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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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贸易[2002]137号


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加快流通领域的改革,大力推进连锁经营,我委制定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

 

  推进连锁经营是我国流通领域带有方向性的一项改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连锁经营在我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特别是“九五”期间,连锁经营在开拓市场、扩大销售、促进产销结合、规范流通秩序、满足消费需求、吸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五”时期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加快推进连锁经营的发展,对于改善流通结构,进一步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九五”期间连锁经营发展的基本情况

  “九五”期间,各地以“经营规模化、管理规范化”为重点,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推动了连锁经营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

  (一)连锁企业成为拉动消费增长的重要力量。

  国家统计局对限额以上的连锁企业调查表明,“九五”末期,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业连锁企业1092个,其中批发零售业870个,餐饮业222个;门店数21388个,其中直营店15021个,加盟店6367个;销售额1554.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4.25%;零售额1276.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7.59%,占同期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26794.9亿元)的4.76%,增幅是当年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幅的4倍多。

  (二)东部地区发展快于中西部。

  东部沿海地区的北京、上海等地,连锁经营发展速度、规模和水平要明显高于其它地区。如北京市2000年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业有连锁企业114个,门店1808个,零售额209亿元,占全市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19%;上海市2000年有连锁企业70个,门店4695个,零售额365亿元,占全市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24%,成为连锁经营发展最快的地区。虽然中西部地区和中小城镇连锁经营也有所发展,但与东部发达地区相距甚远。

  (三)业态种类日益多样化。

  “九五”期间,超市是连锁经营的主力业态,专业店、专卖店、便利店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随着国外连锁企业的进入,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店发展较快,其中大型综合超市在部分大城市的竞争日益激烈。

  (四)特许经营开始发展。

  “九五”期间,随着直营店管理日益规范和成熟,特许经营开始发展。特许经营在零售业和餐饮业发展较快,并逐步向其它业种渗透。同时,特许经营的形式也日益多样化,从直接特许向合资特许、区域特许和复合特许发展。

  (五)多种所有制连锁企业共同发展。

  “九五”期间,国有企业仍然是连锁经营的主体,集体、私营、股份制、外资等其他经济成份连锁企业所占比重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国外零售集团进入国内的速度加快,美国、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的著名商业企业都已经采用连锁经营的方式在我国投资建店。

  “九五”期间,连锁经营的发展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还存在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经营规模小。到2000年底,全国连锁企业平均拥有店铺数量不足20个,连锁企业销售额占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比重不到5%,连锁企业的规模效益尚未充分发挥。二是规范化水平低。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比重不高,大多数连锁企业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规范化运作的经营管理体制,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管理的科技含量较低,这些都制约了连锁企业的发展。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除了企业经营管理理念落后,缺乏规范化管理制度外,更主要的是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制约了连锁经营跨地区和跨行业发展,影响了连锁经营规模的扩大。这些问题需要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五”时期我国连锁经营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畅通、高效的流通体系,以提高连锁经营质量和连锁企业竞争力为核心,着重提高连锁经营的规模化和规范化程度。加快连锁企业的结构调整,推动企业的联合、兼并、重组;加快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集中配送;打破部门、地区封锁,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地区发展;加强宏观引导和法规、标准建设;培育一批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二)发展目标。

  经过五年的努力,初步确定连锁经营在商业和服务业中的主体地位,连锁经营销售额、连锁企业数和门店数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到“十五”末期,全国连锁企业门店数达到10万个,销售额达到7000亿元,年均递增约35%,占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20%左右。年销售额在50亿元以上的连锁企业达到20户,销售额在20—5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40户,培育5-10户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三、主要任务

  为实现“十五”期间的发展目标,要加强连锁经营的规划,进一步提高连锁企业管理水平,重点推进欠发达地区连锁经营发展,扩大连锁经营行业范围,加快连锁企业改革,培育一批大型连锁企业,树立知名连锁品牌,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具体任务如下:

  (一)重点推进中西部及其他欠发达地区连锁经营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连锁企业,利用成熟的经营管理技术和市场拓展经验,积极向中西部及其他欠发达地区延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或通过输出商标、商号和经营管理技术等方式发展特许经营,整合社会商业和服务业资源,把中西部和其他欠发达地区的企业纳入现有的连锁企业体系中,减少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带动这部分地区连锁经营的发展。

  (二)继续扩大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一是在石化、烟草、图书报刊、医药、电信等行业中,推行商品或服务的连锁经营;二是在软件开发、汽车销售、商品租赁、房地产中介、教育培训、旅游等新兴服务业中发展连锁经营;三是鼓励工业生产企业利用、整合自己的销售渠道、经营网点或与流通企业联合,发展连锁经营;四是加快餐饮业特别是中式快餐连锁店的发展,提高传统产业的整体水平。

  (三)加强规划,促进业态结构的合理化和多样化。

  要继续坚持以“为民、便民、利民”为指导思想,以中等收入的工薪阶层为主体顾客,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为经营宗旨,以大众化生活用品和“菜篮子”食品为主体商品,积极推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超市的发展,努力提高生鲜食品经营比重;要努力发展具有综合化服务功能的便利店,积极探索便利店在我国不同地区的经营发展模式;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合理发展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大型综合超市;大力发展有特色的专业店和专卖店;推进传统百货店利用连锁经营组织形式进行改造和功能创新;有计划地控制大卖场(Hypermarket)和仓储式商店(Warehouse)的盲目发展,城市商业规划中要对这些业态发展的地域、面积和数量作出明确规定。

  (四)严格规范、积极稳妥地发展特许经营。

  在加强特许经营法规建设的基础上,逐步引导特许经营向更多的行业和领域发展,要以这些行业中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强、知名度高、管理基础好的企业为依托,推动特许经营的发展,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积极利用和开发民族品牌,形成规范化、可复制、易扩张、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特许经营体系;鼓励实力较强的企业通过区域特许等方式,引进国际著名特许品牌,学习借鉴其成功经验和模式,缩短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五)培育一批大型连锁企业。

  为应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面临的国际化竞争,鼓励连锁企业充分发挥资本运营、资源配置、技术创新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优势,以资产、品牌、经营技术等资源为纽带,通过股份制改造、兼并联合、参股控股、重组等方式,培育5-10户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知名的连锁品牌。地方政府部门也要为大型连锁企业集团的发展清除体制障碍,提供政策支持。

  (六)加快国有连锁企业的改革,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

  对国有独资的大型连锁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对国有中小连锁企业,通过股份合作制、承包、租赁、出售等多种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放开搞活”,并通过发展特许经营、自由连锁等方式,促进他们加盟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提高在社区商业竞争中的能力。

  (七)加强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和管理,逐步提高统一采购和统一配送的比例。

  大型连锁企业要重视配送中心建设,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合理确定配送中心规模,提供安全可靠、高效率的配送体系。积极发展社会化的第三方物流配送中心,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物流资源,通过资产联合、重组和专业化改造等途径,打破行业界限和地区封锁,满足各类连锁企业的需要,形成社会化的高效运转的配送网络。

  (八)进一步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深入开展连锁经营管理理论和现代营销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经营理念、营销技术和管理方法;二是在完善企业时点销售系统(POS)、管理信息系统(MIS)的基础上,开发和应用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财务核算管理系统,加快连锁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三是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作业标准,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计划与成本控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九)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企业在竞争中发展。

内资连锁企业积极引进和吸收国际先进的连锁经营技术和管理经验,通过各种形式的对外交流和合作,全面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实施规划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国际连锁集团进入中国市场做好法律准备。组织制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和服务的标准、规范。

  (二)继续协调和落实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有关政策。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针对连锁经营发展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推动连锁经营发展的新政策,特别是鼓励连锁企业做大做强和跨地区、跨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应结合当地情况,在拓宽连锁企业融资渠道,打破地区、部门封锁和行业垄断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加强人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各地流通主管部门和连锁企业要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坚持理论教育与实践培训相结合,基础培训与专业培训相结合,上岗培训与轮岗培训相结合。加强连锁经营理论研究,建立连锁教育培训基地。

  (四)大力发展连锁经营中介组织。

  随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积极发挥行业中介组织在沟通、协调、服务、监督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行业中介组织要广泛联系广大连锁企业,为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做出积极贡献。

  “十五”期间,是我国流通领域逐步实现经营规模化、管理现代化的时期,连锁经营既有良好的发展条件,又面临着日趋激烈的竞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连锁企业一定要认清形势,增强紧迫感,充满信心,抓住连锁经营发展的历史机遇,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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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的市区及郊区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轿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提前更新车辆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车剩余经营年限结转给新车;新车另外增加经营年限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市场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考核不合格收回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服务质量作为参加竞标、竞买的主要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经营者新投入的车辆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营运。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参加本市地理知识、客运服务常识的测试,合格后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变更手续,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月内将车辆投入营运,未按期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符合原办法规定条件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补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
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由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营运手续,并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需要废止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废止营运手续,并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专用标志交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暂停营运或者废止营运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1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交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需要履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终止经营有关手续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或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二)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三)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七)不得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

  (八)按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九)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 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 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 不得无理拒绝租乘;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六)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改装、修理计价器,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串用计价器;

  (八)不得在票据打印机上安装人为控制装置,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

  (九)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运送乘客途中需由乘客交纳的路桥通行费等费用,驾驶员应当事先告知;

  (十)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十一)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十二)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十三)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十四)按照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十五)出租汽车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客运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广场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

  (十六)不得以各种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称无理拒绝租乘,是指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车辆设备完好,并符合行业管理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营运牌、标志灯、服务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门标、营运价格标准等营运标志、标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悬挂、喷印和粘贴其它标志、标识;

  (四)配备灭火设备;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六)需要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上推广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

  已经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出租汽车,应当取消车载对讲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乘车;

  (二)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一)、(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等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 驾驶员未出具有效票据的。

  第三十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拒不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租乘。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处;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和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盗用、伪造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的出租汽车停车场,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停车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收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实行记分制考核。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中,应当做到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

  经营者自接到乘客投诉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五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与驾驶员协商解决,或者向驾驶员所在企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乘车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投诉材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和驾驶员应当配合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当面接收调查询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企业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企业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驾驶员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该车《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有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驾驶员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并可以对违法收费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八条 乘客认为计价器失准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全,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主张权利者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乘客投诉驾驶员绕道行驶且驾驶员不认同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进行测试,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由该车所在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二)干预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对违法经营活动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参与经营者违法经营活动的;

  (五)包庇经营者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9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挪用、盗用、伪造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新投入的车辆未办理完《营运证》擅自营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的。

   有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7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

  (二)经营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三)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四)营运车辆未配备灭火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合格计价器或者未进行周期检定的;

  (六)挪用、伪造出租汽车证照和标志、标识的;

  (七)以各种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的;

  (八)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未领取《服务监督卡》擅自从事营运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车辆进行维护质量检测的;

  (三)拒绝乘客租乘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使用计价器的;

  (七)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私自改动计价器的,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串用计价器的;

  (八)已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后,未取消车载对讲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票据打印机上安装人为控制装置,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拒绝乘客使用IC卡的;

  (二)驾驶员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三)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的;

  (四)出租汽车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客运站等设有的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未依次排队候客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和证照未按时接受年审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在营运中吸烟的;

  (二)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携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驾驶员未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的;

  (四)车身、车厢卫生或者车辆设备未达到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标识或者悬挂、喷印、粘贴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的。

  第六十条 经营企业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辆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第六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标准,经考核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第六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四条 暂扣车辆自被扣留之日起,超过90日被处罚人仍不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将车辆上缴市财政依法进行处理。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直接移送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控出租汽车市场发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1994]10号)和2001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73号令)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
  在克罗地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克罗地亚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克罗地亚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
  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与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与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萨格勒布举行。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由国家立法机关批准生效的条件已经具备。
  二、本协定于缔约双方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后通知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三、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四、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五、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