿地
   旧城改造区≥0.5平方米 新开发区≥ 1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日照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 :
  (一)四至七层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按附表二规定的要求控制;
   (二) 三层 (含三层 )以下住宅楼日照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三) 七层以上住宅楼的日照间距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四)住宅底层为其他用房时的日照间距可适当折减;
  (五) 各类建筑物与北面的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上述几款规定再增加 10%。
第四十条 当多层住宅与各类多层建筑物之间平行布置时 ,综合考虑通风、采光、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其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均以主体墙计算 ,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楼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2,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米。
   (二)建筑物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3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米;
 (三)建筑物的错接距离不大于4米。
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总长度应控制在 75米以内。多层以上住宅楼提倡建设公共停车场或半地下储藏室。
第四十三条 临街布置的住宅楼 ,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道路。临城市道路住宅楼的阳台,应统一封闭,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内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 ,限制建设低层住宅或别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 ,使用完毕后自行无偿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专用管线及其所属构筑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 ,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管线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纸(图纸比例尺要求:隐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于 1:2000, 坐标高程系统应符合城市统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 , 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断面要求进行建设。需作变更时 ,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新建道路应按规划统筹建设各种地下管线 ,合理安排用户甩线。新建桥涵应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五十二条 主要地下管线应按道路西侧或北侧布置给水、煤气、电力管线 ,东侧或南侧布置排水、热力、电讯管线。道路宽度在45米以上各类管线应双侧布置。同类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五十三条 临街建筑配置管线不宜沿街布置 ,确需临道路一侧布置的,应退出道路红线。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五条 雨水、污水要严格实行分流排水体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进行改造。按规划要求需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 ,要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尚未实行集中供热区域 ,严格控制新建燃煤锅炉。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 ,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放线通知单。放线后,凭放线通知单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或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 ,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规划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 、经批准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件等;
   3 、核准的验线、复验单;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 擅自变更建筑设计 (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性质等);
   (二) 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的;
   (三) 未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硬化、停车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城市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拍摄、录制有关证据 ,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并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 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返回。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开工、质检等各种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用地行为 :
   (一)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 :
   (二)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的;
   (三)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期使用临时占地的;
   (四) 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建设行为 :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开工建设的;
   (二)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 违法审批进行建设的;
   (四)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建设的;
   (五) 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的;
   (六)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期使用临时建筑的;
   (七)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置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的;
   (八)擅自凿井取水的;
   (九) 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工程 ,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 非法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河道、文化体育用地、泄洪区、高压供电走廊、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二) 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三) 妨碍城市交通、通讯、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 严重污染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生态的;
   (五) 危及自身或相邻建筑安全的、严重影响相邻日照等居住环境的;
   (六) 严重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七) 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 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进行施工的工程 ,建设单位为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为经营性质的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其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风景旅游区 ,依照本细则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 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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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世界银行环境项目贷款为我省经济和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可持续的环境基础,有效管理和顺利实施本项目,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署的《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转贷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世界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项目办、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条 根据“集中统一、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云南省环保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是全国负责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的组织领导机构,实行例会工作制度,由组长根据项目的需要,定期召开例会,对项目进行总体部署及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项目办公室职责
一、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项目办)职责:
省项目办是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省环保局,是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的总执行机构,负责项目总体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监测;负责与国家、省、地(州)、市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并作为云南省一致对外的窗口,与世界银行、国际咨询公司的协调工作;负
责落实和实施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协调《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的落实,定期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汇报;负责组织项目的国内外考察、培训。
二、各城市项目办(以下简称市项目办)职责:
在省项目办的统一协调下,负责本市各子项目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质量保证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级别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包括有关奖惩办法;负责落实《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和《转贷协议》的工作,并促使其按时完成。
三、各项目业主单位职责:
实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省、市项目办的协调和指导下,按有关项目批复负责落实自筹部分配套资金;负责按时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工作,即子项目的具体建设、营运管理当中的各种事务和还贷,包括项目设计、征地搬迁、采购清单、技术标书编制、招标等有关工
作;配合省、市项目办完成世行要求的工作和二期技援工作,提供有关资料,根据项目总体要求和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计划等,履行《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和《转贷协议》。
四、各级项目办、项目业主必须配备合格的、充足的、专职的、相对稳定的项目管理、招标采购、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计委、财政、环保、经委、建委、土地、商检、金融、规划等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本项目有关事项 ,切实落实有关政策。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项目规划
本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市项目办根据省项目办的统一部署,按照所要求的格式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上年8月10日前上报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根据总体情况审核、调整、汇总,于9月10日前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由省计委纳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项目报告
一、例行的项目报告为项目季度报告、征地搬迁行动计划内部监测报告、项目监测报告、有关实施情况报告、统计报表等,其他报告将根据项目的具体需要安排编制。各级项目办、业主单位要按照所要求的格式,认真编制有关项目报告和统计资料。
二、各市项目办根据业主单位报来的资料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以前,向省项目办提交上季度的项目季度报告、征地搬迁行动计划内部监测报告,省项目办于下季度第一个月30日以前,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提交项目季度报告。各市项目办于下年第一个月10日以前,向省
项目办提交项目监测报告,省项目办在30日前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提交。
第九条 项目准备
一、可行性研究
由有关部门议标选定的设计、科研院(所)对所承担的项目编写可行性研究大纲,经有关部门及专家审查后,作为可研报告的编制及合同依据。由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并参考国际设计、审核、顾问(DRA)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后,报省计委审批

二、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由省计委及省项目办组织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并由省计委上报国家计委批复,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
三、初步设计
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进行初步设计,并按程序由各级建委报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
四、详细设计
由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进行项目详细设计。设计过程中密切与国际咨询专家配合,最终成果需由国际咨询专家审查后,提交世行代表团审查。
五、采购清单
各市项目办负责向省项目办上报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项目采购清单,省级项目直接报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确认,再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条 征地搬迁
一、在项目实施期间和项目完成后,云南环境项目将实施综合的征地搬迁内部、外部监测和评估,确保征地搬迁按照征地搬迁行动计划进行。
二、本环境保护项目,涉及征地搬迁的当地政府应根据有关法规减免有关费用。征地搬迁有关重大问题由省环境项目征地搬迁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三、外部监测机构提供的报告必须能反映出云南环境项目征地搬迁是否达到监测评估计划的要求。同时必须满足世行的要求,并负责协调云南省与世行在项目征地搬迁方面的关系。
第十一条 项目监测
为保证项目总体目标的实现,云南环境项目实行项目监测制度。省项目办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包括项目监测指标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管理
各市项目办和业主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国家、世行有关规定及本管理办法管理进行。
第十三条 各业主单位应定期向市财政局、市项目办报送财务报表及报告,包括按月、季度、半年度以及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报告。各市项目办应同时向省项目办报送经市财政局审核过的同类报表及报告,由省项目办负责汇总后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各类财务报表、报告报送时间应与
项目季度报告同步。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时,业主单位应从速编制项目竣工申请验收报告,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清查验收已形成的各项资产,审核财务收支决算。验收合格后,在省财政厅、省项目办的监督下,业主单位按验收结果办理资产和帐册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中涉及跨项目的物资分配、串换及资产转移、调拨、事前必须报经省项目办审查并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发生资产损益,应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报省项目办审核并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后办理,业主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章 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本项目执行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进出口办)和世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项目办依据《项目协定》以及有关备忘录和有关批复中的采购方案进行招标采购工作。各子项目采购方案需调整时,由业主单位报各市项目办,经市项目办报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根据具体情况、时机统一与世行协商。在未得到世行认可之前,必须按原方案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省项目办统一组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二期技援招标,以及相应的国际招标代理的选择和委托。各市项目办负责组织国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招标代理的选择和委托。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费按照国家外经部〔1991〕外经贸财字第9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制及审查
一、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包括技术规范、标准、量单、图纸及技术说明,由业主单位组织完成。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包括投标人须知、格式等由招标代理完成。招标代理负责汇总全套招标文件,复制后,国际招标文件交省项目办,国内招标文件交市项目办。
二、招标文件中的特殊合同条款,由业主单位提出草案,经项目办、业主单位、设计院和招标代理共同讨论确定。
三、世界银行审查招标文件时提出的问题,技术部分主要由业主单位负责解释,商务部门主要由招标代理负责解释,并经省项目办审核后回复世行。
四、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分为设备供货和安装以及土建。设备供货和安装招标文件由省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后,省项目办报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出口办),经省进出口办向国家进出口办送审。在收到国家进出口办批件后,由省项目办报世行审批。

土建招标文件由省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后,报世行审批。
五、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由各市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根据审查意见,由招标代理和业主单位负责修改完善后提交市项目办。市项目办报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报世行审批或候审。
第二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
对须做投标资格预审的合同,由招标代理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交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报请省进出口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省项目办协助省进出口办组织审查。招标代理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交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报请省进出口办向国家进出口办报批。在收到国家进出口办批件后,由省项
目办报世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标和开标
一、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发售,国际招标文件在北京发售,国内招标文件在昆明发售。
二、开标地点。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开标地点原则上在北京,国内竞争性招标的开标地点原则上在昆明。
第二十三条 评标
一、国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对货物采购采用省评标委员会、国家评标委员会两级评选的方式,国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采用省、市联合评标委员会一级评审的方式。
二、省评标委员会由省、市财政厅(局)、计委、建设厅(局)、项目办以及省进出口办(设备招标)、业主单位和社会对口专家组成。委员会人数随具体项目而定,其中人员分配比例为:省、市有关部门占1/3;业主单位占1/3;社会对口专家占1/3。省级项目、国际招标项
目由省项目办任组长,各市项目、国内招标项目由各市项目办任组长。
三、国家评标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四条 谈判、签订合同
根据评标结果和世界银行审批意见,由招标代理组织业主单位同中标商进行合同谈判,省、市项目办及有关部门参与,并由招标代理代表、业主单位与中标商签订设备供货、安装或施工合同。
第二十五条 根据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草案,需要派遣执行合同小组或订货小组出国的项目单位,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向省项目办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派遣出国小组的人员、出国时间及任务等,经省项目办会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项目办报有关部门审批。省、市项目办应
配合招标代理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物投入使用时,业主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省项目办提供该批货物采购的书面总评和监理报告。

第五章 技术援助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世行贷款项目的技术援助与培训,是指按照世行规定和项目的实际需要,使用项目贷款或国内配套资金聘请国际、国内咨询公司(专家)和项目有关人员国内外考察、培训,以及相关的设备配置。
第二十八条 省项目办负责根据世行的要求和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云南环境项目的技术援助与培训计划和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出国考察团
省项目办负责本项目出国考察、培训的统一管理。具体按省财政厅〔1996〕云财外字第56号文执行。

第六章 项目财务管理及审计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的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贷款的有关协定以及世行有关规定是云南环境项目的审计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云南环境项目的审计是指对本项目(对公用事业公司,包括整个公司)的执行程序、内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资料、财务报表和报告中相应数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检查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审计厅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审计,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财务报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及时予以澄清或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13日

发布两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9号

 

发布两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热轧轻型H型钢》等两项冶金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冶金信息标准研究院标准化研究所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两项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两项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YB/T4113-2003 热轧轻型H型钢     
2、 YB/T4114-2003 低碳硅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