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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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0〕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局(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

  为促进超宽带(以下称UWB)技术的应用,根据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UWB技术发展的现状,并参照国际上相关的做法,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关于发布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08〕354号)中有关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在4.2—4.8吉赫兹频段现行的-41dBm/MHz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谱限值要求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二、自2014年1月1日起,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在4.2—4.8吉赫兹频段必须采用信号检测避让等干扰缓解技术,否则其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谱限值要求为-70dBm/MHz。有关干扰缓解技术的要求将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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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现予以公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委员会),负责处理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纠纷,调解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协助、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处理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行政执法委员会调解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章 处理和调解程序

第四条 请求行政执法委员会处理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布图设计已登记、公告;

(二)请求人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人或者与该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向行政执法委员会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副本。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相应数量的请求书副本。

第六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请求人采用的布图设计与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全部相同或者与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相同。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尚未投入商业利用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有获知该布图设计的实际可能性。

第八条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7日内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应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侵权纠纷。

第九条 立案后,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2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行政执法委员会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以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或者结论需经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在侵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布图设计专用权启动撤销程序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决定是否中止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处理侵犯布图设计设计专有权的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行政执法委员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口头审理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行政执法委员会处理侵犯布图设计专用权的纠纷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加盖行政执法委员会的业务专用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委员会主任委托合议组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布图设计专用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行政执法委员会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的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九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行政执法委员会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行政执法委员会备案;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执法委员会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处理侵犯布图设计专用权的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处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行政执法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行政执法委员会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委员会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行政执法委员会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行政执法委员会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书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被请求人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复制行为,没收、销毁复制的图样、掩膜、专用设备以及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

(二)被请求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销售或者提供行为,没收、销毁有关图样、掩膜;

(三)被请求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并且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销售或者提供行为,没收、销毁该集成电路;

(四)被请求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含有侵权集成电路的物品,并且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销售或者提供行为,从尚未销售、提供的物品中拆除该集成电路,没收、销毁该集成电路;被请求人拒不拆除的,没收、销毁该物品;

(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被请求人对行政执法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6〕4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

  第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它矿产。
  第五条 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四条和本条上一款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资质条件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与勘查、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八条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炭、盐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集团,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A级标准。
  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注册企业法人,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B级标准。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的方式

  第九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采取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勘查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空白区以及基础地质调查区、科研预测远景区、物化探异常区;
  (二)虽进行过地质勘查工作但未获可进一步勘查矿产的区域;
  (三)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四)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勘查基地。
  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二)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毗邻区域或下部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基地;
  (四)政府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地之外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上要在两家及两家以上企业中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范围:
  (一)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或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二)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明确提出矿山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周期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条件要求。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参加人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矿业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开发投资强度。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出具明确的勘查、开发投资强度和投资期限承诺。在约定勘查期、开发期内未完成勘查、开发承诺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收回矿业权。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申请资料,登记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的,还须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二)符合登记要求同意受理的,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的,成交价即为应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竞得人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材料和矿产资源开发初步方案;
  (二)登记机关受理后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三)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投资承诺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报登记机关审查。方案通过审查后,申请人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建设项目核准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按期完成上述前置手续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批准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五)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竞得人和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确定为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一)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需凭有效勘查许可证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成交价格即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数额。竞得人凭招标(拍牌、挂卖)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设置方案或意见,以招商引资方式确定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人凭招商引资相关文件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矿业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转让前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和省政府为重点项目专项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但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矿业权价款及有关行政性收费的减免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企业和投资者开展各类矿产资源开发试验,对准予试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试验用资源,在规定的规模、范围和时间内免缴相关费用,对试验成果优先推广使用。
  矿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采用先进技术,综合开发利用低品位矿产及尾矿的,5年内免缴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钾盐、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富铁矿(TFe≥50%)、铂族金属勘查的,可以减免探矿权使用费。
  减免幅度为第一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25%。
  第二十五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减缴采矿权使用费:
  (一)开采国家及我省紧缺矿种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及老矿区尾矿,且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减缴25%;
  (二)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盐湖矿山企业,基建期和矿山投产7年内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的70%。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开采回收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产的,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0—50%;
  (二)采用国内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0—20%。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划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不得低于原有工作程度;勘查工作结束后,对达到开发条件的,要统一规划、整体开发,不得将矿产地化整为零,分割出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确定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列为招商引资项目,从事招商引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破坏环境,减少安全事故。
  采矿权人要不断改进采选工艺、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矿业权申请人办理矿业权登记,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或建设用地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矿业权人造成土地破坏或申请终止采矿(闭坑)的,要按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上级部门将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圈而不探半年以上或以采代探的;
  (三)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矿床规模为大中型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矿床规模为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未进行矿山生产或建设的;
  (四)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八)擅自承包、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九)不接受政府监管,不服从省政府决策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