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37:25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五、第九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六、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七、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十、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收费 命令

第三条

第四条(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第五条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必须核实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元以上100元的罚款;2002

第十二条(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前款规定免缴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军车除外)均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

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层次一致。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人员。具体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部属驻焦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6%筹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条 属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给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金向医保中心缴纳。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医保中心将暂停其医疗补助待遇,待补齐后再恢复其待遇。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建立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补助。具体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包括重症慢性病病人门诊)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按规定支付每年度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次起付标准部分)的80%。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用药品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要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中心的管理,监督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武汉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单位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五条 单位应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学生坚持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他们尊重社会公德、知法、懂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依靠群众,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等防范措施,做好消防、保密及其它安全保卫工作;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查破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对在单位内从事建筑、搬运等工作的各种临时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周围及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分别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机密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二)现金、票证、商品、产品、器材、文物等管理制度,特别是对贵重物品和现金的管理制度;
(三)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对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剧毒(包括有毒气体)、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五)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七)经常性和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中,切实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情况,发现隐患漏洞,及时监促改进;
(三)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及时组织单位的重要保卫活动和依法处理单位的重大治安问题。
第十条 单位所属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所管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领导所属职工认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所管范围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及其保卫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治安保卫工作意见,完成公安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检查治安保卫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干部,治保、消防、值班巡逻人员,经济民警,应切实履行职责,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职工应结合岗位责任制,积极维护本单位的安全。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单位规模大小、重要程度设立保卫机构,配备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保卫干部;不需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保卫干部应进行业务培训,保持稳定。单位应
根据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业务、装备费用列入本单位预算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并根据需要建立护校队、护厂队、义务消防队或经济民警,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无职工犯罪,职工违法明显减少的;
(二)对职工、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治安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单位、责任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治安保卫制度,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违章作业、管理,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破坏事故的;
(三)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
(四)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上述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